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蔡碧珍
楊達鑫
徐錫駟史李文雪史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顏志兆
賴以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現占用人」欄所示被告應各自附表「房屋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欄所示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志兆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參元。
三、被告賴以立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四、被告史李文雪、史玉平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
五、被告徐錫駟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
六、被告楊達鑫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蔡碧珍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
七、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顏志兆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賴以立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史李文雪、史玉平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徐錫駟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楊達鑫、蔡碧珍負擔百分之十八。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建物及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聲明附表1所示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然除被告朱賢謹(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外,其餘被告姓名均未特定,僅暫列本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原配住人」之繼承人,並陳稱:「待調查全體繼承人姓名後補正」,第二項聲明之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再計算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21頁)。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更正被告
為:蔡碧珍、楊達妮、楊達清、楊達鑫、顏志兆、顏邱秀雲、顏志光、顏杏芝、徐錫駟、史主平、史允平、史建成、史李文雪、史玉平、賴以立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原告所為姓名補正,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以附表2
敘明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原告所為補正,為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㈠狀,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朱賢謹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因該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庸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
㈤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被告楊達妮、楊達清(以上為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史建成、史允平、史主平(以上為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被告顏邱秀雲、顏志光、顏杏芝(以上為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97-398頁)。因該等被告自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之效力。
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主張依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板土複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際占用面積之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經核原告最終依複丈結果主張如附表所示「現占用人」即各被告實際占面積及據此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大於起訴時以附表1主張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志兆、賴以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校地狹小,已不敷學生使用,故向教育部申請校園鄰近之房地管理使用,並於103年經教育部核可無償撥用系爭房地予原告管理使用,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地之沿革為:教育部於44年時設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並安排教職員住進由教育部興建、由華僑中學管理之宿舍,嗣於63年間,因原有宿舍面積過小,不堪使用,宿舍住戶要求校方擴建,惟華僑中學僅取得修繕宿舍之經費,並無擴建宿舍之義務,遂由當時華僑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劉安愚(下稱劉安愚)授權同校總務主任即訴外人張一民(下稱張一民)與原宿舍住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合建協議),由校方與當時住戶合建,校方負擔14坪部分之費用,而超出14坪之費用由住戶等自行負擔,並約定「若將來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亦即興建完成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性質上屬供其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原配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房地即為當時校方與住戶等人合建之宿舍,其後由教育部撥用予原告管理使用。
(三)原告依照「108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藝術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須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藝術創意聚落,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並應按月給付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土地面積×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百分之7÷12個月)等語,並聲明:
⒈顏志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0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1,303元。
⒉賴以立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9,806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9,976元。
⒊史李文雪、史玉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及
空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485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840元。
⒋徐錫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及空地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0,733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1,093元。
⒌楊達鑫、蔡碧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及空
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屋及空地之日止,就109至110年部分按月給付原告16,335元;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619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蔡碧珍、楊達鑫、徐錫駟、史李文雪、史玉平(下合稱蔡碧珍等5人,並與顏志兆、賴以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答辯略以:
