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勝雄
詹騰凱詹涵宇相 對 人即 被 告 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聰明律師於本院一○九年訴字第三五七四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依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名冊,共有5 人,分別為董事詹勝松(聲請人詹騰凱、詹涵宇之父親)、股東吳寶珠(聲請人詹騰凱、詹涵宇之母親)及聲請人3 人,其中詹勝松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吳寶珠於106年6月6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08年7月1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835025300號廢止登記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或經該院選派清算人,是相對人原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詹勝松(聲請人詹騰凱、詹涵宇之父親)、股東吳寶珠及聲請人等5人為清算人,然其中董事詹勝松已於109年4月9日死亡,且詹勝松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59號、383號、391號、471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股東吳寶珠已於106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聲請人詹騰凱、詹涵宇,業經本院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復有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6月9日通知函文、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110年5月11日函文查明。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衝突,足見聲請人雖形式上亦具有股東身分,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並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認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允准。本院審酌蔡聰明律師就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蔡聰明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認由蔡聰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聰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