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 告 李家慶原 告 李淑慧原 告 李淑齡原 告 謝金明原 告 謝陳滿足原 告 謝金福原 告 謝金生原 告 謝金源原 告 謝佳伶原 告 謝金煌原 告 謝春蘭原 告 王智明原 告 劉明于原 告 江娟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謝嘉峰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舊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辦理徵收致變更如原證2-1至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民國40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謝木井(即謝耀昆之父)借名登記於謝耀昆名下(即形式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謝木井。迨於43年4月18日,謝木井為公平分配全部家產予4子,於訴外人謝金芳見證並委由訴外人黃玉麟代筆書立,簽訂「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鬮書合約字),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4子共有,每人持分各1/4。二房謝石城因與謝耀昆發生爭執涉訟,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存信託契約關係,因信託契約關係終止,故二房訴請謝耀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謝石城為有理由(下稱原證4確定判決)。大房謝石頭、四房謝石定與謝耀昆亦基於前述判決,各成立調解(下各稱原證5調解、原證8調解)。
㈡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謝耀昆名下部分,已經各房與謝耀昆
依判決或調解各自取回。惟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證2-3編號⑤,下稱219號土地),因謝耀昆早於97年12月1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故與各房訴訟或調解時,無法將219號土地移轉返還各房。因謝耀昆已於10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謝耀昆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當認被告於謝耀昆死亡時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大房、二房及四房就系爭土地既各於102年5月2日、98年8月17日及102年11月18日與謝耀昆終止信託契約關係,219號土地又屬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房部分為原告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按應繼分比例各1/3計,每人得請求移轉1/12(1/4*1/3=1/12)。二房部分為原告謝金明、謝陳滿足、謝金福、謝金生、謝金源、謝佳伶、謝金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7計,每人得請求移轉1/28(1/4*1/7=1/28)。又原告謝金煌另向四房購買其權利50/550(折計應有部分比例為5/220,1/4*50/550=5/220),加計後原告謝金煌得請求移轉360/6160。四房已將其餘權利讓渡原告謝春蘭應有部分20/220、原告王智明應有部分12/220、原告劉明于應有部分10/220、原告江娟華8/220)。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219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3書證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被告
雖為謝耀昆之繼承人,但系爭219號土地乃謝耀昆生前於97年12月17日即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因繼承取得財產,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謝耀昆死亡後將219號土地其中3/4移轉返還予原告並不合理。原告既於謝耀昆生前,並未就219號土地為請求,應有不再對其請求之意。被告也非原證4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舊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辦理徵收致變更如原證2-1至2-3所示土地。其中219號土為原證2-3編號⑤土地。
㈢219號土地(權利範圍1/1)於97年12月17日即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97年12月2日)由謝耀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被告因繼承取得財產。
㈣謝耀昆於107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等情,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各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耀昆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其等間信託契約關係均於謝耀昆生前即經合法終止,原告得本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四房後手部分),請求謝耀昆將219號土地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即令有據。肇於兩造就:謝耀昆生前因將219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造成原告就219號土地因無法對謝耀昆為移轉請求(該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及219號土地並非謝耀昆遺產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則縱被告於謝耀昆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僅於繼承謝耀昆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物的有限責任。基此,本件被告抗辯:219號土地非屬其繼承謝耀昆之遺產,屬其固有財產,其無庸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移轉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219號土地按附表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請求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