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 告 陳嘉文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李家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實際並未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建物改建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渠為個人工程承攬商,可替原告完成建物之裝潢改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室內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即於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給付工程總價30%0000000元、建築師請照費71萬元、申請水電費用295000元,共計0000000元予被告,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前開承攬約定,被告並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及按捺指紋確認受領前開金額無誤。被告收款後,即不斷向原告陳稱因系爭工程係屬違建翻修,電力申請困難,需請民意代表關說始得順利申請等虛偽事項,致原告再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2日前某日再給付55萬元,然系爭工程遲未施作,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後,即拒與原告聯繫,不知去向,原告向台電相關單位查證後,始知受騙。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中坦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