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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6號原 告 蔡振業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被 告 陳緞

林信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匯德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2.18 18:52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32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信龍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25萬元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台幣50萬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緞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110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林信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一)分配次序10被告林信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新台幣6,000元。(二)分配次序15被告林信龍優先之第4順位抵押權新台幣75萬元。

四、被告陳緞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一)分配次序4被告陳緞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新台幣8,800元。(二)分配次序5被告陳緞鑑價費優先之債權新台幣5,230元。(三)分配次序16被告陳緞普通之債權及利息118萬8,753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林信龍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10被告林信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000元。2、分配次序15被告林信龍優先之第4順位抵押權75萬元。(四)被告陳緞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5被告陳緞執行費優先之債權8,800元。2、分配次序6被告陳緞鑑價費優先之債權5,230元。3、分配次序16被告陳緞普通之債權及利息1,188,753元。嗣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32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被告林信龍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與本票債權5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不存在。(三)被告林信龍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10被告林信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6,000元。2、分配次序15被告林信龍優先之第4順位抵押權75萬元。(四)被告陳緞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4被告陳緞執行費優先之債權8,800元。2、分配次序5被告陳緞鑑價費優先之債權5,230元。3、分配次序16被告陳緞普通之債權及利息118萬8,753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2272號、第7252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186號、第52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定於109年12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2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3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旋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9年12月3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志字第17892號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521至5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訴訟代理人蔡旺霖律師業經原告同意委任其處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狀,故訴訟代理人蔡旺霖律師受原告委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即107年度司促字第37066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原告應給付其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陳緞提出上該支付命令後,訴外人蔡秀珍當時告知家人其會處理,而後被告陳緞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併入108年司執字第17892號)。被告林信龍以借據25萬元及本票3張共50萬元,合計共75萬元,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二、有關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被告林信龍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其內容為第三人蔡秀珍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林信龍借款25萬元,並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將以第三人蔡秀珍桃園名下房子歸被告林信龍處置,可見本件債權與抵押權應由第三人蔡秀珍負責,非得由原告之抵押權拍賣所得而參與分配。

(二)被告林信龍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其中發票號碼659103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與原告蔡振業,發票號碼659109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陳詩貽、陳寬益及原告蔡振業,發票號碼566812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陳詩貽及原告蔡振業。然上述發票人除原告外,其他發票人蔡秀珍、陳詩貽及陳寬益等,皆以簽名為之,獨原告係以蓋章為之。

(三)蔡秀珍業已自首承認其係從家中取出原告之印章而用於其與他人之借款。蔡秀珍私拿原告印章,而蓋印於本票上,以使債務人蔡秀珍能取信於被告林信龍而借款,且觀該紙本票上之書寫文字,與發票人之一蔡秀珍之簽名,可明顯顯示為實際發票人蔡秀珍所書寫,故該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章係由債務人蔡秀珍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並非原告親自蓋章發票。

(四)本件發票人之一與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蔡秀珍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私自拿取原告印章蓋章於系爭本票與借據,原告即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秀珍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或知蔡秀珍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無須對第三人即被告林信龍負發票人或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與借據而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本票或借據亦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用印,原告就系爭本票與借據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與消費借貸授權之責任。從而被告林信龍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林信龍應不得參與分配。

三、有關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被告陳緞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即107年度司促字第3706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應給付其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上述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被告陳緞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為第三人蔡秀珍所寫,內容提及第三人若無法清償110萬元時,願以原告中和房子任人處理。然由借據內容清楚顯示該110萬元債務為第三人蔡秀珍向被告陳緞借得,且該借據未有原告之簽名,僅有原告之蓋章,該蓋章是否由原告親自用印,或由第三人私自取用,不無疑問。且原告亦無以其中和房子設定抵押予被告陳緞,故原告是否為債務人、保證人或其他身分即不無可疑。

