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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李雅珊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1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離婚確定。然原告與被告乙○○之女兒即訴外人賴○安於108年8月間見被告乙○○手機中有被告二人多張親密照片,且被告乙○○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甲○○為親密對話:

「老婆,今天9月9日,祝福我們的感情久久,龍哥也愛妳長長久久,也希望妳幸福快樂長長久久,愛妳呦。」、「去宜蘭回來那天晚上,妳女兒看到我,晚上我們在一起,我不敢睡,妳有睡,我偷拍的。信不信由妳,因怕有一天妳會離開我,所以才拍的。我說過我不會離開妳的,我要像大哥一樣照顧妳,不給別亂約妳(按:指不要給別人亂約妳),我不想害妳,我還是很愛的,希望妳不要想太多,妳要聽大哥的話,回到龍哥身邊,知道嗎。」、「我們不是錢的問題,是感情的問題,昨天我去新家找阿南(按:為被告甲○○的前夫)沒找到他,我會華通找他,解決我們的感情問題,所有事情一次解決。另外我有拍幾張,我們在房間沒穿衣服的照片。給阿南看看,不知道他會怎麼想。看他會不會相信妳」、「(被告甲○○稱:我到寶山店了)愛妳呦」等語,賴○安乃將上開照片及對話截圖傳送給原告。經原告質問被告乙○○,被告乙○○在原告及賴○安面前,除不否認其與被告甲○○經常在外過夜且有發生性行為,更表示被告甲○○曾因此懷孕墮胎、「開房間都是甲○○出錢」、「我的生理需要,是你所不能給的,甲○○都能給我」、「甲○○也愛心的為我做便當,買皮包買眼鏡送我」等語。甚至在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交往後,被告乙○○仍直接稱呼被告甲○○為老婆,時常開車接送被告甲○○上下班在外過夜,將被告二人出遊親密自拍照傳送給其他朋友,更對原告揚言若原告提出訴訟,一定會幫被告甲○○、不會幫原告,被告甲○○亦將其衣服、太陽眼鏡、耳環、衛生棉護墊等私人物品放在被告乙○○車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罹患憂鬱症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

(二)被告乙○○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未歸,原告遂將兩人當時之住處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大門上鎖,然被告乙○○於109年6月7日7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威脅原告不准鎖門否則將會破壞門鎖並毆打原告,嗣於同日9時許,被告乙○○即破壞門鎖,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109年7月12日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乙○○竟以徒手毆打、腳踢、持拖鞋敲打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肘紅腫、左胸痛等傷害。

(三)基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甚至被告甲○○因此懷孕墮胎,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乙○○另有辱罵、恐嚇並毆打原告之行為,均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1年5月12日結婚、10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離婚確定,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並有如上親密對話及一同出遊、過夜等行為,兩人並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墮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二人出遊合照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9、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親密交往、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生活之維持,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6月7日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威脅原告不准鎖門否則將會破壞門鎖並毆打原告,嗣於同日9時許,被告乙○○即破壞門鎖,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109年7月12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拖鞋敲打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右肘紅腫、左胸痛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被告乙○○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對原告為上開辱罵、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65、83頁),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7、108年間之所得為91,675元、177,065元,名下財產有3筆不動產及其價值5,645,940元;被告乙○○107、108年間之所得為363,000元、29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07、108年間之所得為1,091,203元、198,000元,名下財產有3筆不動產、1台汽車、1項投資及其價值2,118,822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並考量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乙○○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之程度,分別導致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罹患憂鬱症,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認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乙○○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乙○○單獨辱罵、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月14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