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被 告 張展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自應按原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