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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 告 游霈紳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被 告 洪邠諺法定代理人 洪銘隍被 告 林暉恩法定代理人 李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洪邠諺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洪邠諺名下。

三、被告林暉恩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林暉恩名下。

四、被告林暉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就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洪邠諺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新臺幣540,2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新臺幣22,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37元。就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林暉恩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18,9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新臺幣6,08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游霈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月17日已成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洪邠諺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洪邠諺名下。㈢被告林暉恩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林暉恩名下。㈣林暉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就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洪邠諺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540,2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22,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37元。就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林暉恩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18,9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6,086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洪邠諺、林暉恩係朋友關係,因被告2人於108年

9月間欲購買機車,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79-JYQ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617-KHR機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779-JYQ機車、617-KHR機車貸款之借款人,由被告2人負責清償車貸本息(但被告林暉恩實際上未負擔,詳如後述),系爭779-JYQ機車係由洪邠諺佔有及管理、使用,而系爭617-KHR機車係由林暉恩佔有及管理、使用。是以,系爭779-JYQ機車、617-KHR機車自始分別為洪邠諺、林暉恩所購買,也由其2人使用,系爭779-JYQ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洪邠諺、系爭617-KHR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暉恩,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故原告與洪邠諺就系爭779-JYQ機車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林暉恩就系爭617-KHR機車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揆諸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前開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洪邠諺間、及與林暉恩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洪邠諺、林暉恩所有,亦無不合。㈡林暉恩購買系爭617-KHR機車時,係以原告之名義,向綜合

資融有限公司辦理機車借貸,每月應繳納3,720元,此有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提供之車貸繳納紀錄列印資料為證,然林暉恩僅繳納第1期機車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原告屢次催繳未果,迫於無奈僅得先行代繳,以免遭強制執行。原告至今均已代墊繳納完畢,總計代墊17期,金額共63,240元(1期3,720元×17期=63,240元)。而該等費用應屬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且林暉恩因原告給付系爭617-KHR機車分期付款費用,致受有免繳上開機車貸款之利益,該利益不應歸屬林暉恩,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支出分期付款費用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林暉恩返還該代墊款63,240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2人買受系爭779-JYQ機車、617-KHR機車後,於騎乘機

車期間曾多次違規,致原告一再收受交通違規罰單,其中系爭779-JYQ機車所生罰單自108年9月間至109年9月間已累積高達494,3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罰鍰查詢列印資料可參,系爭617-KHR機車自108年9月間至109年4月間所生罰單累積高達312,900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罰鍰查詢列印資料為憑。又因洪邠諺、林暉恩於原告起訴後仍有繼續騎乘機車遭開立罰單之情,原告再至交通裁決處重新查詢罰鍰資料,發現系爭779-JYQ機車罰鍰增至540,200元,系爭617-KHR機車罰鍰則增至318,900元。此外,原告亦發現被告2人均未按時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並遭裁罰相關罰鍰,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查詢,系爭779-JYQ機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遭裁處罰鍰22,000元,系爭617-KHR機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遭裁處罰鍰6,000元(另有86元係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共6,086元均需向板橋監理站繳納),此有板橋監理站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印資料為憑。此外,系爭779- JYQ機車亦經發現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37元之情。有關前開罰鍰及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洪邠諺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540,2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22,0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37元,及請求林暉恩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18,9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6,086元。敬請鈞院鑒察,以免原告遭受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

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傭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79-JYQ機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罰鍰查詢列印資料、系爭617-KHR機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罰鍰查詢列印資料、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名片、洪邠諺身分證、8891中古車網之網頁列印資料、板橋監理站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印資料、板橋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車貸繳納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均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不合。又林暉恩於騎乘系爭617-KHR機車期間,僅繳納1期車貸後即未繳納,均由原告代墊繳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林暉恩返還該代墊款63,24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2人於騎乘系爭779-JYQ機車、系爭617-KHR機車期間,多次違規且均未繳納罰鍰,亦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遭裁處罰鍰、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有關前開罰鍰及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邠諺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540,2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22,0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37元,及請求被告林暉恩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18,900元、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6,086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廠牌:山葉、型號:NXC125N、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洪邠諺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洪邠諺名下;㈢被告林暉恩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林暉恩名下;㈣被告林暉恩應給付原告6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就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洪邠諺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540,2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22,0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37元。就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林暉恩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318,9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6,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變更車輛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