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許志明被 告 翁坤發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454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社區之管理員,原告則為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上午6時37分許起至6時45分許止,在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旁,公然對原告辱罵7次「你回去被幹」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對外之名譽。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公開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公開道歉函貼管委會與社區,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自己並沒有錯,很多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搞出來的,被告我只是應付原告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社區之管理員,原告則為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上午6時37分許起至6時45分許止,在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旁,公然對原告辱罵7次「你回去被幹」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原告係大學畢業,自己經營公司,每月所得約8萬多,財產有3套房子;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並無財產(同卷第38、37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原告復聲明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函貼管委會與社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