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范冠傑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廖書暘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有關訴訟,亦不因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影響其管轄之合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或係被告以不法腕力逼迫原告所簽立,或係原告於急迫、輕率所為之買賣約定,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或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及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 「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相關爭議,均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