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被 告 王輝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所約定,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50 萬8,904 元,及自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4.55% + 延滯時指數利率1.08% ),暨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依法訴請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