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蕭雅文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周皓彬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訴外人曾瑀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
向被告及被告之母訴外人邱美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邱美月要求提供擔保品,經曾瑀珊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79/10000)土地、同段45-1號(應有部分79/10000)土地、同段47號(應有部分79/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77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原告有其餘債務問題,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曾瑀珊即代理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邱美月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期1年。並約定由信用較佳之被告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所為抵押貸款,再由被告向其往來銀行取得較多貸款額度及較優惠利率。原告就此則支付相當之對價費用予被告補貼。故而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2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下稱原證3租約)、協議書(下稱原證5協議),且於10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原證5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按月補貼被告2萬元、3萬元,合計共5萬元。曾瑀珊亦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及於108年6月間交付面額共14萬3,000元支票予被告(已於同年8月13日兌現),前述19萬3,000元,即係給付被告之補貼或報酬,蓋若無對價報酬,被告無平白出借名義予原告之可能。並自108年11月起即由曾瑀珊代理原告與邱美月就系爭不動產應於如何條件下完成過戶予原告一事持續溝通,曾瑀珊並覓妥代書欲為處理,然被告及邱美月遲不願表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總數。原告遂於108年12月3日草擬協議書通知被告表明希望可以1,420萬元買回(下稱原證8協議書),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予被告再次表明依協議買回之意,然因被告遲未告知買回應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部分:
⑴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前述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被告雖於108年1月4日提領現金50萬元但並未交付原告;108年1月15日雖轉帳80萬元至原告帳戶,但原告隨於同日提款80萬元返還被告。併被告固代償原新光銀行貸款990萬3,287元(下稱新光債務),但並無給付差額之舉。且由雙方簽署原證5協議,被告同意原告以低於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1,480萬元之1,350萬元買回;及關於原告於被告代償新光債務後需按月補貼被告3萬元貸款利息,並仍應按月繳付系爭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2.2%計,每月應付7萬7,000元。)等情以觀,益見原證2買賣行為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係無效。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備位一部分:
⑴倘認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但屬因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無效。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庭提書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⑵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備位二部分:
⑴再倘認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但非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並非無效。則被告應負清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及兩造間借款債務之義務,並於原告清償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借款債務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經原告試算,本件被告借貸予原告系爭借款,本金為350
,代原告清償新光債務金額則為990萬3,287元,兩造就此部分同意以本金1,350萬元計。另依協議書記載原告1年內應補貼被告金額共60萬元(5萬元*12月);加計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計8個月,每月以7萬7,000元貸款利息補貼共61萬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19萬3,000元後,原告尚負欠金額為1,452萬3,000元。爰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452萬3,0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452萬3,0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107年11月間原告及曾瑀珊向被告及邱美月商借350萬元,經
被告允諾,故由被告借款35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被告。系爭借款已由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陳欣玫債務250萬元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方式為交付。嗣原告以需處理其他債務為由,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經雙方達成買賣合意,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4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被告則依序於108年1月4日部分交付簽約用印款50萬元、108年1月15日轉帳完稅款8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尾款1,35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系爭借款債權抵充,餘款1,000萬元,則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代償原抵押借款(即新光債務)共990萬3,287元抵付。即原證2買賣契約關係,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並已履約完畢。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商
請租賃續用,經被告允諾,雙方於108年1月22日簽署原證3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由被告以每月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原告占有使用。又兩造於108年1月3日先簽署原證5協議後,再為變更加註「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逾期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所有,原告無異議。」(下稱被證7協議)。本件被告貸予原告系爭借款及為原告代償新光債務,合計共1,340萬3,287元一事,雙方並無爭執。退步言之,倘認本件是兩造為擔保前述2筆債務之清償之取償,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基於買賣而為移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雖標的物之讓與超出擔保之經濟目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另關於1,350萬元與1,340萬3,287元差額部分,原告迄尚積欠被告原證3租約所載押租金4萬元、108年1、2月份租金共4萬元、原證2買賣契約簽署代書費1,000元、原證3租約公證費1,500元、塗銷原設定抵押權費用2筆4,000元、代繳原告積欠瓦斯費3,294元、水費329元、電費629元、房屋稅2,894元、地價稅6,492元可供扣抵。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原告提起備位一訴訟,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㈢承前,依被證7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被告為
