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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曾貴爵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告 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妹被 告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原告雖曾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