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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莊隆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趙信宏

趙榮福趙陳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69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著綠色部分)面積37.89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 之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㈢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9 年度板司調字第374 號卷第9 頁【下稱109 板司調374 卷】)。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撤回其部分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69 (A )所示部分(30.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核原告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之變更,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撤回上開起訴聲明㈡、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園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始符能否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53台上2996號判例、85台上1781號判例、75台上947 號判例、104 台上256 號判決),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285 地號土地,面積273.2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圖6/10),系爭285 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於109 年7 月7 日出租予訴外人徐智勇,擬作為倉儲等之有效利用。徐智勇承租後,發現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同段269 、270 地號(下稱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土地毗鄰,而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均坐落於已鋪設水泥○○○區○○街○○○ 巷道上。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除須藉由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方可使用中小型貨車進出通行外,並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或巷道為適宜之聯絡,故系爭285 地號土地為法律規定之袋地。徐智勇曾多次與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其中2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其土地既經都市○○○○○道路用地,同意原告或(或承租人)使用上如有需要可借道其土地進行進出通行。惟系爭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除不同意原告(或承租人)使用需要時,得就被告系爭269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借道進出通行外,並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放置鐵製貨櫃(長6.1 公尺、寬2.44公尺,該貨櫃並有約2/3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5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依上開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

旨,可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或替道)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之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社會經濟效用等因素作綜何判斷。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可作為住宅即倉儲使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則經都市○○○○○道路用地,應作道路使用為最有效利用。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雖為住宅區用地,但卻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考量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社會經濟效用等因素作綜何判斷,僅需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69( A) 所示部分(30.42 平方公尺),對被告言應係損害最小之處,且可使土地資源作最經濟有效之利用,並具有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效益。

㈣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多次洽談,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放置鐵製貨櫃,則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不明確,且將影響原告等人使用收益其所有土地,亦即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據此,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

㈤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台上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 「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次者,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台上判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云「…(二)按申請建築線之指定須鄰接道路或廣場,若申請人於配置中標示建案係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鄰接道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該土地應為計畫道路之一部分,而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再者,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據上二判決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得知都市○○○○○道路用地,縱政府機關尚未辦理徵收,或尚未成為既成道路,該計畫道路之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供道路使用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則據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得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適當面積)之義務,應無疑義。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質疑「原告285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一節:應屬被告誤解法律規定及斷章取義之詞,蓋該條文應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三款內第24小款之規定規定,該條文正確明文相關規定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三、經營下列事業:(一)…(二)…. …(三)……. . (二十四)自助儲物空間業. 。」。惟查,徐智勇向原告承租系爭285 地號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載:

「本租賃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據此,徐智勇不可能將租賃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作非法使用,而據悉徐智勇承租系爭285 地號土地係作自己需要及合法之使用,顯與不得經營之事業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69 (A )所示部分(30.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按需役地為數人共有者,其對供役地之通行權利之有無,既

本於需役地所有權擴張之法律關係,對需役地之共有人自須合一確定,而應以需役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決議以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庭決議可資參照,則系爭285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堉璘共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28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卻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已非適格,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⒉次按「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故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闡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證11)。查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70 及系爭269 號毗鄰,需藉由通行該二筆土地與公路聯絡。其中2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其土地既然編定為「道路用地」同意原告(或承租人)可借用其土地進出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前開270地號土地三位共有人(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374 號卷第23頁),對於原告之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即應對270 及系爭269 號土地兩筆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原告僅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㈡實體部分⒈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街○○○ 巷道路有直接

之聯絡,通行並未受妨礙而可為通常使用,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69 地號部分土地,並非適法:

⑴按土地倘經所有人善盡利用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方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通行權之適用;且所稱通常使用,即不因通行權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見本院院卷第97頁)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285 地號土地實與延吉街165 巷道路即271 地號土地

接壤而可直接聯絡,接壤部分幅寬計0.75公尺,可供行人、自行車、乃至機車進出通行,使用並無障礙,業經鈞院110年6 月28日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院卷第137 至139 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201 頁被證12號),可知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道路有直接聯絡而可為通常使用,要無民法第787 條第1項得通行周圍地規定之適用,已無疑義。

