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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王誌鋒被 告 臺灣興創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喬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至本院105 年度司執速字第88951 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513,224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將訴外人童喬慈每月應領報酬3 分之

1 給付予原告(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05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興創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喬慈,因童喬慈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依職權裁定為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7950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童喬慈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速字第8895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童喬慈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3 分之1 ,在513,224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0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實際營業處所與設籍地不同,並未收到該執行命令通知,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且因上情故無法憑原告單面之詞扣薪,並非拒不配合;又童喬慈前於95年向被告借款30萬元,雖由每月薪資扣款償還,但因生活所需開銷仍入不敷出,每月續向公司預支薪資,所欠本金尚未清償完,被告對童喬慈有優先薪資抵銷權,無法依法院命令扣押薪資,童喬慈亦多次向原告協商,希望在能力範圍內本金不變降低利率以盡快清償債務,但接洽業務堅持20% 高利率或遲遲不予回覆而使協商無疾而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復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童喬慈之債權人,因童喬慈在被告

處任職,是原告前執對童喬慈之執行名義即本件債權憑證,於105 年8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童喬慈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童喬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押1/3 ,嗣因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5 年10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前揭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亦未提出異議,且無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8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速字第88951 號扣押執行命令、105 年10月2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速字第88951 號移轉執行命令、童喬慈105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20頁、29頁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951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對童喬慈取得之執行名義,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對被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資料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實際營業所與設籍處所不同,未收到前揭執行命令通知云云,惟查,被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確實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原告聲請,將扣押執行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向被告公司登記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國興,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11月4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內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實際有無領取而有影響。從而,本件移轉命令經於105 年11月14日(即寄存後10日)發生效力,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移轉命令,將童喬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與童喬慈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童喬慈薪資債權之1/3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童喬慈向其預支薪資借款,其有優先薪資抵銷權云云,固據提出本票4 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已至法院取得有優先受償權之執行名義,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㈢又童喬慈雖於105 年間,並未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惟其自10

6 年至108 年間,分別自被告處領有494,000 元、516,924元、517,272 元之薪資,此有原告所提出童喬慈105 年度至

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卷二第29頁至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另自承童喬慈於109 年1 、2 月各領取43,000元薪資、109 年3 月之後則均領取45,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至109 年6 月之薪資債權1/3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得請求之數額即為598,066 元【計算式:494,000 元×1/3 +516,924 元×1/3 +517,272 元×1/3 +(43,000元/ 月×2 月)×1/3 +(45,000元/ 月×4 月)×1/3 =598,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未逾原告對童喬慈之債權金額而均得請求,原告僅請求584,305 元,於法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