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 告 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尹伊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被 告 翁苡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mmmmmvvvv」為暱稱之Dcard (狄卡)網站帳號,於Dcard (狄卡)網站美食板頁面(https ://www .dcard .tw/f/food)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6 個月內不得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57分以暱稱@mmmmmvvvv
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瀏覽之公開社群網站平台Dcard (下稱狄卡)美食板上發表標題「# 黑特# 知名連鎖麻辣鍋店」之文章(下稱系爭發文),並發布標註「最近客人真的很北爛只好用尿幫他醃漬一下雞肉真的不要惹服務生」、「幫腳底搔癢癢」(按: 以食材涮腳底)之聳動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引發網友熱烈討論,並紛紛向被告詢問餐廳名稱,被告遂以「在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二樓這樣算直接公布了吧」回覆眾網友,並向詢問的諸網友回覆「想說等確定之後再發上來跟大家講,結果今天真相大白,趕緊上來發文」,而狄卡網站之網友B30 、B31 循被告之回覆內容分別詢問被告「馬辣嗎? 」、「是馬辣嗎? 正計畫下週去吃…」,網友B32亦按被告回覆之內容,貼出原告餐廳名稱即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 西門店之圖示,詢問被告「喔幹= =該不會是這家吧……我前陣子才去吃」。被告並分別以「讚」(下稱系爭言論A )、「可以取消了~ 不然就去別家分店吃吧」(下稱系爭言論B )及「肚子還好嗎? 」(下稱系爭言論C )回覆網友,而經被告證實系爭發文及圖片所指對象為原告後,隨即引發網友對原告負評、撻伐,並群起抵制、拒吃之行動,甚有媒體前往關注,被告更上傳系爭圖片中惡搞食材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分別以系爭言論A 、B 、C 回覆網友,觀此文前後脈絡可知被告證實其指涉系爭圖片中用尿幫客人醃雞肉、用食材涮腳底的店家即是原告,被告又接續上傳更有渲染力之系爭影片,使網友們更加震驚及撻伐原告。嗣網友B151張貼其私訊非難原告並要求改善行為,及原告回覆系爭圖片與原告無關之私訊內容後,被告並未立即向原告道歉、向網友澄清,恣任原告名譽損害持續擴大。
㈡被告率爾匿名在網路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臨至一發不
可收拾,被動經網友勸誡後,始向原告私訊表示「您好,我是這篇文的發文者,對於一開始沒有確定好店家而影響到貴店名聲,也在此誠摯地與貴店道歉」,被告沒有確認好系爭發文與系爭圖片之店家即於網站發(回)文,嚴重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原告亦因無端遭被告影射而登上yahoo 奇摩新聞、三立新聞等、YOUTUBE 版面、網友至原告之「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 西門店」Google評論以「在scarf 看到你們有員工搓腳跟用鳥(按: 尿)醃肉」之詞貶損原告,並給予
1 星之負評等等。諸此足徵被告毀譽原告行為所生影響遍及各大網路、新聞等媒體,並已嚴重減損原告名譽、信用。觀現今食安、衛生為國人所重視,亦是政府為全體人民孜孜矻矻興革,更是原告兢兢業業恪遵法律以此為經營使命,並以提供頂尖品質、服務反饋消費者為企業責任。核被告所為對餐飲業而言,所生之後果輕者生意凋零,重者無法營業,毀譽層面影響深廣,被告殊無隨意致意而不負任何責任之理!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利灼然甚明,惟被告時至今日全未主動具名正式向原告公開道歉,及力求原告之原諒。縱非故意,被告其後已自承其係未確定好店家等語,仍足證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當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被告於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網路人氣平台毀譽原告,引來
多家媒體、網路平台報導,使眾諸網友、閱覽者群起對原告施以負評,是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及受害程度不可謂輕!雖被告事後向原告自白與致意,惟觀其內容仍語帶推託,也全無誠意,更意圖栽贓嫁禍網友!而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攸關企業商譽、信用與社會評價,事關重大,豈能如被告此般兒戲,故被告既公開指涉原告,就應公開具名、正式、鄭重道歉。衡以於原告於餐飲業中之努力及提供頂尖服務品質予消費者,並廣經國內外媒體報導,堪認原告於社會上具屬知名;而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偌大之風波,當有為訴之聲明所載之道歉方式道歉之必要。再者,觀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並無任何損及被告人性尊嚴或自我羞辱等情,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明文規定請求被告公開道歉,應屬合理。
㈣末為附論者,被告毀譽之舉前雖經刑事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
,惟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該不起訴處分當無拘束鈞院民事獨立審判之認定,且原偵查程序檢察官有證據未調查,故自有釐清之必要。另者,被告曾於刑事調解中允諾公開道歉,惟或因僥倖獲不起訴處分,嗣而恝置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公開道歉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續5 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規格詳附表1 )。⒊被告應以其「@mmmmmvvvv」為暱稱之狄卡帳號,於狄卡網站美食板頁面(https ://www .dcard .tw/f/food)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 年內不得刪除。⒋被告應以其「WengYi-Hsuan」(https ://zh-tw .facebook .com/people/Weng-Yi-Hsuan/000000000000000) 為暱稱之臉書帳號,於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粉絲俱樂部(https ://www .face book.com/mala .hotpot/posts/0000000000000000)貼文下方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 年內不得刪除。⒌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 」限時動態看到系爭影片
,擷取後上傳至狄卡網站。基於食安問題而希望店家注重員工教育訓練,被告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火鍋店員工玩弄食材之情,並於狄卡網站轉傳此情後為個人主觀評論,且被告未將原告之名稱具名指出,並無其有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被告於B29 稱「在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二樓這樣算直接公布了吧」、「想說等確定之後再發上來跟大家講,結果今天真相大白,趕緊上來發文」,起初被告透過發佈影片的作者所發佈之限時動態得知事發店家位在第一銀行附近,並於文內附上被告所蒐集之影片及照片,又因發佈影片的作者發佈限時動態位於西門第一銀行附近,被告誤以為事發店家位於西門第一銀行附近,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從未將原告具名指出,且被告從未消費過原告及事發店家,與他們並沒有任何關係,並非惡意針對原告。又在網友「B30 」、「B31 」、「B32 」詢問所指店家是否為原告時,被告回覆屬主觀意見表達,該等評價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㈡被告於B175(107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9分)澄清事發店家
