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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 告 周藝峰(原名周昭仁)被 告 謝朝元

陳臻誼徐禎文彭碧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徐禎文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其中5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35萬元自107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第217頁)。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局邀請投資人參與宣稱獲利可期之多場說明會,以投資未經政府核准證券股票為幌子,及投資加入成為加盟商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29日各交付50萬元,再於99年11月23日交付35萬元,投資成為加盟商,上開全部金額共135 萬元,均係被告謝朝元至原告三峽住所收取。惟事後證明為騙局一場,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雖於107 年11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遭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6號以非個人法益受害為由,裁定駁回。原告遭騙投資交付135 萬元均血本無歸,經催請返還投資款,被告等再三拖延,均不為清償,且未經政府核准券股票,亦無法如被告宣稱經由「TCEE」(即臺灣酵力有限公司)簽署,登記與原告,或得依「美國證管會」規定程序自由讓售。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為設局詐騙目的所虛意簽訂之加盟營銷、營銷服務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或承諾協議書均為詐騙幌子,但原告受酵素對人體健康的利益優點吸引,簽約認定對象為被告徐禎文,簽約真意係在加盟營銷且專賣酵素產品,並未委託購買股票,然上開契約之之實際主體即被告徐禎文,完全沒有履行提供加盟投資原告任何經銷或專賣酵素產品或服務情事,被告顯有因可歸責事由至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經銷等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聲明:⒈被告徐禎文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0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5萬元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且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判處罪刑。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應證明其私法益受到何等損害。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其透過謝朝元、訴外人臺灣酵力公司購買的GEEC股票都有拿到,且除了透過謝朝元、臺灣酵力公司以外,也有另外透過外國券商購買GE EC 股票,以及原告有將GEEC股票轉售200 萬元予訴外人陳鳳珠,原告之私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支付135 萬元之目的係為購得GEEC公司之股權及證明股權之股票,原告交付135 萬元,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固有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早於102 年2 月2 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2 月2 日起算,至遲從原告106 年10月23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刑事第一審結證時起算,均已超過2 年時效。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㈡、原告真意係成為美商GEEC公司(中譯:捷紐食品能量酵素公司、健怡富公司;董事長:林翌龍)之新股之股東,而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係美商GEEC公司台灣業務總代理,並代美商GEEC公司在台灣公開募集新股的投資者。原告之目的既係為取得美商GEEC公司之新股股權,係美商GEEC公司財產有所增益,僅係委由被告謝朝元或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代為轉交,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均非為增益被告或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之財產,原告縱非以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作為此部分轉交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係另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謝朝元及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亦已依雙方之約定妥為辦理,是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原告另以完全沒有提供加盟投資經銷或服務之情事為由,而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與臺灣酵力公司間契約,然此部分是原告與美商GEEC公司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抗辯,與被告無涉。且上開抗辯亦屬原告投資之初即知之投資風險,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更何況,原證1 至原證

3 之契約關係,其契約目的早已達成,原告已取得美商GEEC公司股票,原告更無從以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原證1 至原證3 之契約關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對外募集、發行美國捷扭食品能量酵素公司(即美國健怡富公司;GEEC公司)股票,因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於99年10月8 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謝朝元,投資購買GEEC公司股票。

㈢、原告除透過謝朝元、臺灣酵力公司購買GEEC公司股票並已取得GEEC公司股票外,原告也有透過外國券商購買GEEC公司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未經政府核准證券股票為幌子,誘騙原告加入成為加盟商,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3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所稱之股票無法登記與原告或自由讓售,且被告為設局詐騙目的所虛意簽定之加盟營銷等合約,完全沒有履行提供加盟投資原告任何經銷或專賣酵素產品或服務情事,原告因而解除加盟營銷等合約,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致其交付系爭款項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對外募集GEEC公司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並經臺灣高等琺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症(本院卷第99至159 頁),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可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係為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監督及管理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再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訴易字第26號裁定駁回等情,亦為原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行為係募集及銷售GEEC公司股票之行為,其等所侵害者為公法益,違反公法益並不當然侵害個人法益。原告以被告已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由,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⒊次查,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29日各交付50萬元予謝