(三)被告陳緞前以本票債權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因其無法證明該本票為原告所發,其相關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銷,以及訴外人林美惠(訴訟代理人:陳緞)之228萬元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後,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林美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顯見不論本案或他案,被告所持之本票或借據係由他人所簽發,非原告所作成。於上述案件中,第三人蔡秀珍亦自承其自行拿走原告之印章,且並未有原告同意而辦理第三人蔡秀珍與被告陳緞之消費借貸。故於本件系爭借據上,原告並未親自用印或簽名於系爭借據而為債務人;亦未授權第三人蔡秀珍為借款人或保證人等之代表,原告亦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第三人蔡秀珍之事實,原告即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秀珍簽發系爭借據,或知蔡秀珍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借據,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無須對被告陳緞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陳緞據以執行之消費借貸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陳緞應不得參與分配。

四、故如被告林信龍及被告陳緞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與借據為原告所簽發,而為債務人、保證人或抵押人等,則應剔除該相關債權於分配表外,不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32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被告林信龍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與本票債權5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不存在。(三)被告林信龍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10被告林信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6,000元。2、分配次序15被告林信龍優先之第4順位抵押權75萬元。(四)被告陳緞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4被告陳緞執行費優先之債權8,800元。2、分配次序5被告陳緞鑑價費優先之債權5,230元。3、分配次序16被告陳緞普通之債權及利息118萬8,753元。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印鑑證明30年都同一顆章,被告所知渠父女二人聯合對外借貸,從以前借貸都是連帶保證關係,蔡秀珍不還錢,只好找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上蓋有原告印鑑章,若未借錢,為何蓋章及設定房屋抵押權。

二、蔡秀珍對原告印章之說詞不一,108年4月9日在板橋後埔派出所自首時稱從家中拿取,108年板橋簡易庭時變成私刻、偽造盜刻,騙爸爸去辦印鑑證明還要向媽媽拿身分證,後來在108年度訴字第1874號林月惠訴訟中又變成長期保管印鑑章。101年8月3日原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也是使用此顆印鑑章。

三、原告借錢時都沒任何毛病,在108年債權人開始向原告要求還錢時,代理人稱原告長期陷於昏迷,偶爾才會認識人、意識不清,惟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時,原告親自出庭,雖坐輪椅,答辯法官所提問題時抬頭挺胸、意識清楚、中氣十足,只是右手功能無法握筆、走路需靠4腳器、左手吃飯一切沒問題,哪來長期陷於昏迷,108年1月底起原告與蔡秀珍已被蔡坤陵藏起來,一切均由訴訟代理人發言。109年3月10日庭後經由原告告知法官,一切在法院以原告之名的訴訟均與他無關,原告不知情亦沒人徵求過他。種種證明108年4月2日起以原告之名在法院之案子均是偽造文書。原告借錢抵押房屋已拍賣,林月惠、林美惠、林信龍均為原告訴代告,為什麼法官要把印鑑證明章說成是比比皆是的印章。

四、授權書是蔡秀珍叫被告擬稿,她拿回去給原告蓋印鑑章、簽名等,此為原告父女之事。而授權書蓋有戶政事務所申請認證的印鑑章。既然印鑑章是一家承認取自家中,應是大家同意默認配合。授權書是原告授予蔡秀珍,若質問為何沒有書立日期,最基本的證明就是早在借款蓋在所有本票、借據、設定抵押權前,原告就有心將一切交代蔡秀珍,至於未標示日期,乃是永久代表。

五、被告陳緞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為證。借據金額為110萬元,蔡秀珍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抵押債權存在,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借據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3件為證。原告之女蔡秀珍傳給被告之簡訊表示:原告配偶明天會去把印鑑證明請給我。蔡秀珍於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案件中證稱伊拐其爸去申請印鑑證明3份,身分證在母親那裡,還要向母親拿身分證。母親保管身分證,爸爸授權女兒,此證明二位兒子不孝是真的。蔡秀珍是印鑑長期持有人,因為原告18年來生活、就醫、農會貸款都是蔡秀珍在處理。

六、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新的證據,原告一家詐騙、共同詐欺。原告90年就開始長期陷於昏迷、意識不清,所以無法…等等,需人照顧,但20年來照顧原告的是女兒蔡秀珍,生活、就醫看病、中和農會貸款等在108年底前都是蔡秀珍支付,而蔡秀珍就找我們債權人借。原告的代理人包括律師、兒子沒有一位是真正被授權,因為原告已授權女兒蔡秀珍長期持有原告的印鑑章及房屋所有權狀自由使用。原告女兒去自首的案子沒下文,原告兒子偽造委任狀、女兒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也被抹掉了,此表示他們一切都是違法、假的,債權是真的存在。蓋有原告印鑑證明章的本票共11張,原告未簽名乃因90年以後,原告右手功能盡失,一切都由其女兒蔡秀珍代簽,包括99年6月間向中和農會貸款320萬元之契約 也是蔡秀珍代簽。