⒈系爭房屋乃眷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與華僑中學合資共
建,雙方本於當時法令,約定教職員及其後裔(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續住至「眷舍改建時優先受配1戶為止」,故所謂改建之前提要件係指依當時法令,所指法令,係指當時施行之「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2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釋,認系爭眷舍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及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而言,並非指機關得因其他用途之改建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詳言之,系爭合建協議,乃係合資共建暨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華僑中學並允諾出資住戶可居住至日後系爭宿舍「若」改建為合法宿舍分配1戶止。本件原受配住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續住至若宿舍改建並於改建時有優先分配房屋權利,係基於上開合資共建宿舍約定之對價,並非單純「使用借貸」之無償關係,茲改建優先分配房屋供居住之事實既尚未發生,被告續住之權利應仍存在。
⒉系爭房屋經雙方合資共建合致之內容,其中所謂「改建」或
「整批處理」係指雙方合資共建在洪水平原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得續住至改建成有執照之合法宿舍並優先受配1戶為止,此項約定內容,華僑中學當初總務主任張一民於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已多次到庭供證明確,並經華僑中學當時校長劉安愚及住戶代表佘盛華等人證述屬實,華僑中學甚至於98年10月21日下午亦親至張一民住處訪談,就相關問題請張一民確認,張一民仍為相同之供述,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僅截取張一民片斷之供述,認為原告有改建「教學大樓」需求,即認為系爭眷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進而認為雙方約定之「改建」或「整批處理」應配合搬遷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等語,顯逸出雙方約定之內容,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違背法律行為之解釋原則。是無論依契約文義、依雙方約定之背景及資料,暨依雙方當初約定之目的,均無「若有改建教學大樓之需求,借貸目的即使用完畢,被告應予搬遷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之約定內容。
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認為本件原告有改建
教學大樓需求,即認為兩造約定「改建」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乙節,已逸出雙方協議之最大文義,並已任意侵入私法自治領域,創設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顯已違背契約之解釋原則,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顏志兆、賴以立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
(一)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房屋,是華僑中學與「原配住人」於63年間共同出資合建之宿舍,現由附表所示「現占用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人為華僑中學,現已變更為原告。被告則為附表「原配住人」之繼承人。
(二)華僑中學曾先後訴請系爭土地上其他宿舍住戶返還宿舍,就共同出資合建之房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㈢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甲案件)、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下稱乙案件)駁回華僑中學之訴確定等情,甲、乙案件均認定配住人使用合建宿舍,法律性質為延續合建前之宿舍借用關係,屬使用借貸,不因配住人亦有出資而受影響。關於配住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甲、乙案件均認定至「改建時」止。
(三)原告提出具體改建計畫,即105學年度近中長程發展計畫書、106學年度第1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紀錄、雙年展優化工程校園北側校舍整修工程結算書圖、雙年展優化工程九單藝術實踐空間整修工程、107學年度第1次研究發展委員會議紀錄、藝文創意大樓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構想書、藝術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2019藝術聚落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108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等件,均非改建為新宿舍計畫。
(四)被告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如附表、附圖所示。
(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被告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六)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自111年迄今則為17,600元。
(七)系爭房屋位置緊鄰原告校地,有多線公車經過,且距南雅夜市不遠,周邊不動產型態多為公寓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華僑中學擔任管理人期間與原配住人成立使用系爭合建協議,嗣雖改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受該系爭合建協議契約拘束,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建協議之約定,究應如何解釋?⑴本件蔡碧珍等5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合建協議,雙方約定得居
住至改建配住1戶時止,今原告既非改建成眷舍、被告亦未獲配住1戶,上開約定內容尚未成就,故被告仍為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9頁)。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甲、乙案件均認定配住人使用合建宿舍,法律性質為延續合建前之宿舍借用關係,屬使用借貸,不因配住人亦有出資而受影響。關於配住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甲、乙案件均認定至『改建時』止」,可見未限於「改建為宿舍」。且證人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即乙案件)於97年8月28日庭期證稱:學校出資一部份,住戶出資一部份,但是等學校要改建時,應無條件退還給學校,如果沒有出資興建,當然可以繼續住,本人當然可以繼續住下去,如本人不在了,配偶當然可以繼續住下去,直到學校要改建時,就必須要無條件還給學校;我們的協議是學校只有14坪,住戶因為人口多了住不下,要求學校改建大一點,但學校沒有經費,就開協調會,協調會上學校同意可自行出資蓋,但條件是如果學校要改建或整批處理,必須無條件配合學校,不能要求歸還出資,或不配合改建;當時協調會是住戶要求擴建,學校為了解決問題,同意擴建,但是有附帶日後要配合學校改建,也不能要求補償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故依證人張一民所述,可知華僑中學雖與原配住人共同出資擴建系爭房屋,惟該興建完成之房屋為華僑中學所有,僅配住人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得續住至宿舍改建時,並應配合搬遷。⑵而張一民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證稱:(問:是否保證140地號以後只做新建宿舍之用?)有這樣講,當時沒有考慮其他的;(問:保證日後改建新宿舍之事有經過學校同意嗎?)有,且有紀錄,紀錄應在學校云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惟張一民於98年10月21日接受華僑中訪談時,表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書所稱「雖住戶有出錢,但無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可以住到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搬遷,當時有談到住戶要配合學校改建,改建時他們有優先分配房子的權利」之協議有書面紀錄等語,嗣後並提出98年11月6日函文補充「有書面紀錄,內容大致如上開判決書同」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即其所稱書面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22號判決內容大致相同,而該判決(即甲案件)僅認定華僑中學與住戶間約定系爭房屋「如」就地改建時,配住人或其配偶、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尚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而已,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117頁),故張一民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案件中所稱華僑中學保證改建新宿舍之真意,實係指日後若有改建住宅時,住戶得受住宅分配之約定而已,而非承諾日後必定改建為住宅,不得作住宅以外之其他用途,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蔡碧珍等5人又辯稱:改建係指依當時施行之國有眷舍處理辦