朝元時,雙方簽立現金保管證明,其上記載:「茲收到周昭仁寄託人將現金交付受託人謝朝元暫代買美國健怡富股票0.25美金進場(匯率以1 :32)股票拿到後此單自動作廢經雙方同意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以防日後爭議」;原告於給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存根受款人欄記載「健怡富酵素國外基金」等情,有現金保管證明及支票存根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交付35萬元時,簽立GEE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其上記載「茲雙方合作於加盟投資案,甲方為美商GEEC公司台灣業務總代理,證明乙方(即原告)確實匯款35萬元完成該案。甲方依約應履行撥出GEEC普通股25,000股份,依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得負責於美方證券律師公證事宜,並完成該股份所有移轉乙方之行為。以上所言屬實,以此為憑證。附約:應乙方要求,進一步主動投資美商GEEC,茲證明甲方已經主動告知上項第9 款9.1 -9.7(投資加盟GEEC股權特約載明)有關投資風險事宜。今透過監證人的引薦,經過三方協議溝通;當乙方依協議案,完成匯款於甲方之同時,甲方同意依協議撥出美商GEEC普通股權,甲方得負責於美方證券律師公證事宜,並完成該股份所有權移轉乙方之行為。以上所言屬實,以此為憑證」等語,有GEE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係以公開招攬「加盟商」之名義募集認購GEEC公司股票之資金,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經由謝朝元等人投資GEE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加盟投資之方式而為之招售,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等文件等情,亦系爭刑事案件所肯認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3 頁)。此情核與原告所簽定之上開GEE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之文義相符。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購買GEEC公司股票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再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即臺灣桃園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3 號)證稱:當初謝朝元跟我說要買GEEC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酵力公司,要買這個股票必須參加這個加盟商,才可以有資格購買,但是謝朝元一開始跟我講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只要跟著他買就好了,到時候我不用另外花加盟金,他買的股票再切給我,我在99年投入第一筆錢50萬元,月底他又邀請我去參加谷關台灣酵力公司所辦的說明會及餐會,我又投了50萬元,謝朝元到11月時又跟我講,徐禎文跟他講必須要加入加盟專案擔任會員,到時候這個股票才會切割給我,所以我在11月份又花35萬元去加入這個加盟專案。

後來謝朝元在102 年8 月有將GEEC股票切割給我,謝朝元的太太陳臻誼打電話給我,說股票已經下來了,要跟我收切割費2 萬5,000 元,股票才要切割給我,我就反問她說為什麼當初在合約中,沒有清楚講到股票要給我們時要收這筆費用,所以我沒有同意要付這筆錢,我就跟他說這股票先放在徐禎文那等語(本院卷第66頁)。基上可知,謝朝元於102 年

8 月已通知原告可領取其投資購買之GEEC公司股票,惟原告不願意支付切割費用,而告知謝朝元將股票暫放於徐禎文處。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為購買GEEC公司股票,而謝朝元亦已通知原告可領取購買之GEEC公司股票,顯見謝朝元已完成原告所委託購買系爭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亦已取得支付系爭款項之所購買之GEEC公司股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可言。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 萬元乙節,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舉辦多場說明會宣稱獲利可期,使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使用之詐術為何,已難盡信。而觀諸訴外人即GEEC董事長林羿龍於以公開招募「加盟商」名義募集認購GEEC公司股票之資金之投資說明會中發表之言論不外乎投資GEEC公司股票,待該公司美國上市後,股價將會翻漲、獲利可期,而向投資人要約、勸誘投資(林羿龍演說內容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至附表五,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茲考量GEEC公司既係美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是若該公司經營得當、體質良好,無其他重大異常情形,未來亦非全然不可能在公開巿場交易,且被告己身亦有投資GEEC公司股票,是尚難認被告就募集、發行GEEC公司股票部分,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始為投資GEEC公司股票,並交付系爭投資款等情,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謝朝元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係代原告保管投資購買

