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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蔡風葉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李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二造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吳○萍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

有不當交往,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吳○萍連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二人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份際,判決渠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親書便箋乙紙(原證三,下稱系爭便箋):「我李文豪Z000000000,於9月22日之後對蔡風葉承諾,再也不對吳○萍有任何連絡,且保證之後不再會有小三,若被蔡風葉再次發現,...並賠償蔡風葉精神費三百萬...」等詞,然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法院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仍持續與吳○萍有電話、簡訊往來,吳○萍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告依系爭便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

2原告因前有婚姻失敗經驗,本無意再婚,然被告一再以淚眼

、親情攻勢,原告不禁懇求,乃同意與被告結婚。詎二造結縭後,原告每日必須張羅全家數人之三餐,妊娠期間仍須從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如此竭盡心力,卻換得被告及其家人絕情對待,不僅被告另結新歡,更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之母亦為袒護被告對原告百般指摘,併此敘明。

3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便箋係被告受原告脅迫而寫,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自不得執之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母親電話告知,稱原告要攜女兒李○嫻回大陸,被告震驚不已!遂於當日下午5點40分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揚言要把女兒帶回大陸,被告於6點15分趕到平常接送小孩之地點,並聯絡原告,原告稱「正準備帶小孩回大陸」,被告緊急趕往桃園國際機場,於7時餘抵達後,經詢問櫃檯服務人員,得知當時並無飛往大陸福建之班機,乃再聯繫原告,原告竟換說「正帶女兒至敏盛醫院經國店」,被告遂再趕到桃園敏盛醫院經國店,將原告母女二人載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當時被告母親已在1樓等待,欲接女兒李○嫻進屋。惟原告竟不願交付女兒,惡形惡狀恐嚇威脅被告,並稱被告有小三,揚言要讓被告全家死光光,被告年邁母親受到極度驚嚇,女兒在旁眼露恐懼,被告又因四處奔波一整晚,疲累已極,腦子一片空白,完全喪失理智。原告竟拿出紙張,要被告依其口述,一字一句寫下其所唸文字,並逼迫被告當場簽名、蓋手印。被告在原告脅迫下,恐懼不已,完全失去理智,不得已簽下該份文件,被告確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又被告簽名、蓋手印後,原告擅自取走該份文件,被告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始知悉所謂悔過書之真正內容。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便箋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執該文件向被告請求賠償300萬元。

2退萬步言,倘若鈞院審理結果,系爭便箋之意思表示並未經

合法撤銷,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理由如下:系爭便箋上文字甚為潦草,文句不暢,且有塗改,又非正式文件紙張,足證當時之急迫、匆忙,被告完全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才會寫那樣的文字。否則,以被告一個堂堂七尺男兒,怎會受原告如此戲弄及擺佈?是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便箋當然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3再查,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被告不是依自己意思所寫,而是原告一個字一個字唸給被告寫,所以被告寫完,原告擅自取走,沒有留下一份給被告,連影印均無,足證系爭便箋之書寫、簽名、蓋指印,被告本無欲為系爭便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原告不得執之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4依系爭便箋之文字「我李文豪Z000000000,於9 月22日之後

對蔡風葉承諾,再也不對吳○萍有任何連絡,『且』保證之後不再會有小三,若被蔡風葉再次發現,則小孩歸屬於蔡風葉,....並賠償蔡風葉精神費三百萬」,是依系爭便箋文字之記載,原告欲請求300萬元必須被告符合「一、被告與吳○萍仍有聯絡」「二、之後有小三」兩個要件,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未證明被告有符合第二個要件,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依被告之通聯記錄觀之,被告僅有發簡訊給吳○萍,未見吳○萍有回應,亦未符合「被告與吳○萍仍有聯絡」之要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竟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5原告為大陸人士,善於狡辯,先嫁來台灣桃園,後與前夫離