七、蔡秀珍於108年4月9日自首稱:印鑑章從家中拿取。不想拖累家人,疑點、謊言重重。蔡秀珍台北商專二專部畢業,是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之女,亦是蔡坤陵、蔡坤發、蔡律師的親姊。原告89年至108年將近18年的病歷是空白的,因為原告的兒子蔡坤陵不敢面對18年之間的借貸問題,想欠錢不還,病歷表清楚記載原告右肢體輕癱、感覺喪失,此證明90年時原告右手即沒書寫能力。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案件 ,開庭筆錄內容亂扯一通,說當事人意識昏迷,委任也沒第三者在場,印鑑章是四個版本:從家中拿、是私刻偽造、是盜刻、是偷。若債權為假的,執行命令為何可以扣到中和農會債務人帳戶的錢,而當事人不向中和農會拒付。

八、蔡秀珍都替他爸爸蔡振業蓋印章,若原告於89、90年就已經中風,意識不清,陷於昏迷,為何他們可以在99年6月帶著原告、蔡坤陵、蔡秀珍同去中和農會員山分會貸款,具保人是蔡秀珍、蔡坤陵,印鑑是如何來的,簽名是誰簽的,101年8月1日,原告又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補發時也需要印鑑證明、印鑑章、本人也要到,是誰簽名、誰聲請。原告不是意識昏迷了?林信龍的債權共75萬元,原告訴代說跟原告無關,那時我們不借,蔡秀珍拿回去蓋原告的章我們才借他的,後來我們在106年10月13日去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20萬元,被告陳緞的110萬元也是同樣的方法。印鑑證明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聲請,要至親才可以去,要本人或授權,設定是地政事務所也要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要經法院裁定壹個月抗告,他們都沒有去抗告,經過法拍執行,蔡坤陵找被告和談過,沒有欠錢為何要和談。被告這裡還有蔡秀珍兒子的本票,他們也不理我,我們每張都有經過法院認證、地政認證,都是合法的。

九、從頭到尾,我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授權蔡律師來告我們,我們只知道他們都是一家人,為何原告不告蔡秀珍,反而授權給蔡律師阻擋執行程序,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出現,我們從頭到尾只知道蔡秀珍的授權是否真假,借款的時候是真的,還款的時候是假的,因為一直在授權書真假上面繞,兒子蔡坤陵的授權書可以事後補正,為何女兒蔡秀珍的不能補正,因為蔡秀珍是要還錢的,全家人都知道來龍去脈,現在全推給蔡秀珍一個人扛,為何不請原告本人出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緞持30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被告陳緞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為蔡秀珍所偽造,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緞又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066號支付命令陳報債權110萬元,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辦理。被告林信龍則以第4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5萬元及本票債權50萬元。此經本院調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否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與本票債權50萬元,及否認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並主張其等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被告林信龍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即原證1之借據,觀其內容為第三人蔡秀珍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林信龍借款25萬元,並約定若未於12月12日還款,將以第三人蔡秀珍桃園名下房子歸被告林信龍處置,是本借據僅存在於蔡秀珍與被告林信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借據上雖蓋有原告「蔡振業」之印章,惟並未表明原告承諾擔任訴外人蔡秀珍共同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意,亦無原告授權訴外人蔡秀珍簽立本借據之內容,其蓋章之用意不明。再者,原告已否認該印章為其所蓋或授權蔡秀珍用印。證人蔡秀珍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筆借款係伊向被告陳緞借的,與原告沒有關係,印章為伊回娘家私自取出所蓋,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這個章是陳緞要求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沒有出面、沒有到場、也沒有看到原告當場蓋章。足證系爭「蔡振業」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或授權蔡秀珍用印。

