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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 告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自民國

109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金屬配管材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日之次月起算五個月之月底前清償貨款,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3,431 元,豈料,被告支付前述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受領完成,原告並已開立發票請款,是原告自得依據雙方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萬3,431 元,是爰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票號

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 號、NN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4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貨物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6萬3,431 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