並非原告,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得知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後立即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傳送電子郵件致歉,願得到原告回覆,稍晚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發現原告更新文章,才得知原告未收到被告致歉信件,立即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私訊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道歉,遭原告已讀不回,嗣後得到原告回覆「目前相關處理人員因事請假,待人員回到崗位即會著手處理。」當時被告不好意思一直打擾原告,也怕影響原告因公事繁忙,選擇就原告所述待相關處理人員回崗處理,後續卻未得到回覆,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立即向原告道歉、向網友澄清,恣認原告名譽損害持續擴大」等語。被告於B175已澄清事發店家並非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7 時57分遭三立新聞、yahoo 奇摩新聞及yout
ube 三立新聞網發布,稍晚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經三立新聞台發布事發店家澄清聲明之相關報導,被告從未聯絡及回覆新聞媒體,且新聞發佈前被告已澄清事發店家並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57分以暱稱@mmmmmvvvv於狄卡美食板上發表系爭發文,並發布標註「最近客人真的很北爛只好用尿幫他醃漬一下雞肉真的不要惹服務生」、「幫腳底搔癢癢」之系爭圖片,被告嗣以「在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二樓這樣算直接公布了吧」回覆網友,並向詢問的諸網友回覆「想說等確定之後再發上來跟大家講,結果今天真相大白,趕緊上來發文」,而狄卡網站之網友B30 、B31 循被告之回覆內容分別詢問被告「馬辣嗎? 」、「是馬辣嗎?正計畫下週去吃…」,網友B32 亦按被告回覆之內容,貼出原告餐廳名稱即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 西門店之圖示,詢問被告「喔幹= = 該不會是這家吧……我前陣子才去吃」。
被告並分別以系爭言論A 、B 、C 回覆網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圖片截圖、系爭發文之網友留言暨被告回覆內容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57分以暱稱@mmm
mmvvvv於狄卡美食板上發表系爭發文及系爭圖片,引起網友紛紛於系爭發文下留言詢問被告其所張貼系爭圖片所示店家究為何間「知名連鎖麻辣鍋店」,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以「在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二樓這樣算直接公布了吧」回覆網友,並向詢問的諸網友回覆「想說等確定之後再發上來跟大家講,結果今天真相大白,趕緊上來發文」,並針對B23網友留言「不要告訴我是鼎王啊啊啊,我才剛吃完就看到這篇」,被告回覆「不是的放心」;及針對B30 網友留言「馬辣嘛」,被告回覆「(一個比讚的圖片)」;以及針對B31網友留言「是馬辣(均以圖片表示)嗎? 正計劃著下週要去吃…」,被告回覆「可以取消了~ 不然就去別家分店吃吧」;以及針對B32 網友留言「喔幹= = 該不會是這家吧……我前陣子才去吃(附上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西門店之地圖標示截圖)」,被告回覆「肚子還好嗎?」等節,有上開狄卡網站留言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審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等語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上開回覆復足以使他人即可特定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發文、圖片所指涉之店家為原告公司,並產生原告公司西門店員工有系爭圖片所示行為(員工用尿醃客人的雞肉、以食材涮員工腳底)之形象,足使閱覽系爭發文內容者產生原告公司員工衛生訓練不佳,食材恐遭員工以系爭圖片所示行為處理之負面觀感,顯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信譽及社會評價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需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然被告未有舉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發文前有為任何查證,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不得阻卻違法而主張免責。再者,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系爭發文在未經證實之情況下,明知其指摘、發布系爭圖片,並以具有指涉性之內容回覆網友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仍將系爭發文發布於狄卡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後並以肯定語氣回應詢問之網友,表示有關系爭圖片之店家即為原告公司西門店,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公司之員工有上開不良行為、食材顯有不衛生情形之不良印象,進而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更遑論原告公司為知名火鍋店,消費者對於店家之食材衛生、員工訓練及衛生品質維護等節,均有高度要求,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原告公司之名譽遭受貶損,當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從未將原告具名指出,且被告從未消費過
原告及事發店家,與他們並沒有任何關係,並非惡意針對原告等語,然被告上開系爭言論A 、B 、C 