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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 告 顏雲才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何昇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原告名下。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清償原告先前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協議書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嗣原告依約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辦理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告屢以口頭催告並於同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負擔,則被告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 年5 月12日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應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已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上開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19 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依約贈與系爭房地後,被告迄未定履行贈與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得撤銷云云,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原告事後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而受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間附負擔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業經原告予以撤銷,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永和區 │保生 │ │207 │ │191.62 │867/20000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權利範圍 │備註││號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新北市永和區保│住家用│層數:6層 │1/2 │ ││ 1 │段1534建號 │生段207地號 │鋼筋混│層次:4層 │ │ ││ │ │--------------│凝土造│主建物: │ │ ││ │ │新北市永和區新│ │47.86平方公尺 │ │ ││ │ │生路210 巷6 號│ │附屬建物: │ │ ││ │ │4 樓 │ │陽台5.86平方公尺│ │ ││ │ │ │ │花台0.75平方公尺│ │ ││ │ │ │ │雨遮1.23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