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郭文浩兼訴訟代理人 李 偈被 告 郭李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撫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德琦之子女,有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與被告一同領取郭德琦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下稱系爭津貼),爰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被告所領系爭津貼之半數,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總金額為何,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聲明金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
5 月31日止,被告已領取之系爭津貼半數。㈡請求被告自10
9 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領取系爭津貼之半數。而原告主張系爭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971 元,自100 年
3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共計111 月,又每年領取慰問金3 萬3,548 元,共計10年,是原告第一項聲明價額合計為
144 萬2,575 元【計算式:(22,971÷2 ×111 )+(33,548÷2 ×10)=1,274,835 +167,740 =1,442,575 元】。
另就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可終身請領系爭津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應核定為
137 萬8,260 元【計算式:22,971÷2 ×12×10=1,378,26
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 萬835 元【計算式:1,442,575 +1,378,260 =2,820,835 元】,應徵收第一審判費2 萬9,017 元,扣除前繳1,770 元,尚應補繳
2 萬7,247 元(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