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慶輝擔任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張心悌,張心悌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即應由張心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解任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1年4月28日具狀追加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二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東貝科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 原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吳慶輝(下稱吳慶輝,與東貝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00年起至109年間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等不法行為,致使東貝公司103年第 1季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觸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另於101年起至109年3月間侵占東貝公司出售資產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9,529元,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21224號提起公訴後, 由鈞院109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是吳慶輝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項應以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為限。查東貝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之股東常會中決議停止公開發行,故東貝公司現已非公開發行公司,除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外,亦不再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理,原告既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於東貝公司已非公開發行公司而無投保法適用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或或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指摘關於東貝公司之虛偽交易,實係訴外人即會計主管楊文廣所主導,吳慶輝實不知情:⑴東貝公司與訴外人佑浩公司及定瑩公司間之交易,依東貝公司前員工吳彥儒及許耘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定瑩公司之設立與該等交易均係由楊文廣主導,吳慶輝係遭楊文廣矇蔽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否則許耘睿不致於向佑浩公司負責人即吳慶輝之子吳秉儒反應後,楊文廣即放棄以佑浩公司及定瑩公司從事虛偽交易。⑵東貝公司與訴外人墀榮公司及鑽寶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依東貝公司員工許耘睿、林佩樺、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泉榮及鑽寶公司負責人賴一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該等虛偽交易均係東貝公司財務處長楊文廣主導,而楊文廣為誘使高泉榮及賴一鳴配合從事假交易,甚且自行允諾渠二人各可獲得交易金額1%之傭金,因此等情節均非吳慶輝所知,難認與吳慶輝有關。⑶關於東貝公司之境外子公司間交易,依東貝公司前員工王祥安、總務經理林紀宇及董事長秘書黃佳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該等交易實係由楊文廣主導,吳慶輝僅係依其提議核准,抑且,吳慶輝並非該等子公司之負責人,楊文廣指示王祥安進行該等虛偽交易之過程中亦未批核相關簽呈,對於該等交易實不知情。⑷關於東貝公司與其中國子公司峻興公司、尊煜公司之虛偽交易,因該等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吳慶輝,故吳慶輝並不知情,尤有甚者,依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泉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該等不實交易實係楊文廣主導,與吳慶輝無關。㈢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所得款仍用於東貝公司,並未遭吳慶輝侵占,抑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容有錯誤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東貝公司雖於110年7月23日決議停止公開發行,惟原告主

張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貝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時點,東貝公司尚為上市公司,為被告所不爭。按「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於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後,股票因無從於公開市場交易,通常下一步係停止公開發行,倘認公司嗣後停止公開發行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 無異肯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以停止公開發行之方式規避上開條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東貝公司雖已停止公開發行,保護機構之原告仍得繼續為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㈡再查,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自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

面臨資金缺口,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竟與訴外人翁聰智、楊文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輝指示楊文廣於編製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而為下列行為:⒈東貝公司、佑浩公司、定瑩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⒉東貝公司、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⒊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或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⒋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而虛增東貝公司虛假營收暨盈餘(且虛假金額均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之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21224號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慶輝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證交法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87頁)。被告固辯稱:東貝公司之虛偽交易均由楊文廣主導,吳慶輝不知悉或僅係依楊文廣之提議云云,惟吳慶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事實業已當庭認罪(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參以翁聰智於109年4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供稱:「(問:東貝公司跟哪些公司交易是虛假,根本不存在?)東貝公司跟佑浩公司,再從佑浩公司到定瑩公司,之後定瑩公司回到東貝公司是假的,從103年到104年開始都是虛假的,有做金流,但是實際上沒出貨,這是吳慶輝指示我去做金流的…相關付款文件,我一定有給吳慶輝簽核過才能付款…東貝公司透過子公司付錢給ESTEEMED、BLOOMING公司是假交易,我被吳慶輝告知要付款給這2間公司。…ESTEEMED、BLOOMING公司這2間公司的開戶是吳慶輝指示我去香港開戶…負責人是林紀宇、江金娥…我接受吳慶輝指示後,我和賴秀戀會去找林紀宇、江金娥簽名,將錢匯回東貝公司…這2間公司的設立都是為了沖銷帳面上的金額…我就是接受吳慶輝指示依照會計沖銷細節去安排金流。我之所以知道這是假的,是因為他們先開會告訴我要安排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於109年5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東貝公司的財務部及會計部,是平行單位,並分別向董事長報告,我是東貝公司的財務主管…楊文廣是公司的會計主管…我們都是分別向董事長報告及接受他的指示…公司的主要決策或重要決策,都是老闆說了算,我和楊文廣都只是聽命行事,受吳慶輝指示辦事...」(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㈢復查,吳慶輝明知東貝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

