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 告 吳梅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許芝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童有志係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童有志為有配偶之
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打電話告知原告,其與童有志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原告知悉此事後受不了內心折磨,於109年1月間詢問童有志,童有志承認與被告外遇並發生多次性關係,然被告曾恐嚇童有志若不給100萬元,就要將2人關係告訴原告,童有志因心生恐懼乃簽下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多張予被告,且已陸續給付被告30萬元,但被告仍打電話告知原告渠等2人交往並有性關係之事,原告無奈對2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因釋憲除罪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原有家庭美滿生活,卻遭被告破壞殆盡,至此家庭已然破碎,實令原告心酸且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雖與原告之配偶童有志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但不知童有志已婚,嗣經被告發現後即與之斷絕關係,伊係遭童有志欺騙,童有志為了彌補伊感情付出,故簽立總額100萬多紙本票作為分手費,童有志目前尚積欠70萬元未付,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履行契約之訴訟,足證被告與童有志交往時並不知道其有配偶,否則童有志不會支付分手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童有志係夫妻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36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童有志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因釋憲除罪化而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年3月13日於警訊時陳稱:「我與童有志結婚30
年,未料於108年5、6月間,我手機…接到乙○○手機…來電,表示童有志與其他女人交往,是在球場認識的,星期一、三、五打球,星期二、四、六都在一起幽會,對話內容我也聽不懂他要表達什麼意思,她當時自稱『小蘭』…又於108年8月間,手機…又打來我手機…這通對話大概是說,當時她一樣自稱『小蘭』,向我表示童有志已經欺騙她7-8年,要我也不要被童有志欺騙…我大概心裡猜想自稱『小蘭』與我老公童有志一定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後來約108年10月間,我才鼓起勇氣去問我老公童有志,童有志才向我坦承,『小蘭』就是乙○○,有與乙○○交往約7年多,打羽毛球認識的,且發生多次性關係,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參照,以下簡稱偵查卷)。被告復於109年9月17日對童有志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之言詞辯論時陳稱:「(何時認識被告童有志?)100年的時候」「…後來約半年後我們開始交往」、「(何時分手?)108年11月22日(嗣當庭確認手機拍攝藥袋日期後更正為107年11月22日」(詳該案審理卷第140頁、第141頁,以下簡稱另案審理卷)等語,顯見被告自100年下半年間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確與原告之配偶童有志有交往及性關係等不法侵權行為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童有志復於109年3月13日警訊筆錄陳稱:「我與甲○○結婚
約30年,約100年2-3月間,因為我有打羽毛球的運動習慣…在新北市○○區○○路的「慈雲」羽球隊結識乙○○(即被告),後來我們產生感情而交往,且發生多次性關係,乙○○知悉我有結婚,球隊都知道我已婚,我們在一起約7年,直至107年5月間分手」、「…因為乙○○本身是經營美髮店老闆,每個星期三她休假,所以我們自100年6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幾乎每個星期三下午我們都會約會,在新北市中和區麗閣汽車旅館(員山路到底的山上)開房間,且有發生性行為,每個月至少3次以上;104年3月間起至106年間,因為乙○○休假改為星期一,所以我們改為每個星期一下午約會…」等語(詳偵查卷第7頁背面參照),顯見被告與童有志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確係知悉其有配偶之事。又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7年5月間你向童有志要分手費,若不給,就要把婚外情的事情告訴其太太?)我們是在聊天」、「(有無叫簽本票?)是他自願要給我的,因為他有小四,說有跟小四在一起。他說自願給我100萬」等語(詳偵查卷第39、40頁筆錄參照),被告復於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從20年前就已經背叛老婆,我是他所交的第四個女人。我說的小五是被告另外交的女人,被我抓到,原先被告不承認,後來才承認」、「(從交往到剛才說的時間點(即分手),被告配偶(即本件原告)是否知道妳們交往的狀況?)被告太太應該隱隱約約都知道,但我從來沒有吵過被告的家庭」等語(詳另案審理卷第141頁筆錄參照),被告於訊問時稱童有志認識的其他女人為小四及小五,顯已自承自己是小三,明知童有志已婚之事實甚明,同時也知悉童有志自20年前即已背叛老婆,同時亦自認與童有志交往期間原告可能隱隱約約都知道此事,益徵被告確係知悉童有志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及於被告休假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辯不知童有志已婚之事實,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言詞辯論時復稱:「(據妳剛才所述,與被告(即童有志分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跟小五交往?)是。」等語(詳另案審理卷第141頁筆錄參照),益徵被告所辯係事後發現童有志已婚後即與之斷絕關係,因遭童有志欺騙,童有志為了彌補其感情之付出,始同意支付分手費云云,無足憑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童有志已婚仍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長達7年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童有志係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之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關係,原有家庭美滿生活,竟遭破壞殆盡,且時間長達7年,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深感痛苦萬分等語,應認可採,應已使原告身為童有志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取,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童有志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之交往及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6、7年之久,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均為國中畢業,原告目前家管無工作,被告前經營美髮業,但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中,目前無業等情,再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審酌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日109年12月27日,詳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