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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 告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召開之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第12案有關於「本會受理黃國祥等申請入會、變更」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被告農會理事且參加第19屆丹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召開之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第12案由為「本會受理黃國祥等申請入會、變更」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議案)無效。而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牽涉黃國祥等92人對於被告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是否具有選舉及參選之資格。黃國祥因系爭決議取得與原告同時參加第19屆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資格,並進而影響原告參選農事小組代表人之結果,原告否認系爭決議有效及黃國祥有參選農事小組代表人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任職常務監事,負責監督被告會務、業務及財務等事項。原告於109 年8 月20日列席被告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時,始知悉系爭理事會之議程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下合稱黃國祥等92名)之入會申請審查案,事前之開會通知根本未曾將此議案列入議程,且理事會明知黃國祥等92名申請人之申請及審查流程,不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原告於會議中欲表達異議,卻遭理事會理事長即訴外人李華順表示常務監事於理事會會議無發言權而禁止發言,致系爭議案竟在全無討論、無個別實質審查之情形下,包裹式表決並以違法決議全數通過黃國祥等92名申請人之入會申請(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會議結束後,經原告向會務股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潘炎奇詢問後得知系爭議案之黃國祥等92名申請人之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證件,為被告之理事即訴外人徐百祿、王承富於系爭會議之前一日即109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左右攜至會務股送件,要求潘炎奇即刻加班收件並彙整造具名冊呈報總幹事即訴外人徐江海,以便將系爭議案列入隔日之理事會會議中進行表決。潘炎奇在理事徐百祿、王承富親自監督之下,於109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左右開始趕工,加班至晚上9 時許,始將系爭議案之黃國祥等92名入會申請彙整造冊,並呈報予總幹事徐江海,造冊期間因申請人數量高達92名,潘炎奇根本無暇在6 小時內針對黃國祥等92名之申請文件資料進行查核及述明具體意見。故黃國祥等92名之申請資格實際上皆未經被告會務單位依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系爭議案亦僅以包裹式表決通過,而未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會員資格。又黃國祥等92名之申請文件,並非由黃國祥92名申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親自向被告申請,被告亦未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各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以確認各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黃國祥等92人申請檢附之文件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皆係於109 年8 月11日以後申請,即系爭議案並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各理事。更何況申請人許家兢、陳清波、許家碩、陳力瑋、黃阿玉、許家齊(下稱許家兢等6 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係於系爭理事會之後即109 年8 月24日始提出,而未於申請入會前10日內提出審查,系爭議案有多項不符合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強制規定之情事,且影響農會會務公正及農會會員權益甚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決議案應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理事會之開會日期為109 年8 月20日,被告已於109 年8 月11日發文通知各理事,並附有議程。因通知開會至正式開會日,尚有一段至少10日之期間,此期間經常發生應再加議之事由,如:會員貸款、申請入會或較為急迫情事等,故實際開會當日議案幾乎都會變動及增加,系爭理事會開會通知所附之原議程第11案即有受理入會案,然因至實際開會日之間又有變動,而於開會當日再增加第12議案即黃國祥等92名之入會申請。