其代償新光債務之日起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且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如未按月繳交補貼款,以違約論,不得再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之權益;第3條則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原告並未依被證7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補貼款,曾於108年3月及6月給付2次計19萬3,000元租金,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索未果,已喪失買回權;況原告是在逾109年1月22日最後約定買回期限,才在109年1月29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買回之事,然始終未依被證7協議約定金額(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金額不確定情形)對被告為買回之請求,也未將約定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應已喪失買回權,不得再向被告為買回之請求。即原告提起備位二訴訟,亦難認有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母曾瑀珊於107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及被
告之母邱美月借款350萬元。因邱美月要求提供擔保品,經曾瑀珊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2%計算(以本金350萬元計,每月利息7萬7,000元)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已由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陳欣玫債務250萬元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方式為交付等情,並有借款契約書(詳原證1)、存摺影本及支票與簽收單(詳被證1)、領款收據(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租約、原證4存摺影本、原
證5協議、原證7繳費單、原證7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於文到5日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原告依108年1月3日協議書將所謂每月租金2萬元及每月補貼金補足後,即同意原告支付350萬元,過戶回原告或原告指定第3人名下,並請說明計至109年1月原告應補足金額為若干…。)、原證8原告試繕協議書,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被證3、4存摺影本、被證5收放款明細、被證6匯款單據、被證7協議書,形式均為真正。
㈣兩造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為原告代
償新光債務共990萬3,287元等情,並有匯款單(即被證6)附卷可佐。
㈤兩造於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同日,是先簽署原證5協議,再簽
署被證7協議,故本件應以被證7協議為原證2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原證3租約則係依被證7協議第1項約定而為簽署。㈥被證7協議內容略以:除原證2買賣契約條款外,另遵守下列相關協議。
⑴本案於辦妥產權移轉被告名義後,雙方同意由原告繼續承
租1年,每月租金2萬元(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完成3日內另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
⑵被告同意以1,350萬元出售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但原告應從被告代償其新光銀行債務日起,按月補貼被告3萬元(本款項不含租金),且自108年6月1日起另再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即自108年6月1日起含租金原告應按月補貼12.7萬元),並應負擔因辦理本買賣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含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原告未按月繳交補貼款則以違約論,原告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之權益。
⑶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逾期本買賣標的即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異議。
㈦被證7協議簽署後,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及於108年
6月間交付面額共14萬3,000元支票予被告(已於同年8月13日兌現),合計僅給付19萬3,000元補貼款。
㈧原證2買賣契約簽署代書費1,000元、原證3租約公證費1,500
元、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費用計2筆,每筆4,000元,均由被告給付。被告另代繳原告系爭不動產積欠瓦斯費3,294元、水費329元、電費629元、房屋稅2,894元、地價稅6,492元。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肇於原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於96年3月28日經刪除改列為同法第873條之1第1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後,關於流抵之約定已非無效。是於修法後,倘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或條件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或回續條件。於債務人喪失買回權(含屆期未回贖,或違約喪失買回權)時,即發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僅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仍應返還抵押人,此參同法條增訂第2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規定(即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並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詳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可明。
㈠承前,兩造對於:原告之母曾瑀珊於107年11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欲向被告及被告之母邱美月借款350萬元。因邱美月要求提供擔保品,經曾瑀珊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2%計算(以本金350萬元計,每月利息7萬7,000元)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原證2買賣契約簽署同日,兩造先簽署原證5協議,再簽署修正後被證7協議(即本件應以被證7協議為原證2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依被證7協議第1條簽署原證3租約之租期屆至日為109年1月21日,恰合於被證7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主張買回之權益(即109年1月22日前為約定清償期);併原證2契約簽署後,被告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債務包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貸款990萬3,287元(即新光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35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權),但實際未再給付被告簽約款50萬元及完稅款80萬元(即原證2買賣契約雖約定價金為1,480萬元,但兩造合意應給付金額僅為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而被證7協議約定被告同意以1,350萬元出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該買回價款之約定基準係被告代償原新光債務部分以1,000萬元折計,再加計系爭借款(350萬元),合計共1,350萬元而來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參酌被證7協議第2條但書約定:原告應從被告代償其新光債務日起,按月補貼被告3萬元(即代償新光債務利息補貼),且自108年6月1日起另再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並約定由原告負擔因辦理原證2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含契稅、代書費用等);及如原告未按月繳交補貼款則以違約論,原告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