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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 告 曾廣琢

曾廣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庹宗瑜被 告 蔣侑霖兼訴訟代理人 許聖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侑霖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蔣侑霖應給付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各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蔣侑霖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各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蔣侑霖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分別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蔣侑霖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蔣侑霖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蔣侑霖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蔣侑霖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曾廣珍、曾廣琢、庹宗瑜分別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蔣侑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同段286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蔣侑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 萬2,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蔣侑霖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93 元;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追加許聖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於110 年8 月

6 日出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 萬0,887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2,993 元;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而請求占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蔣侑霖4 人之母為蔣員,蔣員退休後即長年居任在金門縣,被告蔣侑霖則長年無業與其女友即被告許聖愛佔居蔣員所有之系爭房屋近十餘年,嗣蔣員於10 8年9 月13日病故後,系爭房屋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蔣侑霖等4 人公同共有,嗣原告、被告蔣侑霖於108 年9 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召開繼承人會議,會議中經多數繼承人合意因蔣員急症亡故未留下合法遺囑,無論各遺產在蔣員生前使用情形為何,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依法即為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同意不得繼續擅自占有等旨,被告蔣侑霖亦充分知悉此節。後因原告與被告蔣侑霖就蔣員之遺產分割事宜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庹宗瑜即於108 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在多數共有人合意且被告蔣侑霖無異議下,就遺產之3 棟房屋(含系爭房屋)配製門鎖鑰匙並陸續交付予未持有之共有人,以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詎被告蔣侑霖於108 年11月2 日至109 年1 月6 日期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供其及被告許聖愛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蔣侑霖、許聖愛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17個月,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 萬0,887 元,暨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93 元。並聲明如前開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蔣侑霖則以:母親蔣員退休後即長年在金門縣居住,被

告蔣侑霖原於臺灣工作,蔣員因一人獨居,即要求被告蔣侑霖辭去工作回金門照顧其晚年生活,並考量被告蔣侑霖之女友仍在台灣工作,蔣員即同意被告蔣侑霖來回金門臺灣,並可自由使用蔣員名下之財產,且於蔣員過世後仍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以作為照顧蔣員之條件。嗣蔣員於108 年9 月13日突然病故,因未確定是否有留下合法遺囑,被告蔣侑霖僅能遵守法律將遺產均分為四,並與原告持續協調遺產分割事宜,而蔣員生前已同意被告蔣侑霖使用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蔣侑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因系爭房屋之門鎖壞掉,被告蔣侑霖擔心居住安全故更換門鎖,於門鎖更換後亦比照慣例在系爭房屋窗台留下備用鑰匙,供其他繼承人自由進出,亦未拒絕阻止其他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蔣侑霖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 間房間,其餘4 間房間則充斥原告及蔣員之私人物品,被告蔣侑霖自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聖愛則以:被告許聖愛與被告蔣侑霖為正常男女朋友

關係,幾年前因擔心被告蔣侑霖年老無人照顧,即在新北市永和區置產,希望可以就近照顧被告蔣侑霖,平時也會前往系爭房屋打理照顧,而被告許聖愛名下已有自己的房子,目前並未與被告蔣侑霖同居,沒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被告蔣侑霖4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蔣員所有,蔣員於108 年9 月13日病故,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蔣侑霖4 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1至101 頁),並為被告蔣侑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又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00 號、109 年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蔣侑霖固稱其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 間房間,房屋內尚置有原告及蔣員之私人物品,其並未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查被告蔣侑霖自陳109 年1 月6 日其已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稱係因門鎖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9415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6頁】,惟原告庹宗瑜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蔣侑霖,告以被告蔣侑霖擅自更換大門鎖匙為自身居住已數月,嚴重侵害其及原告曾廣珍、曾廣琢等3 位繼承人合計

