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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陳柏元

陳妍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原先共同經營殯葬事業,於民國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子。乙○○與協力廠商琳瓏樂團的樂手即甲○○過從甚密,而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下稱行為一、行為二)及乙○○與甲○○於109年3月5日凌晨4時在伊與乙○○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同床共眠(下稱行為三),上開行為一至三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干擾及妨礙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原證4、原證7-9無證據能力。就甲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月25日(即農曆大年初一)便遷出乙○○婚前所購之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之鑰匙歸還乙○○,足證原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業無繼續居住之意思,且乙○○為此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門鎖加以更換。詎原告之親友仍於109年3月5日凌晨【行為三】,在沒有新門鎖之鑰匙、亦無經乙○○之同意下,不理會斯時到場員警(訴外人即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江垣庭)之勸阻而執意強行破壞系爭房屋二道門鎖進入屋內,甚至在入門後強行拉扯甲○○之頭髮、被褥,逼迫被告任由原告之親友等人拍攝、辱罵,方取得原證7、8、9等相關證物,就上開侵入住居、違法搜索、毀損、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偵辦中。縱原告侵入住宅之目的是為蒐集被告通姦、相姦之證據,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從以其等無故侵入住宅後攝得被告之影片檔,而解免原告等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等罪責,原證7、8、9所示之影片、影片之截圖及逐字稿內容,均屬非法取證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性交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現場留有被告擦拭體液所用衛生紙、毛髮等物,且自原證7以觀,甲○○上身著黑色上衣、衣著完整,且無甲○○下身僅著內褲等情,故原告稱斯時被告有性交之行為,洵屬臆測之辯詞而非實在。實則,原告前將乙○○所經營之「祥安禮儀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加以刪除,乙○○為整理遭原告所刪除之貼文資料,便委託甲○○、訴外人陳雅汶著手該粉絲專頁之復原與經營,為此被告均於系爭房屋工作至傍晚,若遇體力不支之時便會至系爭房屋之臥室稍作休息,且除甲○○,陳雅汶亦會前往系爭房屋協助修復粉絲專頁,故被告係因工作之故熬夜,方至系爭房屋主臥房暫歇,並無被告二人有性交行為、不正當之交往而有妨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幸福等情。

㈡細究原證2之影片檔即可知被告僅係在討論、闡述彼此對於感

情忠貞之看法,乙○○所言,大意僅在對甲○○說明其觀念(乙○○認為:「若有一女子與乙○○交往前便已懷孕,則乙○○會愛屋及烏而不介意日後一同撫育其交往前即受孕之胎兒;然無法接受一女子在與其交往後,因對感情不忠、出軌而與其他男子性交懷孕,對此被告乙○○認為其無法容忍」),交談中所指「懷孕、流產」等情境亦僅為假設性討論,亦證乙○○對於男女感情觀念保守且專一,豈有可能反與甲○○有不正當之交往?且原證2之影像檔通篇無法得知甲○○有懷孕之情事,更無法就此得出被告曾有性交行為之結論,另從原證2影片中可知甲○○多次假設不同之懷孕月數,僅在向乙○○追問其對於「若有交往對象在交往期間前、後與第三者性交懷孕」乙事之看法,並未提及其自身明確之懷孕月數、更非在向乙○○表示自己業已懷孕,原告所述均為捕風捉影、殘拼雜湊之說,顯無可採。依甲○○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用藥資料、門診資料,可知甲○○最晚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9月4日,持續有因患急性陰道炎、女外陰膿傷等疾病,甚至有子宮及陰道出血之情,而至婦產科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甲○○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9月4日,持續受婦女病所苦,且見甲○○頻頻更換婦科診所求治,亦可見甲○○之病情無法治癒,方尋求不同醫師之協助,則甲○○豈有可能復於108年10月中旬到109年3月4日止之某一日,不顧病情惡化、健康衛生考量而忍受所患疾病所導致之不適,進而與乙○○在不詳地點為合意性行為?顯見該主張洵屬原告之臆測且未盡完整之舉證責任。

㈢原吿雖提出原證2、3等證物指稱被吿於109年1月11日有忝不

知恥之對話,然細究原證2之影片檔,即可明白被告僅係在討論、闡述彼此對於感情忠貞之看法,被告交談中所指「懷孕、流產」等情境亦僅為假設性討論,亦證乙○○對於男女感情觀念保守且專一,豈有可能反與甲○○有不正當之交往?且甲○○並未提及其自身明確之懷孕月數、更非在向乙○○表示自己業已懷孕,且該段對話客觀而論,僅屬友人間之閒聊、談天,根本不見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㈣否認被吿於108年10月中旬起至109年3月4日止有不正常交往

。原告雖主張被吿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間即有過從甚密之舉,惟仍無法特定被吿之行為時點及內容究為何、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原證5欲證明數影片檔中之女聲即為甲○○云云,然觀原證5之對話他方既無設置大頭貼、亦未顯示對話他方之姓名,實難認原證5中與原告傳訊之對話他方即為原告所稱之丙○○,原證5對話記錄欠缺形式之真正。

