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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蔣國川為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2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華順,嗣於民國11

0 年3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0 年3 月24日宣判前之110 年3 月15日變更為蔣國川等情,經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陳明在卷,並檢附新莊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為憑,然並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黃元龍律師(本院卷五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原定日期110 年3 月24日宣示判決自仍屬有效,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訴訟代理人後仍當然停止。然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蔣國川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提起本件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命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該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