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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被 告 黃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任期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屆滿,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 日由董事長郭鴻毅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未選任被告為董事等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雖主張其仍為原告之董事,本件訴訟應以原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行本件訴訟云云,然因被告所稱之股權轉讓糾紛、臨時股東會程序瑕疵等情事,均不致使原告現任董監事之選任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任原告董事之職。是原告以董事長郭鴻毅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0月21日對未具董事身分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狀3 張、建物所有權狀1 張。嗣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4 紙(以下合稱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自106 年1 月25日起卸任後未交接系爭權狀,原告董事會已於109 年9 月12日決議終止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權狀原本由原告監察人郭王阿秋(即原告董事長郭鴻毅之配偶)保管,惟因郭鴻議及郭王阿秋有挪用原告帳款之情形,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另積欠被告配偶345 萬元借款。本件並非單純委任契約,而是兼具擔保與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係為保障被告及其配偶之債權及股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前由被告保管,現仍由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權狀影本可證。

(二)不動產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其不動產之權狀,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權狀係出於兩造合意之擔保關係等語,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原本主張郭王阿秋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原告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達成兼具擔保性質的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經證人郭王阿秋詰證否定後(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旋改稱係郭鴻議代表郭王阿秋與被告商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述相悖,已難盡信。再者,被告除擔保之意思合致未提出證據可佐之外,亦未舉證證明自己及配偶對原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有據。

(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管契約為委任關係,惟被告未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性質上應屬寄託,不是委任。

(四)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是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原告主張其已於109 年9月22日以送達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保管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乙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被告收受前述存證信函時,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已失去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屬有據。

五、結論

(一)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 萬分之131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 萬分之13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 萬分之13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