GEEC公司股票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謝朝元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謝朝元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交由陳臻誼匯款至臺灣酵力公司,再匯至GEEC公司負責人林羿龍指定的帳戶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有謝朝元招攬會員投資名冊附於偵查卷內(

103 年度偵字第8758號第124 頁)。而原告亦自承謝朝元已通知其可領取GEEC股票等情,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即購買GEEC公司股票之目的已達成。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因其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135 萬元,應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7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系爭投資經銷合約,並請求徐禎文返還135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7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酵素對人體健康之利益吸引,簽約之真意係

加盟投資營銷,簽約之對象為徐禎文,並提出加盟投資營銷、營銷服務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及契約承諾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為整份文書之第6 頁,本院卷第223 至235 頁,下稱系爭文件)。經查,系爭文書第1頁(本院卷第223 頁)標題「揭露合作保密書」,內容為由謝朝元署名為邀請人之「不為責任擔保之聲明」,並記載「下列文稿係由台灣酵力有限公司所提供,與持有本份合約所有人揭露本案由無關。此等文稿僅提供欲詳加了解本案參考之用,且係用來作為您在向了解您在特定法律情況下之律師諮詢前之指南。……。在任何文件未經台灣酵力有限公司允諾簽署之前,並不能產生合夥、合資或代理關係,或經銷權授與關係。台灣酵力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員工、顧問、主管、董事、監察人及關係企業對本文稿範例之任何文件及內容亦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保證及聲明,特此聲明。……」等語,可證明台灣酵力公司已言明無意受系爭文件拘束,系爭文件內容並非要約,僅係提供予投資者法律諮詢使用。不具備契約之成立要件即要約承諾需意思合致。原告雖以契約承諾協議書,其上記載於監證人謝朝元協同下,共同完成加盟投資協議書面聲明;1.5 條記載「經由本公司總代理的產品是指酶(酵素)產品是指供人食用的粉末狀和膠囊製劑的經銷和專賣的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為由,主張其與臺灣酵力公司之負責人徐禎文簽定加盟投資契約等情。然查,該契約當事人為臺灣酵力公司與原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契約之實際主體為徐禎文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照契約承諾協議書(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內容雖有就產品銷售形式及產品銷售之權利義務為規範。然並未提及原告有因簽定「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而需交付135 萬元之約定。至於契約承諾協議書最上端雖記載,本公司加盟營銷之權利,係繳足加盟權益金,合計35萬元,付款以現金電匯方式轉帳到臺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第229 頁)。然該契約承諾協議書後附之GEE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記載原告給付35萬元後,臺灣酵力公司將依約履行撥付GEEC公司普通股25,000股份等情,有GEE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足以證明原告交付35萬元亦係為購買GEEC公司股票之價金,而非加盟專賣酵素產品之給付之加盟金。是原告縱有加盟投資營銷酵素產品之真意,並已簽定系爭文件,且因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履行加盟服務及提供供經銷與專賣之酵素產品供原告銷售,因而解除加盟投資營銷契約。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簽定加盟投資營銷契約有約定加盟者必須給付加盟金,且其亦已依約給付加盟金。因此,縱使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該契約,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對方返還135 萬元。更何況,原告亦未證明徐禎文為該加盟契約之簽約主體。因此,原告主張其於解除投資加盟契約後,徐禎文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給付135 萬元乙節,應屬無依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被告並未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GEEC公司股票或簽定加盟投資營銷契約,被告未因原告交付投資購買GEEC股票之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亦並未因簽定加盟投資營銷契約而給付135 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徐禎文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0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5萬元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進行閱覽比對查證。惟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行為,並詳述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中,自無再調閱卷宗比對查證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