即係以肯定語氣回覆網友,業如前述,已足使網友可特定被告所述之店家為原告公司西門店,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辯稱因發佈影片的作者發佈限時動態位於西門第一銀行附近,被告誤以為事發店家位於西門第一銀行附近,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被告並非僅有向網友表示系爭圖片所指店家在西門第一銀行附近,而是直接以肯定語氣回覆網友為原告公司西門店,然發佈影片的作者發佈限時動態時位於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並無法代表系爭影片所載店家即位於該處,更遑論西門第一銀行附近之麻辣火鍋店並非僅原告公司西門店,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map之列印截圖在卷可佐,復未見被告就其肯定表述系爭圖片之店家為原告店家西門店之言語內容有何查證之行為,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另被告亦辯稱其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載明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以及無從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縱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僅係與刑事之妨害名譽罪要件不相符(未能認定具有主觀犯意之故意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刑事之妨害名譽罪並不相同,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僅針對故意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並未將過失行為入罪,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包含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自難僅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亦毋庸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所為言論業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如前,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查證之情形,亦未能說明其善意發表上開侵害名譽之言論,更遑論被告自承其認識發佈系爭影片的作者(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顯然有管道可以直接詢問其同學系爭影片之店家為何店家(若無管道,更可認被告明知其無從查證竟仍為前開言論),足徵被告確有疏失並未經查證即為前開言論之發表,並以肯定語氣回應網友系爭圖片即指原告公司西門店之員工,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⒋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該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審酌現代經濟社會資訊發達,網路運用蓬勃發展,極度仰賴網路所散播資訊供消費決策參考,被告於狄卡網站發布原告公司員工有系爭圖片之行為,將造成消費者降低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感或抵制該店家之行為,進而影響原告公司之獲利,審酌被告大學剛畢業,擔任助理工讀,薪資大約時薪170 元,每月大概工作60至70小時,及系爭文章內容、用詞及刊登於狄卡美食板網站為不特定人閱覽之傳播強度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 元為適當。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 5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 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判決命行為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無違於憲法第23條、第11條關於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規範意旨。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被告將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系爭發文、系爭言論A 、B
、C 張貼、回應於狄卡美食板,並於狄卡美食板引發網友討論、留言、表示抵制店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以與侵害原告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亦即以被告「@mmmmmvvvv」為暱稱之狄卡帳號,於狄卡網站美食板頁面(https ://www .dcard .tw/f/food)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6 個月內不得刪除,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足使原先有權閱覽侵害名譽言論之人均足以得知被告先前部分發表之言論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陳述,自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應得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觀諸附件之內容並不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及損及其人性尊嚴,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1條對被告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堪認屬合理範圍內之回復名譽必要處分,應為可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尚要求被告應連續5 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規格詳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 所示)以及被告應以其「Weng Yi-Hsuan 」為暱稱之臉書帳號,於馬辣頂級麻辣鴛鴦火鍋粉絲俱樂部(https ://w
ww .facebook .com/mala .hotpot/posts/000000000000000
0 )貼文下方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 年內不得刪除部分,惟按本院就原告所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之回復名譽方式、內容一律准許,仍應綜合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暨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自不待言。審酌上開新聞媒體、臉書網站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告係於10
7 年12月8 日損害原告之名譽,迄今已逾2 年餘,業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將附件之道歉內容登載於上開報紙之頭版報頭下方連續5 日之方式或登載於臉書網頁1 年,將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或被告於狄卡網站所張貼之文章於原告店家臉書網站供消費者觀覽,是本院認為既已准許前開被告應於狄卡網站美食板頁面(https ://www .dcard .tw/f/food)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6 個月內不得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其餘請求方式,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核無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09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元,及自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以被告「@mmmmmvvvv」為暱稱之狄卡帳號,於狄卡網站美食板頁面(https ://www .dcard .tw/f/food)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6 個月內不得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就原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