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被 告 鍾依陵
林峻岳董裕琪林錦坤林友松葉錦娥秦茹莉林辰輔林楷龍許耀仁呂張玉琴林文祥張趙琴葉顏靜秀林怡宏林咨辰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鍾依陵,及聲明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9 年9 月20日第2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 頁),⑴嗣於110 年
1 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鍾依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頁);⑵後於110 年3 月1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一)狀更正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林國隆並追加林國隆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 、313 頁)。並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鍾依陵與林國隆無代表管委會的資格(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⑶又於110 年4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峻岳、董裕琪、林錦坤、林友松、葉錦娥、秦茹莉、林辰輔、林楷龍、許耀仁、呂張玉琴、林文祥、張趙琴葉、顏靜秀、林怡宏、林咨辰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10 頁);⑷再於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明因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及社區規約當然無效,所以要撤銷(見本院卷㈡第
377 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鍾依陵,嗣於訴訟進行中,已陳明將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林國隆,核其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起造人建商太平洋建設公司在88年5 月13日通知,
88年5 月2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制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選任第
1 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向當時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系爭規約迄今不曾依法修改,合先敘明。
㈡系爭社區第1 屆第3 次區權人會議係由第1 屆主任委員即訴
外人林滄州於89年5 月29日任期屆滿後,於89年7 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林滄州以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從此破壞制度。是以,系爭社區管委會除第1 屆是依法產生管理委員所組成的合法管理委員會外,自第2 屆迄今第22屆止,都是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7 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
㈢系爭社區於109 年9 月6 日始召第22屆第1 次會議,109 年
9 月6 日會議當天出席簽到僅有原告、訴外人李佳玲及被告鍾依陵等3 人,系爭社區109 年9 月6 日第22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沒有開,召集人被告鍾依陵強迫總幹事訴外人張朝富作成會議記錄、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系爭會議通知,於次日公布。其開會通知並未將規約第7 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第4 項「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等規定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又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內容前後矛盾,諸如「本公寓大廈(社區)於109 年9 月6 日召集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復於109 年9 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日109 年9 月20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 日尚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特此公告。」「本公告之內容如有不實,概由本人依法負責。」(鍾依陵親自簽名),所謂「復於109年9 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與所謂「送達日109 年9 月20日」,兩日期均未到臨,顯然均屬虛構,被告鍾依陵涉嫌偽造文書。㈣而109 年9 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張朝富稱病不在場,
由訴外人吳清閔主持,原告當場即以程序發言要求被告鍾依陵必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然被告鍾依陵不理會,又會議記錄卻變造,把程序發言寫成臨時動議提案、區權會寫成會員大會、附議寫成覆議,尤其是被告鍾依陵之回覆更是荒謬,正確的解釋應是,規約第7 條第3 項原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若要改變成「無記名複記法選舉」,須經區權會議依法定程序修改規約,且事後會議紀錄之紀錄員卻變成會議中不在場的張朝富,顯見會議紀錄虛假,被告鍾依陵與張朝富應要負責任。
㈤就是因為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方便被告鍾依陵等
人可以操控、把持、包辦管理委員選舉,致影響或侵害住戶應有的權益及圖利自己,且排拒各棟真正想為社區服務的其他住戶當選管理委員的機會,如:⒈被告等人以全體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之經常維修費用,圖利自己,被告鍾依陵等人不去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執行職務向233 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機械式停車位經常維修費卻企圖調高管理費;⒉濫發機車停車證、感應卡予無停車位之駕駛人,任由機車胡亂停放在車道兩旁妨礙車輛通行,管委會將車道挪作機車停車位,容許機車停在車道上違反法規;管委會強迫機車必須從入口車道逆向行駛,時常產生與順向進入的汽車於車道及地下一層其他車道相遇對峙,有對撞危險,管委會已涉嫌公共危險罪;⒊機車駕駛人有季繳管理費,還要自行尋找停車位,而地下室一層停車場114 個平面式停車位所有權人已有71人願意立同意書讓出屬於自己專有車位所分管的格位周邊停車空間約定為「共用」,管委會應積極就此「約定共用部分」規劃成機車停車位供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使用停放機車。
㈥又被告林錦坤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949 號於109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庭具結,回答法官訊問時稱:「規約並沒有明文記載以複記法選舉」,其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㈦被告林國隆等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所產生之委員,被告林國隆被推舉為主委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報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 年10月29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51465號函主旨為「申請報備一案,本所知悉存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此次之「知悉存參」與昔日之「准予備查」兩用語之間差別,可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不再為申請報備者背書保證其資格無問題,申請報備者不能以有申請報備當作阻卻違法事由,其無法改變被告等人違反條例及規約規定之事實。