又農民先向代表農會之理事、監事申請,再收件之方式,行之有年,已成農會受理農民入會之通例,且原告也曾以同樣方式受理農民之入會申請。本件黃國祥等92名事先已陸陸續續向代表農會之理事申請,並附具入會資格或變更之文件,填具申請書,而在109 年8 月19日正式收件,再由被告逐一查驗,一一造冊,而無不符資格之人,最後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審查,審查時各理事會在開會時,已均先持有名冊詳為審查,且申請人申請之所有文件,亦均置於會議桌供查閱,而因事先已逐一審查過,再查亦無資格不符之人而決議通過。另申請人入會提供之土地謄本只要在申請入會前10日內請領均可,申請人均係在8 月19日正式申請入會,且均提供8 月11日以後申領之土地謄本,都在10日內,自無不符規定之情。且如土地謄本請領時間有誤差,亦非不可補正,許家兢等6 人係因其申請之土地謄本早於系爭理事會開會審查日之10日前,所以再洽其等補正。另被告因申請人所附資料均甚明悉,已無必要再實地拍照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議案未於開會7 日前通知全體理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黃國祥等92名入會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有關證件親自向被告申請入會。被告會務單位未就黃國祥等92名申請入會之個別事實條件依據法令規定先行查核或實地查證 ,述明具體意見。系爭理事會審議系爭議案時,在未個別實質審查之情形下,即以包裹式表決通過。被告對於黃國祥等92名申請入會申請之審查及系爭議案之提議與審議違反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強制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有關農會會員審查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已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而針對中華民國國民加入會員之申請要件,觀諸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7 月31日廢止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4 點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目前施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所規定就申請加入之方式顯有差異,依現行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須親自為之,而所謂親自,基於人民向農會申請加入會員時,應具有輔助農會檢視各申請者是否具有實際從事農業能力之功能,是以依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關於申請加入會員之辦法即明定為,須「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是以,凡申請加入農會者,除需檢具相關資料外,尚需親自持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

㈢、經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報備將於

109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議程為:㈠審議出資認購財金公司股東讓售股份之出資單位由供銷部變更為信用部。㈡審議放款1 億8,125 萬元。㈢審議開辦一卡通電子行動支付業務。㈣審議補助議長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經費。㈤審議新馥豪會館承租案。㈥審議新農會館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案。㈦審議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案。㈧審議陳周媛申請入會案等,有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至69頁)。是系爭議案並未於系爭理事會開會前

7 日通知各出席理事等情,堪與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議案為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間等語。惟查,系爭議案為被告農會會員之入會及會籍變更案件,尚難謂有事出突然,情況緊急,急待理事會議決之緊急情況。更何況,被告已自承系爭議案係開會當日所新增(本院卷五第105 頁),亦即被告自始未通知各理事系爭理事會有系爭議案,至開會當時始突襲性提出系爭議案審議,確實與法農業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議案於系爭理事會之提出違反農業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屬有據。

㈣、次查,黃國祥等92名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並非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即被告申請,而係向被告理事申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04 頁)。足證系爭議案之入會申請人即黃國祥等92名並未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規定,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即被告提出入會申請,而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系爭議案入會申請人中許家競等6 人提出入會申請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 年

