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0 年6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