(二)被告林信龍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其中編號1發票號碼659103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與原告蔡振業,編號2發票號碼659109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陳詩貽、陳寬益及原告蔡振業,編號3發票號碼566812之票面發票人為蔡秀珍、陳詩貽及原告蔡振業。然上述發票人除原告外,其他發票人蔡秀珍、陳詩貽及陳寬益等,皆以簽名為之,獨原告係以蓋章為之,未有簽名。原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蓋,亦無授權蔡秀珍用印。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按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蔡秀珍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三張本票上「蔡振業」之印章,係伊回娘家私自取出所蓋,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亦無原告授權(見本院卷三第12頁筆錄)。且觀系爭本票上之書寫文字與蔡秀珍之簽名,顯示為發票人蔡秀珍所書寫之筆跡,足證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章係由蔡秀珍私自所蓋,並非原告親自蓋章發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本票是蔡秀珍蓋好章後拿給被告陳緞,原告沒有出面、沒有到場、也沒有看到原告蓋章。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陳緞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字據,觀其內容為第三人蔡秀珍所寫,並表示蔡秀珍於107年4月10日申請勞退,最慢於一個月內即107年5月10日先清償110萬元,若無法償還時,蔡秀珍願以中和蔡振業房子(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任人處理。足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陳緞與蔡秀珍之間,且於蔡秀珍書立此字據前即已存在。至於字據上蓋有原告「蔡振業」之印章,惟並未表明原告承諾擔任訴外人蔡秀珍共同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意,亦無原告授權訴外人蔡秀珍簽立該字據之內容,其蓋章之用意不明。又原告否認字據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亦無同意以其中和房子設定抵押予被告陳緞。證人蔡秀珍證稱:該字據為伊所寫,字據上所載若無照時還,蔡秀珍願以中和蔡振業房子(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任人處理等內容,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陳緞陳稱原告沒有出面、沒有到場、也沒有看到原告蓋章。是系爭字據上「蔡振業」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或授權蔡秀珍用印。

(四)被告主張訴外人蔡秀珍有交給其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足認授權書為原告授權蔡秀珍,並提出授權書影本1件及印鑑證明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37、139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其內容為被告陳緞自書後,交給蔡秀珍拿回家蓋章,再由蔡秀珍交給被告陳緞,此為被告陳緞自承在卷。而授權書上「蔡振業」的簽名是蔡秀珍所簽,印章為蔡秀珍所蓋,蔡秀珍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等情,已據證人蔡秀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筆錄)。觀之授權書內有關原告姓名、蔡秀珍姓名各2處及其他數字等,確皆與蔡秀珍之筆跡相似,堪認系爭授權書並非原告簽名及蓋章,故原告並無由自己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不應令原告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基此,附表一之借據、附表二之三張本票、附表三之字據,其上「蔡振業」印章,授權書上之「蔡振業」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蔡秀珍所蓋及簽名,原告亦未授權蔡秀珍借款或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且蔡秀珍自承其自娘家拿取原告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並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47號),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開書證及本票之印章及簽名如非蔡秀珍所盜蓋及偽造,蔡秀珍應無甘冒受刑罰制裁而自首之必要,其證言應係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開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蔡秀珍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林信龍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與本票債權50萬元及被告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林信龍對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632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林信龍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5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緞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不存在。(三)被告林信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10被告林信龍執行費優先之債權6,000元。2、分配次序15被告林信龍優先之第4順位抵押權75萬元。(四)被告陳緞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1月1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9年12月7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予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4被告陳緞執行費優先之債權8,800元。2、分配次序5被告陳緞鑑價費優先之債權5,230元。3、分配次序16被告陳緞普通之債權及利息118萬8,753元予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一:林信龍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25萬元編號 具名者 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蔡秀珍 蔡振業(蓋章) 106年10月6日 25萬元 原證1附表二:林信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0萬元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659103 蔡秀珍 蔡振業(蓋章) 106年10月6日 106年12月12日 25萬元 原證2 2 659109 蔡秀珍 陳詩貽 陳寬益 蔡振業(蓋章) 106年11月27日 107年3月1日 20萬元 原證2 3 566812 蔡秀珍 陳詩貽 蔡振業(蓋章) 106年5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5萬元 原證2附表三:陳緞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10萬元編號 具名者 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蔡秀珍 蔡振業(蓋章) 107年3月12日 110萬元 原證3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