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 告 蔡嘉益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劉學鶯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05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逾新臺幣1,772,334元部分、次序13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221,541,74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0590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17、18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票款債權87,753,830元均應予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13、14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票款債權87,753,8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599、609頁)。核其所為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莊隆慶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拍賣莊隆慶不動產所得參與分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3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13、14即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票款債權87,753,830元應不存在。被告雖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8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有前開債權而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然被告與莊隆慶為同居關係並育有1子,前開本票裁定所列之本票,多係自107年2月26日開始每月固定開立1張、金額均為1,000萬元左右,票據號碼多為連號或僅差1、2號,明顯為同一時間一次大量開立。又莊隆慶於107、108年間已遭原告等多位債權人相繼聲請本票裁定、起訴請求清償欠款,被告應了解莊隆慶無還款能力,要無可能持續提供鉅額資金,並由莊隆慶簽發本票擔保,如被告有此財力,莊隆慶無捨近求遠向其他金主借款之必要。此外,被告為莊隆慶支付款項、費用可能之原因眾多,以其等間關係形同夫妻,無償贈與亦符常情,簽發本票難認即有借貸關係。本件被告與莊隆慶應係通謀虛偽製造大量本票假債權,藉以稀釋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金額。
(二)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被告稱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莊隆慶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借款,或借款給莊隆慶繳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莊隆慶因而簽發為擔保。然莊隆慶與京城銀行簽訂增補契約書日期為107年3月19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縱有匯款9,522,838元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借款,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京城銀行之借款債權。又被告稱其於108年4月30日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借款67,023,822元、108,770,372元,然被告並未證明此係由其或訴外人莊隆昌代償及代償金額,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亦無法認定被告以自己所有之信託款項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借款,自無從承受京城銀行之借款債權。另被告未證明有為莊隆慶繳納107年綜合所得稅,且其繳納稅款原因可能是贈與、清償欠款等,不足以證明與莊隆慶間有借貸關係。
(三)就臺灣臺南地方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被告稱其係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欠款,然原告否認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又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已陸續受償13,314,496元、2,639元、4,317,907元,對莊隆慶應無債權存在。另於京城銀行通知莊隆慶、訴外人謝嘉入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中,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代償108,770,372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相同,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應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債權所包含,被告係就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參與分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13、14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票款債權87,753,8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係因莊隆慶於106年5月26日與京城銀行簽訂工商貸款契約書,借款2億7,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除按月繳息外,每月固定償還本金900萬元,餘屆期清償,嗣莊隆慶於107年3月19日又與京城銀行簽訂增補契約,協議自107年3月26日起,除按月繳息外,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萬元,還款期間至108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莊隆慶無力清償,被告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保全自己名下不動產,於107年2月26日至108年4月26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予京城銀行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又將被告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土地出售,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年4月30日以價金信託專戶內之10,877,0372元、67,023,822元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法承受京城銀行對莊隆慶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另借款給莊隆慶繳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3,913,561元,因上述原因莊隆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8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二)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因京城銀行對謝嘉入、莊隆慶有1億元本票及利息債權,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拍賣謝嘉入苗栗縣獅潭鄉仙山段土地所得分配後尚不足101,276,655元,被告為莊隆慶代償後受讓取得京城銀行之債權;其後就拍賣莊隆慶在大慶證券蘆洲分行股票,京城銀行分配受償2,674元,被告另以承受謝嘉入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方式受償13,314,496元,則被告之債權尚餘87,959,485元【計算式:101,276,655元-2,674元-13,314,496元=87,959,4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林桂馨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莊隆慶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以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503號判決、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京城銀行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莊隆慶、謝嘉入之股票、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京城銀行、被告聲明京城銀行已將相關債權讓與被告,故由被告續行,並經本院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莊隆慶之新北市蘆洲區不動產所得,於109年10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就前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前兩者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票款債權87,753,830元(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起訴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3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54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第170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均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應剔除所列次序5、13、14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票款債權334,225,675元、票款債權87,753,830元,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1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及相關票款債權334,225,675元?(二)原告得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被告之票款債權87,753,830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對莊隆慶有前開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等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1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673,805元及相關票款債權334,225,675元?