8 月24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第61頁、第169 頁、第191 頁、第201 頁)。足證許家競等6 人提出入會申請時,甚至於109 年8 月19日系爭理事會當天審議系爭議案時,並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會務單位或理事查核及審查。而土地登記謄本為查核入會申請人是否符合農會會員之重要文件,然在申請人尚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供會務單位及理事查核及審查前,系爭理事會即審議通過等該申請人之入會申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於入會申請之審查並不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需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程序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許家兢等6 人已於申請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惟因檢附之土地謄本不符合申請前10日內之規定,始於事後補正提出於109 年8 月24日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理事會入會會員資料中並無許家兢等6 人除列印日期為109 年8 月2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外之其他日期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自難認被告上開之辯詞為真實。

㈣、又查,被告所提出歷次理事會審理入會會員資料,申請人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相關補充文件外,併檢附申請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與其種植之作物之照片,以證明其確為實際從事農業之人。然被告造冊彙總供系爭理事會審查黃國祥等92名入會會員資料,僅有申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並無其他證明其為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之資料。再審以申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土地使用類別之記載,部分申請人所有之土地使用類別部分為空白(詳如附表二土地使用類別欄),單就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不足以認定上開申請人之土地確實可供農、林、漁、牧使用,而為實際從事農業之人。然被告會務單位就此判斷是否符合成為農會會員之重要事項並未實際查核或要求申請人提出補資料及說明。甚者申請人劉依蓉(如附表二編號第77)於被告所提出入會會員申請資料中更僅有申請人劉依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摺資料,而無入會申請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基上,被告所提出提送系爭理事會審查之黃國祥等92名之入會申請資料,經形式審查,已有上開瑕疵及疑義存在,然未見被告會務單位就上述瑕疵及疑義查核或要求申請人補正,亦未就申請人個案事實條件述明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具體意見。自難被告有確實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審查黃國祥等92名申請人之入會申請。再觀諸系爭理事會就系爭議案之審議討論過程從報告議案開始至表決通過,審議時間不到5 分鐘,主席僅說明申請者提出土地之地號均在15公里以內,對於申請人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農會會員之要件,入會申請資料並無任何佐證資料,竟在主席無提出任何說明,無理事提出質疑之情況下,即在主席以包裹式詢問各理事對於黃國祥等92名申請入會之議案有無意見後,再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全部入會申請案等情,有系爭議案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6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錄音譯文真實性(本院卷五第146 頁)。

足以證明系爭理事會於審查系爭議案即黃國祥等92名入會申請案時,並未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入會申請人個別之事實條件逐一審查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就系爭議案之審查方式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之規定等請,應屬有據。

