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聲 請 人 周怡菱上列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收受判決後,已於111年3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裁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在案,聲請人雖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然後已於111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撤回上訴,實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定重大事由,因新冠肺炎病毒嚴峻、景氣不佳,聲請人工作所得勉為餬口,上訴有利於聲請人,雖經聲請人向友人借貸,均遭推稱手頭不便,始撤回上訴,聲請人前巧遇第三人即多年未見之鄰居周克琦,談話間提及聲請人窘困之事,周克琦願借貸新臺幣24,220元予聲請人,作為繳納裁判費之用,故聲請人具狀撤回前開撤回上訴,應有理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本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收受判決後,已於111年3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裁定聲請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後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全卷可參,則參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只須對法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即已生效,且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聲請人一再陳稱其已於111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提起上訴後,本院已於111年5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0日撤回上訴,均如前述,則本院前雖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固可得伸長或縮短,然聲請人既已撤回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繫屬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是上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即無再予補正之餘地可言,更無裁定期間可得伸長,是聲請人空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理由,可得伸長裁定期間,亦非可採。又伸長所定期間係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以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者,固可向法院陳明,以促請職權行動,然並無聲請權,本件實無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前開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出國致遲誤前開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8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認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已撤回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繫屬因其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業如前述,而此上訴期間雖屬法定不變期間,然聲請人主張其因景氣不佳,致財務窘迫,後經他人貸與款項,已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經核聲請人所述事由尚難認屬事出意外,以通常人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即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本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此裁定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亦無從聲請回復原狀,併予說明。從而,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