1.關於被告辯稱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向京城銀行代償莊隆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依法承受京城銀行對莊隆慶之系爭借款債權,莊隆慶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予其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莊隆慶於106年6月5日與京城銀行簽訂工商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2億7,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至107年7月26日,除按月繳息外,每月固定償還本金900萬元,餘屆期清償;嗣莊隆慶於107年3月19日又與京城銀行簽訂增補契約,協議自107年3月26日起,除按月繳息外,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萬元,還款期間至108年10月26日止(即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與莊隆昌於106年6月5日亦與京城銀行簽訂連續保證書,同意擔任莊隆慶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最高限額2億7,000萬元範圍內,就莊隆慶對京城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為連帶保證,有京城銀行之工商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增補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47-157、263-266、553-560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曾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其與他人出售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不動產所得價金67,023,822元,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自信託專戶匯款至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莊慶隆本人借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9-171、225、237-243、513、581-584頁),審酌被告前開匯款日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屬相同,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本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5-20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向京城銀行代償莊隆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其中221,541,742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加總),依法承受京城銀行對莊隆慶此部份債權,莊隆慶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本票予其為擔保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以此部分本票多為隔月簽發、金額及票號相近、被告與莊隆慶關係密切為由,主張被告與莊隆慶通謀虛偽製造大量本票假債權或被告非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辯稱其取得莊隆慶簽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亦係基
於前述相同原因云云,並以協議書、代償證明書、京城銀行110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9、191、223頁)。然觀諸代償證明書、民事陳報狀、京城銀行110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因謝嘉入積欠京城銀行108,770,372元借款本息,莊隆慶於106年6月3日同意擔任謝嘉入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又為莊隆慶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108,770,372元(下爭系爭保證債務),且前開金額不包含莊隆慶本人對京城銀行之他筆債務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京城銀行代償莊隆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莊隆慶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予其為擔保云云,即非可採。
⑷原告雖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匯款人記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非被告,備註欄記載「代償莊隆昌劉學鶯借款」(本院卷第513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無法看出信託專戶內之價金為被告所有、賣方非僅被告一人為由(本院卷第581、583、584頁),主張被告並非以自己所有之信託款項於108年4月30日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中67,023,822元云云,然被告辯稱出售土地價金歸屬為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之協議,不影響被告確有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10頁)。審酌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即多次匯款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被告以外亦未見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莊隆昌或他人主張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67,023,822元而有何債權存在。而被告雖係與他人共同出售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不動產,且經被告與他人同意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年4月30日將信託帳戶內價金其中108,770,372元匯入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其中67,023,822元匯入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扣除前開價金餘款仍高達250,855,806元,前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仍有分得價金之可能,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111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可參(本院卷第581、583、58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與前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就價金歸屬達成協議,其因而得以價金67,023,822元代償莊隆慶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非以自己所有之信託款項於108年4月30日代償莊隆慶對京城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67,023,822元云云,尚非可採。
2.關於被告辯稱莊隆慶向其借款繳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3,913,
561元,其因而取得莊隆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云云,被告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前開繳款書尚難認定由何人繳納稅款,且被告就其與莊隆慶間有借貸合意、已交付借款等節均未為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費應依聲請執行債權徵收千分之8。承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221,541,742元存在,應徵執行費1,772,334元;至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該部分執行費即不得列入分配。
4.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逾1,772,334元部分、次序13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221,541,742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被告之票款債權87,753,830元?
1.查謝嘉入前於106年6月3日向京城銀行借款1億元,並由莊隆慶擔任謝嘉入之連帶保證人,謝嘉入、莊隆慶因而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京城銀行為擔保,經京城銀行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107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准許就謝嘉入、莊隆慶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京城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4%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京城銀行110年9月8日陳報狀及檢附之謝嘉入還款明細表、京城銀行111年5月5日函及檢附之利害關係人清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償還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交付文件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23、227、479、505-50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卷核閱屬實。又京城銀行隨即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莊隆慶、謝嘉入所有之股票、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京城銀行、被告聲明京城銀行已將相關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續行程序等情,已如前所述。
2.審酌前述被告與莊隆昌於106年6月5日與京城銀行簽訂連續保證書,同意擔任莊隆慶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最高限額2億7,000萬元範圍內,就莊隆慶對京城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為連帶保證,足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應包含莊隆慶擔任謝嘉入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生之系爭保證債務、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又被告曾與他人共同出售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不動產,並與他人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年4月30日將信託帳戶內價金其中108,770,372元匯入京城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業經京城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書,並將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予被告,復將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均交付被告,另以臺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謝嘉入、莊隆慶債權讓與被告乙情,有京城銀行110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莊隆慶任謝嘉入連帶保證人借還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京城銀行111年5月5日函及檢附之利害關係人清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償還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交付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23-227、479、505-509、581-58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莊隆慶代償對京城銀行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108,770,372元,而受讓取得京城銀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擔保之借款、保證債權。
3.而本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囑託他法院執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謝嘉入苗栗縣獅潭鄉不動產所得,京城銀行就執行費80萬元、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原本1億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5.8140%計算之利息合計4,794,559元,分配受償80萬元、3,517,904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第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變賣謝嘉入股票,京城銀分配受償205,655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承受謝嘉入私募股票,受償13,314,496元(內含新增執行費用8,400元)。另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京城銀行曾參與分配受償2,674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3號卷核閱屬實,則於前執行程序中京城銀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前述利息債權,合計已受償共17,032,329元(計算式:3,517,904元+205,655元+13,314,496元-8,400元+2,674元=17,032,329元)。又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前開受償金額先抵充利息4,794,559元後,剩餘12,237,770元(計算式:17,032,329元-4,794,559元=12,237,770元)則可抵充本金。
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尚餘87,760,230元(計算式:1億元-12,237,770元=87,762,230元)。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被告之票款債權87,753,83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逾1,772,334元部分、次序13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逾221,541,742元部分,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001 CH0000000 107年2月26日 9,522,838元 002 CH0000000 107年3月26日 10,452,564元 003 CH0000000 107年4月26日 10,476,848元 004 CH0000000 107年5月28日 10,438,041元 005 CH0000000 107年6月26日 10,428,437元 006 CH0000000 107年7月26日 10,391,192元 007 CH0000000 107年8月27日 10,418,667元 008 CH0000000 107年9月26日 10,392,000元 009 CH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10,365,333元 010 CH0000000 107年11月26日 10,338,667元 011 CH0000000 107年12月26日 10,312,000元 012 CH0000000 108年1月28日 10,285,333元 013 CH0000000 108年2月26日 10,258,667元 014 CH0000000 108年3月26日 10,232,000元 015 CH0000000 108年4月26日 10,205,333元 016 CH0000000 108年4月30日 67,023,822元 017 CH0000000 108年4月30日 108,770,372元 018 CH0000000 108年5月31日 3,913,561元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107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6年6月1日 200,000,000元 100,0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