㈤、末查農會法對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農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同此見解)。承上所述,黃國祥等92名未親自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或變更會籍,許家兢等6 人於申請時未提出申請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情事。而被告會務單位未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程序辦理;系爭理事會於審查系爭議案時亦未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查,並因而未發現黃國祥等92名之入會申請有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情事,均有違反農業法所授權訂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情形。依據上述規定與說明,系爭理事會對於系爭議案之審查既有違反上述強制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召開系爭理事會時,並未將系爭議案於開會前通知各理事,雖有違反農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農業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然此為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既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餘地,在此一併說明。

四、結論,黃國祥等92名之入會申請案有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情事,而系爭理事會對於系爭議案之審查方法有違反屬強制規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

9 年8 月20日召開之第18屆理事會第15次臨時會第12案「本會受理黃國祥等申請入會、變更」議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時間 │內容 │├────┼─────────────────────┤│1:08:25 │司儀:討論事項第12案,本會受理黃國祥等申請││ │入會、變更請審議案,以上。 │├────┼─────────────────────┤│1:08:36 │主席李華順:這個部分請大家審議。 │├────┼─────────────────────┤│1:08:45 │理事A :昨天下午王代表、徐代表,總共92個人││ │,拿那個土地資料來申請那個,有的是變更,有││ │的是新加入的會員. . . 。 │├────┼─────────────────────┤│1:09:13 │李華順:黃國祥部分他可以出會,馬上我們理事││ │會馬上就要給他加入,可以嗎? │├────┼─────────────────────┤│1:09:19 │理事B:可以啦。 │├────┼─────────────────────┤│1:09:20 │李華順:可以因為這個部分以前就有這種事情了││ │,稍微了解一下,他可以加入。 │├────┼─────────────────────┤│1:09:26 │理事B :因為我們上次也有這樣的情形啦,一些││ │選人。 │├────┼─────────────────────┤│1:09:32 │李華順:之前唷。 │├────┼─────────────────────┤│1:09:33 │理事B :對,議長的部分,也是中斷又重新。 │├────┼─────────────────────┤│1:09:39 │李華順:對,我們那個黃金,很快就審查。 │├────┼─────────────────────┤│1:09:46 │李華順:各位理事,我們今天這個大家手中都有││ │一個新發的清冊這個名單,92名這個部分請大家││ │看要怎麼樣,因為之前那些地號都是15公里以內││ │,這個部分請大家好好確認一下。 │├────┼─────────────────────┤│1:10:43 │李華順:各位理事我們要決定了,一個數字我們││ │之前我們是不是大家來說,因為加會員跟出會都││ │要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說這個部份,理事很重││ │要,因為要決定入會就入會,出會就出會,這個││ │部份大家有意見要說。 │├────┼─────────────────────┤│1:11:25 │理事C:沒有意見。 │├────┼─────────────────────┤│1:11:27 │李華順:沒有意見喔…,這是很重要的喔。 │├────┼─────────────────────┤│1:11:38 │理事D:叫理事附議啦。 │├────┼─────────────────────┤│1:12:05 │李華順:那個誰?現在來說,有意見的現在可以││ │說,等一下就決定了,免得現在沒有意見到時候││ │來。 │├────┼─────────────────────┤│1:12:32 │理事E:沒有意見。 │├────┼─────────────────────┤│1:12:33 │李華順:贊成的舉手對啦,你們的手舉起的人,││ │現在全數通過了。 │├────┼─────────────────────┤│1:12:47 │司儀:通過就好。 │├────┼─────────────────────┤│1:12:48 │李華順:現在寫在記錄上。算說這個部分今天會││ │員資格通過,還有嗎?沒有 。 │└────┴─────────────────────┘附表二┌──┬─────┬────────────┬─────────┐│編號│申請人 │ 申 請 書 頁 碼 │土地使用類別 │├──┼─────┼────────────┼─────────┤│1 │黃國祥 │本院卷三第165至177頁 │空白 │├──┼─────┼────────────┼─────────┤│2 │徐根在 │本院卷三第179 至192 頁 │農牧用地 │├──┼─────┼────────────┼─────────┤│3 │鍾智河 │本院卷三第193 至201頁 │林業用地 │├──┼─────┼────────────┼─────────┤│4 │陳淑惠 │本院卷三第203 至212頁 │農牧用地 │├──┼─────┼────────────┼─────────┤│5 │蔣欣璋 │本院卷三第213 至222頁 │農牧用地 │├──┼─────┼────────────┼─────────┤│6 │潘王雄 │本院卷三第223 