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 告 吳孟龍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雅玟(原名簡雅玫)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情投意合、兩情相悅而為親密戀人,於民國93年10月
22日由雙方父母陪同下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婚後返台居住於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址,惟因被告習於自由生活,婚後經常夜歸或不返家,聯絡不易;且進而竟於102年3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原告久尋不獲報警,而102年7月間,原告父喪,被告雖輾轉得知訊息,卻無意以媳婦身分返回服喪,以盡人媳之道。103年3月間,原告因對被告行徑已無法忍受,乃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要求提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於103年4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戶籍本後,始發現被告更名,並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羅邦治結婚。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重婚之告訴。嗣經鈞院104年度婚字第648號判准兩造離婚,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單獨持向戶政機關於105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刑事方面並於104年5月間起,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16號起訴被告妨害婚姻重婚罪嫌,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最高法院判決等均認定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告確定。
㈡兩造於結婚前,為期兩方於婚後能信守盟約,白首偕老,乃
於93年3月21日簽署合約書(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甲、乙雙方若有違背終身不離不棄,相互扶持,不可有婚外情(外遇)之約定,背信者必將所有財產給予對方,且每月必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貳拾萬元。」,惟因被告竟爾背約,乘雙方係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之機會,於102年3月20日改名,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21日擅與訴外人羅邦治重為婚姻,顯係於事前早有預謀而蓄意,進行較一般婚外情(外遇)更加嚴重之背約重婚行為。原告至今思及,猶深感內心傷痛、絞裂、久久不能自己,尤以夜幕低垂,更加神傷,每致終夜難眠,而形貌憔悴哀戚;甚且需看精神科醫生;且因對被告用情甚深,鉅慟難彌,至今仍形單影隻,情無所歸。15年來,原告僅微薄零工收入,年邁母親為吳家單傳絕後及日後恐無人可照顧原告,憂鬱不已。
㈢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購入如坐落台北市○區○○○段之房
地(如原證5登記謄本),自對於違約款項已為斟酌,且雙方有允諾日後一旦背信違約時願將「所有財產」作為違約金予以賠償他方身心俱疲之損失,故認被告應履行該信諾;又被告另允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雖然名稱為贍養費,其實乃除上開「所有財產」外互加違約金的意思。原告乃認以先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之違約金賠償損害為適當。故一部請求以20萬元乘以10(月)等於200萬元。被告已均向金融機關高額借款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除原證5所示不動產外,實尚有其他及所得財產(原證6:被告財產清單及107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不致因原告求償行為而陷入生活困境,併予陳明。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贍養費(違約金)20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93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兩造於93年3月20日簽立原證4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昭蓉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林迺興有婚姻關係存在,當時兩造互為婚外之對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與林迺興解除婚姻關係,顯然已違背善良風俗,又進而於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背終身不離不棄,相互扶持,不可有婚外情(外遇)之約定,背信者必將所有財產給予對方,且每月必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貳拾萬元。」,當時兩造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應各自對自己之配偶負婚姻忠實意義,故兩造另與婚外對象為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退步言,系爭合約書縱屬有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
原告對於被告於102年3月21日重婚之同一事實,前已於104年6月2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50萬元確定,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㈢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至50萬元,且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原告因被告之重婚行為,前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審酌簡雅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能信守婚姻忠實義務,竟與他人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制,致吳孟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並參酌吳孟龍具有碩士學歷,目前從事協助企業投資之工作,於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約有147,749元,名下資產價值約為14,741,774元;簡雅玟則為大專畢業,於104年度所得收入為345,883元,名下資產價值約為6,936,18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51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吳孟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吳孟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簡雅玟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以相同事實,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為50萬元,則約定違約金逾50萬元部分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又經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在案,則原告本件另依系爭合約書再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此外,於被告重婚行為之前,兩造已於102年3月初在空白之
英文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已無嚴守「終身不離不棄、相互扶持」之約定意思,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兩造於93年3月20日簽立原證4之系爭合約書,當時兩造尚各
自有婚姻關係中。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9、31、67頁)。
㈡93年5月14日,原告與前妻陳昭蓉離婚;93年7月30日被告與
前夫林迺興離婚。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9、31頁)。
㈢兩造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嗣兩造自美國夏
威夷州返台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嗣被告於102年3月間遷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
㈣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羅邦治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嗣雙方於103年5月12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1頁)。
㈤兩造於102年9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一、甲(即吳孟
龍)乙(即簡雅玟)雙方同意放棄及參與雙方所有財產分配權與債務。二、乙方願意贈與甲方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三、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08號民事離婚事件卷第39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婚字第64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後(高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08號),於105年3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歷審全部卷宗。
㈦被告所犯重婚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7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㈧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至高院,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就原告附帶上訴部分,則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其餘附帶上訴則駁回,而告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訴字卷第131至148頁、訴字卷第39至54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部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羅邦治重婚,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該條所約定之10個月贍養費(違約金)200萬元(20萬元×10)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無效,且原告前已因被告重婚行為,依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獲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自不得再行請求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上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自願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解除目前婚約。(須經法院公正且生效為之)。若無執行前項之約定甲方需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三佰萬元整及陪同國外旅遊三十日,旅遊地點、時間由乙方決定之,且甲方需支付一切所需費用。(包括交通工具、住宿(必須每晚只有甲、乙雙方住在一個房間)等等)。若甲方有遵守前項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則需支付甲方新台幣三佰萬元整及陪同國外旅遊三十日,旅遊地點、時間由雙方決定之,且需支付一切所需費用。(包括交通工具、住宿(必須每晚只有甲、乙雙方住在一個房間)等等)。若甲方有遵守前項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則需與甲方擇日辦理所有結婚之登記,且終身不離不棄,相互扶持,不可有婚外情(外遇)。甲、乙雙方若有違背終身不離不棄,相互扶持,不可有婚外情(外遇)之約定,背信者必須將所有財產給予對方,且需每月必需支付贍養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當時,仍各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中。是兩造於各自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時,竟背於對其等各自婚姻所應負保持與各自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非配偶之他方締結系爭合約書為上開約定,足以破壞兩造與當時各自配偶間之婚姻關係,而非法之所許,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且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加之違約罰則,用以箝制雙方感情自主權,有損人性尊嚴,並有違離婚、結婚等身分行為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亦明顯背於公序良俗。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且其無效,為自始無效,並不因其後被告確因此與其當時之配偶離婚,並與原告結婚,而使該無效之約定變為有效。
㈢職是,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屬自始無效,則原告本於該無效
之系爭合約書之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贍養費(原告認係違約金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