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 告 高嘉宏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黃力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64 號卷第9 頁,下稱重司調卷);嗣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並就第1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此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依據前開贈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贈與標的為甲方(即被告)所有之下述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貳分之壹應贈與乙方(即原告):一、建物:建號○○○區○○段00000-000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 樓,建物坐落地號○○○區○○段○○○○○○○○○ ○號,建物總面積88.0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1 。共有部分:芳洲段01983 號-000建號,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壹萬貳仟捌佰零參;芳洲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肆仟貳佰柒拾陸;停車位編號:貳佰肆拾捌,權利範圍:壹佰萬分之壹仟玖佰玖拾。二、土地:地號○○○區○○段0000-0000 ,面積4307.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拾萬分之陸佰壹拾」,上開贈與契約書第2 條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原告,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爰依據上開贈與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各自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6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上開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包含建物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移轉建物部分及土地部分各該
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各自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