報廢品,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仍屬東貝公司之資產,其處分、收益及變賣等,均應依東貝公司內部所訂定之流程,以東貝公司名義為之,不得私自處分、變賣,詎吳慶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⒈自100年起,指示不知情之林紀宇與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洽談東貝公司臺灣及大陸地區下腳料、報廢品出售事宜,林紀宇即透過中間人陳善群與泳霖公司聯繫,並將仍具經濟價值之「紅銅鍍銀A」等物品出售予泳霖公司,泳霖公司並先行給付1千萬元現金予吳慶輝作為押金(嗣其中500萬元轉為預付款),每次交易時,先由林紀宇通知陳善群前往東貝公司載貨,陳善群與泳霖公司人員前往載貨並與東貝公司總務人員清點品項、數量並點交後,陳善群即自行製作「泳霖環保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予林紀宇確認無誤後,陳善群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林紀宇,再由林紀宇轉交予吳慶輝,將屬於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⒉於105年、106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楊文廣清理東貝公司所有、庫存之下腳料及報廢品,楊文廣並指示不知情之許耘睿彙整相關數量及品名,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轉知賴一鳴及高泉榮,待賴一鳴及高泉榮同意收購,並談妥價格後,再由許耘睿製作東貝公司簽呈,經吳慶輝簽核後,許耘睿即轉知賴一鳴、高泉榮該次交易之總金額,其等再以人民幣匯款至林紀宇大陸招商銀行帳戶、或持現金至東貝公司辦公室交由許耘睿轉交予吳慶輝,或交由吳慶輝秘書黃佳琦代收存於吳慶輝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將屬於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及報廢品,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21224號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慶輝此部分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共2罪),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所得款仍用於東貝公司,並未遭吳慶輝侵占云云,惟依吳慶輝於109年4月7日偵訊中陳稱:「(問:下腳料、不良品所販售的款項是如何處理?)下腳料會給台幣現金,這部分是林紀宇處理的,林紀宇應該是會拿給我的祕書黃佳琦,黃佳琦會再拿給我,我會直接放在辦公室的保險櫃內,他們拿這部分現金給我時,會同時把相關的憑據給我……不良品部分,……如果是臺灣地區賣掉,會計部門人員會將現金交給許耘睿,許耘睿交給黃佳琦,黃佳琦會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知吳慶輝已自承有收取東貝公司之下腳料、不良品販售而得之現金款,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林紀宇、許耘睿、楊文廣、黃佳琦等人證述東貝公司販售下腳料、不良品所得之款項均交予吳慶輝相符(見本院第110至111頁、121頁至123頁、第134頁、第139至140頁),參以該等販售東貝公司之下腳料及報廢品均無循正常程序列於東貝公司帳上,相關單據亦未交由東貝公司相關收執以為憑證,吳慶輝取得價金後又未依東貝公司內部流程使用、收益該等價金,而係存放在吳慶輝個人辦公室之保險箱,足徵吳慶輝確有將東貝公司之資產變賣後侵占入己。㈣承上所述,吳慶輝於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為美化東

貝公司財報,而設計虛偽不實交易,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毛利、調高東貝公司收入,致東貝公司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其所為違反證交法20條第2項規定之行徑,不僅東貝公司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並足使投資人誤判東貝公司之營運狀況,情節自屬重大,且吳慶輝於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另有侵占東貝公司財產之行為,侵占金額逾1億0718萬6042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8頁所載),顯致東貝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任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