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06號抗 告 人 王勝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辰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請異議狀,惟觀諸狀上所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指摘,顯見本件聲明異議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 年5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