㈧被告林國隆、鍾依陵、林峻岳、董裕琪、林錦坤、林友松、
葉錦娥、秦茹莉、林辰輔、林楷龍、許耀仁、呂張玉琴、林文祥、張趙琴葉、顏靜秀、林怡宏、林咨辰等17人(下稱被告林國隆等17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所產生之第22屆山寨版管理委員,涉及本件確認決議無效案,其管理委員資格未定。
㈨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紀錄人無偽造情事,會議紀錄由
管委會用印後,即表彰是管委會所製作之文書,因此會議紀錄由何人作成不重要,無傳喚張朝富及吳清閔之必要,又稱張朝富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出席一事,並不爭執云云,然張朝富開會當日不在場,被告並未舉證為何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一定要由張朝富來完成,張朝富製作會議紀錄有經過被告管委會之授權,又管委會用印即表彰是管委會所製作之文書,則有無偽造文書,應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主席即被告鍾依陵負其責任。
⒉被告辯稱規約每一頁之右上角,均有法院編制之頁碼及三重
區公所戳章,蓋因此規約乃是出自於與本件同類案件之閱卷資料,再辯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104 年間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報備之104 年8 月9 日第17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檢查表及相關附件,報備附件即有包括該規約(被證14),此份報備之規約,除沒有法院頁碼及三重區公所戳章外,內容均與被證14相同云云,惟系爭社區88年5 月29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並選任第1 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當時的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系爭規約迄今不曾依法定程序完成修改,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被證14)僅只有7 頁,與當時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之正式規約共有8 頁,大不相同;被告偽造、變造社區規約第21條,且無中生有系爭規約於104 年8 月9 日重新修訂,企圖欺騙鈞院。
⒊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2163號(第14至17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18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第19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723 號(第20屆)等歷審裁判有誤判情形,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區權人會議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林國隆等17人無管理委員資格,無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的資格。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採「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且係依89年區權會決議為之,91年區權會決議亦明載採複記法而無人異議;此後歷屆均以此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而無爭執,又依規約第7 條第3 項僅規定如未按分區分配時應以單記法選舉,並未規範管理委員於有採分區分配名額時之選任方法,而系爭社區係採分區分配名額選任管理委員,本無前開規定適用。甚且,系爭社區第20屆第2 次區權會亦以臨時動議追認並同意往後管理委員選任採無記名複記法。是以,是原告要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前已多次持被告未依「單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之相
同理由,分別對第14至21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至今已歷時8 年多;前系列訴訟已有就「系爭社區以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是否合於規約」此爭點充分攻防,法院並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做成「無違規約」之認定,前系列訴訟,除第21屆現仍繫屬於鈞院審理外,其餘原告均獲敗訴確定判決。本件與上述前案,實為同一當事人,且具有相同爭點,兩造既已就同爭點於先前訴訟為辯論,前案法院實質審理,且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㈢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已有載明「依據規約選舉第22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亦應於開會通知載明云云,於法無據。
㈣又張朝富於系爭會議並未出席一事,被告並不爭執,張朝富
開會當日雖不在場,系爭會議紀錄仍實際上是由張朝富所完成。張朝富本於自己為製作人之意思,記載自己為會議紀錄人,並無偽造之故意,且張朝富、吳清閔皆為被告管委會所聘顧之物管公司人員,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有經過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授權製作並經主任委員確認會議內容無誤,堪信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為真,則會議紀錄人為何人,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適法選出管理委員並不具有重要性,亦無偽造之事實,故原告所謂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紀錄人有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㈤原告稱被證14規約條次不明云云,惟被證14規約每1 頁之右
上角,均有法院編制之頁碼及三重區公所戳章,蓋因此規約乃是出自於與本件同類案件之閱卷資料,故被證14規約既是經過報備且已於前案中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如今卻以所謂影印不清楚為由質疑,實無必要。又被證25號與原告附件38所附系爭社區第17屆第2 次區權會會議通知,內容完全相同,僅有用印之不同。是以,原告執上開兩文件有出入係被告使詐云云,並非事實。
㈥系爭社區規約雖無明文記載管理委員選舉係採複記法,然有
規定倘若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才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系爭社區成立至今20多年皆是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管理委員,因此,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皆不能謂規約不許採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故被告林錦坤另案作證時並無所謂自認情形,原告相反主張與事實相左,並無理由。
