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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 告 賴政良

黃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洪安田

陳淑娟洪作林洪正裕洪蔡菊子洪文宗洪慶龍洪和平陳洪却林麗娟陳泓宇陳泓伸陳泓志王陳錦秀陳盈菊葉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10%視為租金利益,而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實際面積依土地分割比率1/8計算後為25.74平方公尺【計算式:(31.8+63+

111.17)×1/8=25.74】,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02,315元【計算式:25.74×36,320×10%×15=1,40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以其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5,842,980元【計算式:25.74×227,000=5,842,98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02,315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