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郭文浩兼訴訟代理人 李偈被 告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撫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主張原告乙○○(下逕稱其名,並與原告甲○合稱為原告)之父郭德琦去世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遺屬得按月領取相當於郭德琦退休俸半數之遺屬年金(下稱系爭津貼),乙○○與被告均為郭德琦之遺屬,乙○○自有權取得系爭津貼2 分之1 ,且被告有允諾照顧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卻未依約交付津貼之半數,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津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4萬2,575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被告所領取系爭津貼之半數等語。嗣於110 年7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兩造間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慰撫金之半數,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為郭德琦之子,被告則為郭德琦配偶。郭德琦於74年間以中校退伍,嗣於
100 年2 月10日死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依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條次為第36條),遺屬得領取一次性慰撫金或選擇按月領取原退休俸之半數,兩造選擇按月領取原退休俸半數(即系爭津貼),因該津貼僅有一人能請領,原告載被告前往申請時,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照顧原告基本生活,嗣後兩造分開生活後,被告未兌現其原先照顧原告生活之承諾,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2,575 元,及自
109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受領系爭津貼之半數。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服役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半數,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服役條例規定,有請領系爭津貼之權利,然依86
年1 月1 日起施行,郭德琦死亡時適用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第一項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死亡時,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並依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之長短,發給其不同之數額。二、第二項明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三、第三項明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及其原因消滅時限,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是觀諸上開說明,可見前述退休俸或贍養金半數之性質,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避免遺眷生活無依而給予補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乙○○為郭德琦之子,領有殘障手冊,雖經原告提出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為憑(見家繼簡卷第23頁),然原告提出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至多僅能在乙○○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後,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系爭津貼,系爭規定尚非可作為乙○○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
⒉又系爭津貼之發放流程,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
(下簡稱參謀次長室)函覆略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條規定,無論選擇支領一次性慰撫金或半俸,凡符合請領權利之合法遺族,均須簽署協議,並推舉一人具領」等情,有參謀次長室110年5 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9893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8 頁),則縱然乙○○可能具備符合系爭津貼受領資格,仍須與被告協議推派一人出面領取,應可認定。而被告與乙○○曾於100 年2 月22日簽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約定推派被告請領原階薪給半數(半俸),其後國防部前後備司令部即於100 年3 月21日以國後人管字第1000001791號函核定被告改支領系爭津貼乙情,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0 年6 月2 日國後人管字第110001699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10 年5 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989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與乙○○間已協議由被告領取系爭津貼,乙○○或被告主張依服役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半數,顯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則稱:「沒有白紙黑字,只有當場辦理人員知道。但我也不知道是誰聽到,沒有要聲請法院傳訊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表示並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是原告主張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所主張:「(問: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內容為被告要提供年金1/ 2予原告?)被告沒有確實講1/2 ,只有說會照顧我們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綜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亦與系爭津貼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半數,自不可採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服役條例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萬2,575 元,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被告所領取系爭津貼之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