至232頁 │農牧用地 │├──┼─────┼────────────┼─────────┤│7 │徐子婷 │本院卷三第233 至239頁 │農牧用地 │├──┼─────┼────────────┼─────────┤│8 │陳志偉 │本院卷三第241 至253頁 │空白(土地所有權人││ │ │ │為其母陳葉美華) │├──┼─────┼────────────┼─────────┤│9 │蔣瑋 │本院卷三第255 至264頁 │農牧用地 │├──┼─────┼────────────┼─────────┤│10 │蔣金枝 │本院卷三第265 至277頁 │空白 │├──┼─────┼────────────┼─────────┤│11 │黃佑安 │本院卷三第279 至286頁 │農牧用地 │├──┼─────┼────────────┼─────────┤│12 │李政澔 │本院卷三第287 至294頁 │空白 │├──┼─────┼────────────┼─────────┤│13 │周冠宇 │本院卷三第295 至301頁 │空白 │├──┼─────┼────────────┼─────────┤│14 │周筠軒 │本院卷三第303 至310頁 │空白 │├──┼─────┼────────────┼─────────┤│15 │周文卿 │本院卷三第311 至318頁 │空白 │├──┼─────┼────────────┼─────────┤│16 │張雅君 │本院卷三第319 至326頁 │空白 │├──┼─────┼────────────┼─────────┤│17 │張仁瑋 │本院卷三第327 至334頁 │空白 │├──┼─────┼────────────┼─────────┤│18 │張治平 │本院卷三第335 至342頁 │空白 │├──┼─────┼────────────┼─────────┤│19 │黃英文 │本院卷三第343 至350頁 │空白 │├──┼─────┼────────────┼─────────┤│20 │黃亭慈 │本院卷三第351 至358頁 │空白 │├──┼─────┼────────────┼─────────┤│21 │黃新傑 │本院卷三第359 至366頁 │空白 │├──┼─────┼────────────┼─────────┤│22 │王遠林 │本院卷三第367 至374頁 │空白 │├──┼─────┼────────────┼─────────┤│23 │王威翔 │本院卷三第375 至383 頁 │空白 │├──┼─────┼────────────┼─────────┤│24 │孫添旺 │本院卷三第384 至388頁 │空白 │├──┼─────┼────────────┼─────────┤│25 │王威舜 │本院卷三第389 至398 頁 │空白 │├──┼─────┼────────────┼─────────┤│26 │孫浩倫 │本院卷三第399 至415頁 │空白 │├──┼─────┼────────────┼─────────┤│27 │孫子霖 │本院卷三第417 至431頁 │空白 │├──┼─────┼────────────┼─────────┤│28 │徐慧珍 │本院卷三第433 至443頁 │空白 │├──┼─────┼────────────┼─────────┤│29 │馬世茵 │本院卷三第445 至457頁 │空白 │├──┼─────┼────────────┼─────────┤│30 │楊雅筑 │本院卷三第459 至469頁 │空白 │├──┼─────┼────────────┼─────────┤│31 │楊雅雰 │本院卷三第471 至485 頁 │空白 │├──┼─────┼────────────┼─────────┤│32 │李玫芳 │本院卷三第487 至501頁 │空白 │├──┼─────┼────────────┼─────────┤│33 │張修祐 │本院卷三第503 至517 頁 │空白 │├──┼─────┼────────────┼─────────┤│34 │劉光倫 │本院卷三第519 至533 頁 │空白 │├──┼─────┼────────────┼─────────┤│35 │劉筱琳 │本院卷三第535 至549 頁 │空白 │├──┼─────┼────────────┼─────────┤│36 │劉光哲 │本院卷三第551 至565 頁 │空白 │├──┼─────┼────────────┼─────────┤│37 │李昆哲 │本院卷三第567 至581 頁 │空白 │├──┼─────┼────────────┼─────────┤│38 │鄭憲文 │本院卷三第583 至597 頁 │空白 │├──┼─────┼────────────┼─────────┤│39 │胡素玲 │本院卷三第599 至617頁 │空白 │├──┼─────┼────────────┼─────────┤│40 │蘇隆慎 │本院卷三第619 至639頁 │空白 │├──┼─────┼────────────┼─────────┤│41 │楊清波 │本院卷三第641 至655頁 │空白 │├──┼─────┼────────────┼─────────┤│42 │邱雯綾 │本院卷三第657 至673頁 │空白 │├──┼─────┼────────────┼─────────┤│43 │徐慶鐘 │本院卷三第675 至693頁 │空白 │├──┼─────┼────────────┼─────────┤│44 │黃正雄 │本院卷三第695 至713頁 │空白 │├──┼─────┼────────────┼─────────┤│45 │黃正輝 │本院卷三第715 至733頁 │空白 │├──┼─────┼────────────┼─────────┤│46 │王洪芳玉 │本院卷三第735 至753 頁 │空白 │├──┼─────┼────────────┼─────────┤│47 │王姿雅 │本院卷三第755 至771頁 │空白 │├──┼─────┼────────────┼─────────┤│48 │王柏凱 │本院卷三第773 至791頁 │空白 │├──┼─────┼────────────┼─────────┤│49 │徐雅婷 │本院卷三第793 至811頁 │空白 │├──┼─────┼────────────┼─────────┤│50 │鄭維倫 │本院卷三第813 至819頁 │林業用地 │├──┼─────┼────────────┼─────────┤│51 │王宗光 │本院卷三第821 至831頁 │林業用地 │├──┼─────┼────────────┼─────────┤│52 │王柏翔 │本院卷三第833 至839頁 │林業用地 │├──┼─────┼────────────┼─────────┤│53 │王珮宇 │本院卷三第841 至847頁 │林業用地 │├──┼─────┼────────────┼─────────┤│54 │王佩雯 │本院卷三第849 至855頁 │林業用地 │├──┼─────┼────────────┼─────────┤│55 │王博緯 │本院卷三第857 至863頁 │林業用地 │├──┼─────┼────────────┼─────────┤│56 │王協祺 │本院卷三第865 至881頁 │林業用地 │├──┼─────┼────────────┼─────────┤│57 │許家兢 │本院卷四第9 至20頁 │農牧用地 │├──┼─────┼────────────┼─────────┤│58 │林烜慶 │本院卷四第21至30頁 │農牧用地 │├──┼─────┼────────────┼─────────┤│59 │蔡曉君 │本院卷四第31至41頁 │農牧用地 │├──┼─────┼────────────┼─────────┤│60 │林偉婷 │本院卷四第43至53頁 │農牧用地 │├──┼─────┼────────────┼─────────┤│61 │陳清波 │本院卷四第55至65頁 │林業用地 │├──┼─────┼────────────┼─────────┤│62 │劉吳慧敏 │本院卷四第67至76頁 │農牧用地 │├──┼─────┼────────────┼─────────┤│63 │林政儒 │本院卷四第77至87頁 │農牧用地 │├──┼─────┼────────────┼─────────┤│64 │王詩涵 │本院卷四第89至101頁 │林業用地 │├──┼─────┼────────────┼─────────┤│65 │王博勳 │本院卷四第103 至115頁 │林業用地 │├──┼─────┼────────────┼─────────┤│66 │陳俊宇 │本院卷四第117 至133頁 │林業用地 │├──┼─────┼────────────┼─────────┤│67 │陳錦郎 │本院卷四第135 至149頁 │林業用地 │├──┼─────┼────────────┼─────────┤│68 │陳坤城 │本院卷四第151 至161頁 │林業用地 │├──┼─────┼────────────┼─────────┤│69 │黃阿玉 │本院卷四第163 至173頁 │林業用地 │├──┼─────┼────────────┼─────────┤│70 │陳俊錫 │本院卷四第175 至183頁 │林業用地 │├──┼─────┼────────────┼─────────┤│71 │陳力瑋 │本院卷四第185 至195頁 │林業用地 │├──┼─────┼────────────┼─────────┤│72 │許家齊 │本院卷四第197 至204頁 │農牧用地 │├──┼─────┼────────────┼─────────┤│73 │許家碩 │本院卷四第205 至214頁 │農牧用地 │├──┼─────┼────────────┼─────────┤│74 │連劉月鳳 │本院卷四第215 至224頁 │農牧用地 │├──┼─────┼────────────┼─────────┤│75 │連信惠 │本院卷四第225 至236頁 │農牧用地 │├──┼─────┼────────────┼─────────┤│76 │沈仲華 │本院卷四第237 至243頁 │農牧用地 │├──┼─────┼────────────┼─────────┤│77 │劉依蓉 │本院卷四第244頁 │未提出土地第一類 ││ │ │ │謄本 │├──┼─────┼────────────┼─────────┤│78 │劉玉堂 │本院卷四第245 至254 頁 │農牧用地 │├──┼─────┼────────────┼─────────┤│79 │蔣鄭明珍 │本院卷四第255 至262頁 │農牧用地 │├──┼─────┼────────────┼─────────┤│80 │徐正憲 │本院卷四第263 至269頁 │林業用地 │├──┼─────┼────────────┼─────────┤│81 │陳肇麟 │本院卷四第271 至280頁 │林業用地 │├──┼─────┼────────────┼─────────┤│82 │陳毓軒 │本院卷四第281 至290頁 │林業用地 │├──┼─────┼────────────┼─────────┤│83 │蔡源彬 │本院卷四第291 至300 頁 │林業用地 │├──┼─────┼────────────┼─────────┤│84 │陳冠瑾 │本院卷四第301 至310 頁 │林業用地 │├──┼─────┼────────────┼─────────┤│85 │賈淳卉 │本院卷四第311 至315頁 │林業用地 │├──┼─────┼────────────┼─────────┤│86 │王信文 │本院卷四第317 至325 頁 │林業用地 │├──┼─────┼────────────┼─────────┤│87 │耿美齡 │本院卷四第327 至339 頁 │空白 │├──┼─────┼────────────┼─────────┤│88 │許淑芬 │本院卷四第341 至351頁 │空白(土地所有權人││ │ │ │為其配偶王冬貴) │├──┼─────┼────────────┼─────────┤│89 │王冬貴 │本院卷四第353 至365 頁 │空白 │├──┼─────┼────────────┼─────────┤│90 │阮守玉 │本院卷四第367 至376 頁 │林業用地 │├──┼─────┼────────────┼─────────┤│91 │洪肇郁 │本院卷四第377 至390 頁 │空白 │├──┼─────┼────────────┼─────────┤│92 │何舒婷 │本院卷四第391 至398 頁 │農牧用地 │└──┴─────┴────────────┴─────────┘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