之權益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兩造雖以買賣為名,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應僅有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即本件原告(債務人)應係為擔保其債務(含系爭借款及被告代償新光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被告(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此由前述兩造約定辦理原證2買賣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含契稅、代書費用等)係由原告負擔(被證7協議第2條後段);被告實際僅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即原證2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480萬元,但實際給付價款僅約1,350萬元(被告代償新光債務990萬3,287元及系爭350萬元借款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本息),所交付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80萬元,嗣已歸還。),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不移轉占有,而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約定回贖期限內(即至109年1月21日止)出租予原告繼續使用,併除約明於一定之期限(109年1月22日以前)內備價1,350萬元買回外,另約定原告應自被告代償其新光銀行債務日起,按月補貼被告3萬元(即代償款約定應付利息),及自108年6月1日起另再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即系爭35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如原告未按月繳交補貼款以違約論,原告不得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之權益等情可明。
㈡先位部分: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雖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但既隱藏前述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項法律規定,並不能認為兩造於108年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一部分:承前述,本件兩造雖以買賣為名,由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係基於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此由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係由被告繳納新增貸本息,原告則是續付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本息(被證7協議第2條);增貸款項扣除代償新光債務後之餘額,也不是由原告取得使用等情,可足佐證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被告後,並非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單純為取得增貸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庭提書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且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一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二部分:
⑴承前述,兩造簽署原證2買賣契約及被證7協議之時間為
108年1月3日,締約時關於流抵之約定已非無效。故本件原告以所負之債額1,350萬元作為房屋賣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不移轉占有,並約明被告應於109年1月22日前及具備一定條件下(即自108年1月24日(被告代償新光債務之日)起,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再按月補貼被告7萬7,000元。)才能對被告主張以1,35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效。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及協議,實係就原有債務(含系爭借款及代償新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約定清償期,並加附回贖條件。於債務人喪失買回權(含屆期未回贖、違約喪失回贖權)時,即發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僅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本件類推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立法意旨,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時,被告尚負有清算義務,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有超過擔保之債權額(含費用)者,被告應負將差額返還原告之責。
⑵經查,兩造於被證7協議簽署後,原告僅於108年3月5日匯
款5萬元及於108年6月間交付面額共14萬3,000元支票予被告(已於同年8月13日兌現),合計共19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本件因原告未於108年2月23日前(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4日代償新光債務,依被證7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23日前給付第1期補貼款3萬元。)給付3萬元予被告,依被證7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即喪失買回權限,應認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之效力。
⑶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於被證7協議簽署後,已經給付19萬3,000元,既未據原告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關於被告抗辯,前述金額均係供抵充租金等語,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為佐,故無可採。),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抵充順序。併承前述,系爭不動產乃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效力,除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4日之價值,扣除兩造約定之擔保債權(即本金1,350萬元;108年1月23日應給付補貼款3萬元(本金1,000萬元之約定利息);相關稅費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後,已無餘額需由被告返還原告之情形外,原告負欠被告之債務既抵充成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自108年2月24日起即無再給付利息補貼款(被證7協議第2條所稱3萬元及7萬7,000元)予被告之必要。至被證7協議第1條所稱租金給付義務,乃基於原證3租約而來,非屬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範圍,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5萬元,應供抵充已經屆期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2日租金共4萬元及108年2月23日應付3萬元補貼款其中1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兌付面額14萬3,000元支票,則應先抵充已屆期但無擔保之108年3月22日、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應付租金共8萬元;餘額6萬3,000元,再供抵充擔保相同,先到期之108年2月23日應付補貼款餘額2萬元、未屆期之108年8月22日、9月22日租金共4萬元、及108年10月22日租金其中3,000元。
⑷綜上,原告本於被證7協議約定之買回權限,因原告違約
喪失,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2月24日發生移轉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108年2月24日估算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負返還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二訴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452萬3,0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