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曾貴爵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妹被 告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請求確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淑慧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