㈦因原告一再爭執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為免除紛爭,系爭社區於107 年第20屆第2 次區權會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被告林錦坤作為召集人,召集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亦經法院肯認有效已如上述。是以,系爭社區管委會至少從107 年第20屆起皆為合法有效。而89年區權會相關資料多不可考,現存資料亦已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如今方確認89年區權會有無效事由,應無確認利益。更況,林滄州應是為選任下屆管理委員,而以同一議案持續召集區權會,則依實務見解,林滄州仍為系爭社區89年第1 屆第3 次區權會之合法召集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因新冠疫情經主管機關命延後舉辦,其後部份區權人已推選被告鍾依陵為第22屆第1 、2 次區權會召集人,並書面公告之。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經合法召集而為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9 年9 月20日召開第2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依規約第7 條第
3 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乃無召集權人被告鍾依陵等人在程序不合法下,以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方式選出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上開規約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林國隆等17人無管理委員資格,無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鍾依陵是否為有召集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可以用無記名複記法來選舉管理委員?被告林國隆等人是否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經查:
㈠被告鍾依陵為有召集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被告辯稱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延後召集區權人會議,且原告另案主張第21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為免爭議,於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前,係由區權人互推被告鍾依陵為召集權人,並預計第1 次區權人會議時間為109 年9 月6 日,第2 次為109 年9 月20日等節,有第21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堪信為真。則被告鍾依陵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互推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自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云云,即無理由。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採用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並未違反系爭規約:
⒈按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第7 條第3 款分別規定:「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 棟4 名、
B 棟2 名、D 棟2 名、E 棟2 名、F 棟2 名、G 棟2 名、H棟2 名、一樓店鋪1 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231 頁)。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甚為明確。
⒉又系爭社區89年7 月22日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準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
⒊則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2屆管理
委員,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固有明文。系爭社區第2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於109 年9月6 日之開會通知,已將「依據規約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列為討論議題(見本院卷㈠第17、18、243 、
245 頁)。嗣因開會人數不足,於同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通知亦為相同之記載,並投遞各住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3 頁),則被告鍾依陵於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至為明晰。雖該開會通知未記載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然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第1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且系爭社區自第2 屆管理委員選舉,均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將採行之選舉方式列出,逕予援用歷來之選舉方式,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坤另案作證時自認規約並沒有明文記載以複記法選舉云云,然系爭規約雖無明文記載管理委員選舉係採複記法,其規約亦無不許系爭社區採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是依被告林錦坤另案作證時稱規約並沒有明文記載以複記法選舉等語,自難堪認有自認系爭規約不能採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坤有自認等節,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無理由。
㈣末者,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
會議中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而無效,應予撤銷;及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將選任管理委員,亦未載明採行「無記名複記選舉」方式等節,均無理由,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被告林國隆等17人,既係依程序所選出,自具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林國隆等17人無管理委員資格,無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的資格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林國隆等17人無管理委員資格,無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的資格等節,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傳喚張朝富、吳清閔,待證事實為張朝富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乙情,然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無傳訊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