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 告 張健祥被 告 張天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05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06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借款經言明沒有利息,詎被告請求還款之數額卻仍包含利息,且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即陸續轉帳到郭美惠帳戶及拿現金給被告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109 年11月起也陸續還給被告近30萬元,今被告猶聲請核發債權總額675,200 元之債權憑證,洵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06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遵期付款,計僅清償28萬元,尚欠被告675,200 元,原告稱自107 年3 月起,陸續轉帳到郭美惠帳戶及拿現金給被告近60萬元,自109 年11月起陸續還給被告近30萬元,表示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云云,均非事實。是以,本件因原告尚欠675,200 元未為清償,被告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自屬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持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068號受理後,109 年9 月2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上開執行程序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領取債權憑證時即已終結,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068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縱認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節屬實,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06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