乙○○之手機既設有螢幕解鎖密碼,即可知悉其並無與原告分享其持有之手機所儲存、記錄之內容之真意,原告與乙○○間即無所謂「較低之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一般人若對於其所不欲公開之訊息、資訊加以特別保密,並且建立得以保護其資訊之措施,即應認為其對於自身隱私權之維護有較高之排他侵入性質,於此情形下即難認得僅以婚姻關係之存在,便阻卻破壞他人隱私權之非法事實。且隨科技產品之發展,行動電話之功能大幅增加,在便利生活之另一方面也肩負收納更多的使用者資訊之責,小至個人之通訊記錄、大致足以對個人在經濟社會上信用評價產生深遠影響之金融交易服務,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訊息亦較昔日私密、脆弱、敏感,故也發展出指紋解鎖、面部解鎖等功能,即可證明個人對於手機內之資訊不再僅要求為「較低之合理隱私期待」,而需與時俱進、隨科技之進步日益升高。綜上,原告擅自破解、解鎖乙○○手機所取得之照片、對話記錄等物,屬侵害乙○○之隱私權甚鉅,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乙○○於102年9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確有原證2-3之對話內容。乙○○與甲○○於109年3月5日凌晨4時在原告與乙○○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同床共眠(下稱行為三)。此有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原證2:109年1月11日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兩份(光碟內檔案1、2)、原證3:原證2(光碟內影音檔案1、2)譯文共6紙(自製)、原證7:109年3月5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主臥房內影音檔案一份(光碟內檔案3)、原證9:原證7(光碟內影音檔案3)譯文共2紙(自製)、原證

8:109年3月5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主臥房內現場照片共3紙、民事答辯狀、110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63-71、125-127、140、28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㈡原告與乙○○於102年9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確有原證2-3之對話內容。

乙○○與甲○○於109年3月5日凌晨4時在原告與乙○○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同床共眠(即行為三)。又依原證2:109年1月11日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兩份(光碟內檔案1、2)、原證3:原證2(光碟內影音檔案1、2)譯文共6紙(自製)所示(見本院卷第29-39頁),可知乙○○與甲○○之談話內容中:「乙○○:嚴格來講就是說我不介意你有懷孕跟我在一起。但是不行的是你已經跟我在一起了你明明沒有懷孕為什麼懷孕。甲○○: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我肚子有超過3個月以上都沒關係但3個月內都是有關係的。

乙○○:誒我有講過你以前怎樣對我來講都不重要。甲○○:我懷孕OK?乙○○:我愛你這個人其實講真的你的小孩我不會介意。我講的是真的。…乙○○:我不會CARE你是帶著肚子來找我的我不會CARE你。但是坦白講,我很CARE你跟我之後的。

甲○○:哈哈哈給你4個月的,…乙○○:啊我會陪你去產檢阿。

」等語,足見原告與乙○○於102年9月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甲○○於109年1月11日間有交往之情(即行為二),且乙○○與甲○○於109年3月5日凌晨4時在原告與乙○○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同床共眠(即行為三),均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列109年3月5日之事實,對原告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110年度偵字第6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7-217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房屋仍為原告與乙○○之同居地,且有正當理由侵入系爭房屋,原告並無違法搜索及蒐證情事,…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共同處於系爭房屋房間內,僅抗辯係因工作之故熬夜,方至系爭房屋臥室暫歇,據此足認原告取得上開原證7-9之方法與手段,並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又被告並未就乙○○手機設有螢幕解鎖密碼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並無與其配偶即原告分享其持有之手機所儲存、記錄之內容之真意,又被告間之曖昧對話,既與侵害原告配偶權有關,自難謂有完全合理隱私期待可言,相較於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進行蒐證之利益相較,尚無較高之保護必要,故無證據排除之適用。況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乙○○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因此,上開原證4、原證7-9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證4、原證7-9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不否認共同處臥房床上行為,惟抗辯被告係因工

作之故熬夜,方至系爭房屋臥室暫歇,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臥室之床上具有相當之私密性,倘乙○○僅與甲○○為單純暫歇,當無乙○○赤裸上半身之必要,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房間,徒生瓜田李下之嫌,況乙○○甚至於斯時向原告提及「對啊,對你就沒性慾啦」(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被告並未合理說明必須於臥房床上,而非系爭房屋內其他空間暫歇之理由,故被告抗辯其至系爭房屋臥室暫歇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另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109年1月11日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

兩份(光碟內檔案1、2)、原證3:原證2(光碟內影音檔案1、2)譯文共6紙(自製)所示(見本院卷第23-39頁),可見原證

2、原證3之檔案1對話時間為109年1月11日,且內容為假設議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乙○○、甲○○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即行為一)。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二、行為三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乙○○、甲○○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月11日間有交往之情(即行為二),且乙○○與甲○○於109年3月5日凌晨4時在原告與乙○○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主臥房內同床共眠(即行為三),均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即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行為),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38歲,經營殯葬事業,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72萬餘元;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24歲,為樂團的樂手,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3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47萬餘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9歲,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殯葬業,迄今已逾十年,月收入平均約4-5萬元間,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約為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0萬元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4萬元(即行為二部分為8萬元及行為三部分為16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