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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43號上 訴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被 上訴人 蔡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