法第11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釋,認系爭眷舍將來如就地改建時,該配住人或其配偶及子女均得參加改建住宅之分配,並非指機關得因其他用途之改建而得收回系爭眷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上開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查:公有物之使用借貸性質上具有公益考量,而該公益內容之形塑本即受歷次法規函令變遷之影響,觀諸上開人事行政局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所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已因該局(83)局給字第37566號函之作成而停止適用;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眷舍合法現住人固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再依照98年10月21日修正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必須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移交國有財產署依該要點所定方式處理,足見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依法並非機關學校所得專擅決定,均需依規定列冊送層報核定,依此,華僑中學固得與原配住人約定准予配住人居住至系爭房屋改建為止,但此僅係華僑中學就宿舍之處理權限,並非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更不能據以而推認華僑中學於改建後負有重建為住宅之義務。綜上,自難認華僑中學與配住人之約定「改建」,限定改建為宿舍、住宅,而不得為其他處分方式,故被告執此主張原配住人與華僑中學間存有改建後優先受配1戶之約定云云,自無所據。
⑷綜上,系爭合建協議,係約定原配住人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改建時為止,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華僑中學與原配住人協議,原配住人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改建時為止,已如前述,解釋上,華僑中學或其後手擬定完整改建計畫時,已符合前述使用借貸所指「改建時」。原告經撥用系爭房地成為管理機關後,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諸多校舍整修、新建校舍等工程計畫;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上開工程計畫之預定地區,亦有上開各計劃書、原告召開之會議紀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85、207頁),是原告主張因校園發展需要,而有改建系爭房地之需求,確屬有據,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借用人,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房屋照片(本院卷二第465-463頁),除建物本體,尚有以圍牆圍繞之庭院空地,此庭院空地核屬各該門牌號碼房屋之一部分;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兩造同意,以建物外之磚造圍牆滴水線與隔壁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測量各建物之占用面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是原告以門牌號碼特定應返還之房屋及請求因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自已包含各該庭院空地,無再贅諭知返還空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附表所示房屋查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21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05638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且原告僅主張以土地價額計算不當得利,自無再併計房屋估定價額之必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自111年迄今則為17,600元。」,有地價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頁),故申報地價亦相同。
⒊被告自原告擬定完整改建計畫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
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環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房屋位置緊鄰原告校地,有多線公車經過,且距南雅夜市不遠,周邊不動產型態多為公寓等情」,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除楊達鑫外,皆係於110年3月15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361、369、375、379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110年3月25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楊達鑫則因其送達地址查無此人,致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及相關書狀無法送達而遭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3頁),然楊達鑫嗣後仍有提出答辯狀,故應以其首次提出民事答辯狀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起算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附表所示「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協議後,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因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蔡碧珍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劉容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現占用人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見備註) 不當得利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Α.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7,300元) Β.111年迄今(申報地價17,600元) 原配住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A)】 顏志兆 110.09平方公尺 11,110元 11,303元 110年3月26日 1,416,491元 4,249,474元 顏英哲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附圖編號140(B)】 賴以立 97.17平方公尺 9,806元 9,976元 110年3月26日 2,795,257元 8,385,771元 賴炳忠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C)】 史李文雪、 史玉平 202.99平方公尺 20,485元 20,840元 110年3月26日 5,839,345元 17,518,037元 史坤富 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140(D)】 徐錫駟 205.45平方公尺 20,733元 21,093元 110年3月26日 5,910,111元 17,730,335元 徐石渠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編號140(E)】 楊達鑫、 蔡碧珍 161.87平方公尺 16,335元 16,619元 楊達鑫:110年10月8日。 蔡碧珍:110年3月26日。 4,656,460元 13,969,381元 楊濤生備註:按月應付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