婚,育有一子,離婚後於桃園市擔任按摩工作,被告因朋友介紹至該處按摩,因而結識當時擔任按摩工作花名「小Q」之原告,被告當時認為原告係一有上進心之女子,乃與其交往,其後論及婚嫁。被告從未結過婚,實不知大陸女士手段是如此厲害,被告簡直是暈了船,兩造於100年7月16日結婚後一個月,被告即瞞著自己父母將祖先所遺留之房地贈與原告,婚後又幫其還債,央求被告父親將前開房屋所收取租金中之20000元,加上被告薪水10000元,每月湊足30000元交付原告還債。原告竟不滿足,還大吵大鬧稱「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租金部分就不能算入你給我的錢,要另外再給」云云。當時兩造正在新婚期間,被告一再隱忍,在第二個月後,被告乃將自己薪水拿20000元(當時被告每月賺00000元),再加上租金20000元,共湊足40000元交付原告,又自102年7月起每月含租金共給付48000元予原告,至原告107年7月離家前。原告稱其「原告每日必須張羅全家數人之三餐,妊娠期間仍須從事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云云,彷彿被告一家在虐待原告,完全不實。

6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及家人同住,原告常為瑣事鬧得全家雞

犬不寧,或以離婚脅迫,或離家出走、酗酒、吞安眠樂、或擺臭臉給被告父母看、或不跟被告父母及兄弟等人打招呼,誣指被告與弟妹有染,甚至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直諱被告母親名字,令被告痛苦不堪,此傳喚被告父母即可證明。

7被告一直支付金錢予原告幫其還債,但被告若詢問其債務還

款情況?還了多少?原告卻一再推托,顧左右而言他,或稱「你又沒幫到忙」,或稱「保險很多都要繳…」,始終說不出其債務還款之情形,更無法提出還款明細,八年來之婚姻,被告有如原告之提款機。抑有進者,原告罔顧上開房地20餘年來均由被告父親與第三人簽約,收取租金,竟於107年7月間在未告知父親情況下,擅自與承租人另行簽約,收取租金,並離家出走,完全不讓被告知悉其離家後之住處或工作,並於107年10月31日逕將戶籍遷出。更令被告氣憤的是,原告竟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與不明男子相約在桃園市見面,並一同進入旅館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餘始自旅館出來,一前一後,狀甚親暱,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前後長達一個多小時,亦有照片8幀及證人可證,此部分被告已對原告及該鍾姓男子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被告對於原告長期胡鬧、甚至不忠之行為,心痛不已,精神幾乎陷於崩潰,適有兒子患有重病之友人吳○萍知悉被告慘痛之遭遇,適時開導、勸解、鼓勵,讓被告重新認識人性良善的一面。其後被告為感謝吳○萍,乃於108年4月間請其喝咖啡。詎料原告竟誣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未仔細詳查,竟判被告與吳○萍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實令被告扼腕,心痛之至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被告書寫之便箋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固不否認便箋由其書寫、簽名、按指印,惟辯稱:係因原告揚言要讓被告全家死光光,受脅迫而簽署系爭便箋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否認有脅迫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被告辯稱:系爭便箋上文字甚為潦草,文句不暢,且有塗改,又非正式文件紙張,足證當時之急迫、匆忙,被告完全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才會寫那樣的文字等語,經查,縱依被告所述,當晚四處奔波,疲累至極、腦筋一片空白為真,然依被告仍可依原告口述,清楚正確寫下筆劃繁複之文字,還有標點符號之情況觀之,難認被告當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無欲受系爭便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被告既已簽署系爭便箋,而系爭便箋客觀上並未表彰任何不欲受其拘束之條件,縱被告內心存有不欲受其內容拘束之意思,惟其所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受其表達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上情,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謂系爭便箋之約定無效。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須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吳○萍於108年9月22日後仍有聯絡」,且「再有小三」兩要件,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本院依系爭便箋之整體內容觀之,係為保護原告之配偶權不受侵害,不管是訴外人吳○萍或其他第三者,被告均不應與之有不正當之交往,如有發現其一,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便箋後,仍與訴外人吳○萍有簡訊聯絡等情,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卷所附被告使用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2日簽署系爭便箋後,仍於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每日傳送數封簡訊至訴外人吳○萍之門號0000000000,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發簡訊,訴外人吳○萍並未回應,不能認為已符合「聯絡」之要件等語,然查,系爭便箋係要拘束被告之行為,限制被告不能與訴外人吳○萍有接觸,發簡訊就是「聯絡」,至於訴外人吳○萍有無回應,或是以何方式回應,在所不問,被告發簡訊之行為,即屬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原告依原證三所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被告則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署系爭便箋後隔兩月即發簡訊與訴外人吳○萍,自10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多達24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並參諸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