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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莊銘岳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戴煒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借款之給付共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事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25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6,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工作損失32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顯非為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借款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固主張:請求繳納裁判費併為審理等語,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縱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治癒或補正,況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亦與原告另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相關聯,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借款請求之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