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劉碧玉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㈡倘原告仍無法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2,100 元,仍應補繳15,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2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