4 分之3 之應繼分權益,限被告蔣侑霖於函到15日內停止並排除上開侵害行為等旨後,被告蔣侑霖則覆以:其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逾40年何來佔有,又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曾良貞死亡撫恤金所購買,當時蔣員尚未與原告庹宗瑜之父結婚,系爭房屋實為曾良貞之遺產,蔣員、原告曾廣珍、曾廣琢方為合法繼承人等語,有台北北門郵局109 年1 月17日第000183號存證信函、南勢角郵局109 年2 月3 日第00140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是除否認原告庹宗瑜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外,就原告庹宗瑜所請求停止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一事亦未為回應,更未主動交付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予其它繼承人即原告庹宗瑜、曾廣珍、曾廣琢3 人;另被告蔣侑霖於另案偵查案件109 年4 月15日偵查庭仍稱:我母親沒有說可以讓大家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猶未有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另系爭房屋之其它房間內縱置有蔣員生前所遺留並原告之私人物品,惟原告既無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自無法任意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109 年

1 月6 日其等已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蔣侑霖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蔣侑霖有排除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自屬有據。另被告蔣侑霖雖稱於更換門鎖後有按慣例在窗台放置備用鑰匙,原告尚可自由進出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慣例並被告蔣侑霖有放置備份鑰匙,且倘有此情,被告蔣侑霖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或另案偵查案件中豈有不說明此節之理,復被告蔣侑霖未舉證原告確有或可取得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而得以任意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蔣侑霖此部分辯解,自難謂可採。

3.又被告蔣侑霖辯稱因照顧母親蔣員退休後之生活,蔣員即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並於蔣員過世後仍得於系爭房屋居住,業與蔣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蔣侑霖自應就上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與被告蔣侑霖等4 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蔣侑霖既亦未爭執系爭房屋由其與原告所共同繼承,尚難認被告蔣侑霖所辯蔣員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屋留予被告蔣侑霖獨自使用乙情為真,復被告蔣侑霖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蔣員於生前即有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予被告蔣侑霖獨自使用之事,自難謂可採。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蔣員於108 年9 月13日去世前,有讓被告蔣侑霖居住於系爭房屋,2 人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蔣員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蔣侑霖居住使用之目的既在提供被告蔣侑霖居住以照顧孝養蔣員,則於蔣員死亡後,被告蔣侑霖已無從照顧蔣員,依借貸之目的即可認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即告終止,被告蔣侑霖應返還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蔣侑霖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足憑採。復被告蔣侑霖未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及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後,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用,是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訴請被告蔣侑霖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許聖愛同占有系爭房屋,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雖提出108 年11月1 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據,惟此為被告許聖愛所否認,而參以上開照片,見系爭房屋之其中2 房間內固置有女性物品,衣櫃內亦掛有女性服飾(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83 頁),然原告拍攝照片之時間既為108 年11月1 日,尚無法證明被告許聖愛於109年1 月6 日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

2 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是縱被告許聖愛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其與被告蔣侑霖共同生活而住進系爭房屋,即係受被告蔣侑霖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屬被告蔣侑霖之占有輔助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仍係被告蔣侑霖,是原告請被告許聖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蔣侑霖自109 年1 月6 日起,有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4 分之1 範圍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使用,自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蔣侑霖應返還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之使用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09 年、110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8,720 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4.93平方公尺、43.10 平方公尺,合計58.03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蔣侑霖4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於109 年、110 年分別為7 萬8,900 元、7 萬6, 9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第347 頁),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109 年、110 年申報總價額分別為116 萬5,222 元(計算式:18,720元×58.03 平方公尺+78,900元=1,165,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萬3,222 元(計算式:18,720元×58.03 平方公尺+76,900元=1,163,222 元)。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住家建物之1、2 層,屋齡49年,有建物登記謄本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另步行10分鐘內可到達捷運南勢角站,鄰近周邊有興南夜市○○○街黃昏市場等市集,並與興南國小、中和國中等學區相近,此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板司調卷第15頁),並為被告蔣侑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

7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蔣侑霖就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53 至

354 頁)回溯17個月期間(即109 年3 月14日至110 年8 月13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 萬8,917 元【計算式:(109 年申報總價額1,165,222 元×293/365 年)+(110 年申報總價額1,163,222 元×225/365 年)×7 %×潛在應有部分1/4 =28,917元】,並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96 元(110 年申報總價額1,163,222 元×7 %÷12月×潛在應有部分1/4 =1,696 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蔣侑霖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蔣侑霖給付原告各2 萬8,917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9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蔣侑霖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被告蔣侑霖全部敗訴,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此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蔣侑霖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