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林聰輝被 告 洪福元訴訟代理人 洪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2-1(A)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增建使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增建使用部分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增建使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左右街坊與後排毗鄰房屋皆係以現有之排水溝為界,數十年來均如此,原告於新建現居之房屋時亦以該排水溝為界,斯時並無爭議;且原告於60年間(距今已40餘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前所有權人亦告知以該排水溝為界址。又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於數十年後始訴請返還土地,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再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而需移去系爭房屋,亦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考量原告所主張之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整體房屋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 平方公尺,實際上緊臨排水溝,根本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未來亦有可能於排水溝工程時遭判定為屬應退縮之空間,無法使用,倘經判准返還土地亦僅無端損及被告房屋之經濟價值而已,原告就該土地並無法取得實際使用效益等情,判准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後側有一防火巷相隔,且兩造房屋後側均有增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使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增建使用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增建使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692-1(A) 、面積2 平方公尺,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故被告抗辯:兩造房屋向以排水溝為界,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應於被告增建時即時提出異議,其於數十
年後始訴請返還土地,顯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又倘仍認被告應返還土地而需移去系爭房屋增建使用部分,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考量本件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整體房屋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 平方公尺,緊臨排水溝而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未來於排水溝工程時可能判定為應退縮之空間,無法使用,倘經判准返還土地僅無端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原告就該土地並無法取得實際使用效益等情,判准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增建使用部分,係被告於其原有房屋外,另行擴建當廚房及廁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雖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但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增建使用部分既係單純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而非被告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屋增建使用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2-1(A)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增建使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