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汪朝易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109年9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6萬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3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96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
三、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3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於109年9月9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聲明異議,其固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誤。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執其後縱因被告陳報債權為0元而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依首開說明,本院亦應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執行法院既已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並為分配而執行終結,益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