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蕭連財訴訟代理人 蕭詩穎
蕭廸元被 告 凱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具狀追加為: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太安公司)之廠房修繕夾層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829 萬5,000 元。
原告於簽約前,以第三人之估價單及圖示告知被告施作方向與相關內容,被告看完第三人之估價單後,宣稱能以低於此報價之價格即可完工,原告遂因此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雙方於109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保證並無任何追加費用且與原告逐一確認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之施作項目,原告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發票日109 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作為定金支付。惟被告僅於109 年11月24日進行拜神儀式後即無任何施工行為,詎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兌領定金支票後,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須追加金額始可進行,稱因其疏忽漏未估算到建物拉高後增設的2 、3 樓面地板與拉高後之外牆(下稱系爭工項),並提出第二份報價單,追加金額高達224 萬0,700 元,因與雙方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額差距甚大,原告當日即表示不同意追加,當日雙方並商討第一份報價單內容,被告稱第一份報價單之簽約金額亦需提高,原告亦未同意。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然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已包含施作系爭工項,被告卻稱未包含在內,故雙方間契約標的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退步言之,倘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
179 條、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第一份報價單簽名成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因原告再就3 樓到屋頂夾層高度要求增加高度,此部分追加工程價額為78萬元。其後原告又告知原施工範圍要從電梯位置延伸到鐵捲門位置,因施工樓地板面積增加,故被告就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再提出1 份金額為194 萬元之估價單予原告。惟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無法接受,要求被告交還鑰匙,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自得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訴外人太安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於
109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份報價單為該合約之附件。系爭工程合約及第一份報價單為真正。訴外人太安公司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定金支付,經被告提示兌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太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 件、及兩造各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及第一份報價單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參照民法第6 、26、27條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該合約附件之第一份報價單,其上均載明簽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太安公司、乙方為被告甚明(見本院卷第79、81-8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訴外人太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訴外人太安公司,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第一份報價單,且被告收受30萬元定金支票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合約而收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發函原告請其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太安公司,何以原告得以請求返還該契約之定金」乙節具狀說明,經原告以109 年12月30日陳報狀表示因原告為訴外人太安公司負責人,故以原告名義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嗣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闡明「既然簽訂承攬契約的是太安公司,何以係由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原告猶主張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既訴外人太安公司與被告,得以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求權之人,應為訴外人太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工程合約之定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先位之訴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