⑶原告固以系爭285 地號土地乃出租與徐智勇供作倉儲之用,

而有中型貨車進出通行之必要云云。然姑不論所稱倉儲之用,實為原告個人、甚至僅係其承租人個人特殊用途,依前揭實務見解,更無據其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被告利益之理;又系爭285 地號土地乃屬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本不得作為自助儲物空間業之用,則苟原告邏輯可採,豈非原告及其承租人違法使用系爭

285 地號土地,猶可侵害被告等三人對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焉有是理?⑷另原告雖陳稱被告置放鐵製貨櫃占用系爭285 地號土地而阻

其通常使用云云,然卻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嚴正否認;實則系爭285 地號土地周邊乃由原告置放盆栽定界,被告並無占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6 號下方照片),足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併此陳明。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惟其結果實係原土地所有人及原告所為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269 地號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⑴按因土地所有人所為讓與、分割等任意行為,致其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無從請求通行他人所有之周圍地,且此通行權不因土地所有人變更而受影響,土地受讓人仍受限制,此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證7 號)、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證8 號)、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證9 號)及105 年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被證10號)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285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10地號,斯時該地號土地乃由葉姓地主單獨所有,土地範圍包含分割後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10、279-55至279-60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279 至285 地號),且得可與延吉街16

5 巷道路即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5 地號土地直接聯絡並無障礙(見本院卷第81頁地籍圖謄本),嗣於68年2 月12日經原土地所有人葉姓地主任意分割後,方致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聯絡範圍縮小,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285 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僅得通行其原屬葉姓地主之279 至284 地號土地以與道路相聯絡,而不得請求通行本非屬葉姓地主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已無疑義。

⑶實則,分割重測前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10地號土地,乃

於67年間由原告莊隆昌等五人擔任起造人進行開發,並建成

6 棟4 層樓建物後(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被證14號),就各棟建物坐落土地再行分割增加地號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55至279-60地號(詳鈞院卷第81頁地籍圖謄本),以致為現今279 至285 地號土地樣貌。由是可知,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所以與道路間聯絡範圍縮小,不僅乃原告於受讓系爭

285 地號土地時所明知,甚至係伊直接主導規劃分割所致,此亦可由起造人之一宜慶建設有限公司,其公司設立地址與原告住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證15號),可見一斑。

則倘原告本件主張可採,豈非容任開發商進行土地開發時,一方面可不顧通行需要而任意分割以謀私利外,另一方面猶可藉此更獲通行鄰地之利益?實非公允,懇請鈞院明鑒。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與道路相連之必

要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指界之通行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6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通行權云云,自無可採:

⑴查原告固稱系爭285 地號與延吉街165 巷道路間,需以長10

.5公尺、寬4 公尺,共4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使用,其中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計37.89 平方公尺云云;惟前揭通行所需之土地幅寬、面積計算之基礎及依據,原告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信,被告亦予否認之。

⑵依原告於110 年5 月4 日就欲通行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指界

所示(即110 年3 月30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269 (A )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依其指界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竟包含系爭269 地號中未與285 及270 地號毗鄰之部分,恐更反為原告擴張他用,對被告權益之侵害至鉅,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次查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就其指界之範圍確認有無通行權,而

非請求鈞院依損害最少方法酌定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就其指界位置及範圍乃屬適當乙節,負積極舉證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

269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85 地號土地、系爭26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9 板司調374卷第27、4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69 (A)所示部分(30.42 平方公尺)有無通行權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78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285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地號土地,斯時該地號土地乃由葉姓地主單獨所有,該土地範圍包含日後分割後之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

279 之55至279 之6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 ○號),且得可與延吉街165 巷道路即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5 地號土地直接聯絡並無障礙等情,有91年

4 月10日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城鄉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而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地號土地係於68年2 月12日經土地原所有人葉姓地主任意分割後,因分割而轉載為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279 之55至279 之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3頁),分割重測後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道路間聯絡範圍因此縮小,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285 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僅得通行其原屬葉姓地主之重測後279 至284 地號土地以與道路相聯絡,而不得請求通行本非屬葉姓地主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已無疑義。況查分割重測前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地號土地,於67年間由原告莊隆昌等五人擔任起造人進行開發,並建成6 棟4 層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嗣就各棟建物坐落基地再行分割增加地號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55至279 之60地號土地(此即本院卷第81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55至279 之60地號土地之由來),以致為現今地籍圖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樣貌。益徵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所以與道路間聯絡範圍縮小,不僅乃原告於受讓系爭285 地號土地時所明知,甚至原告亦有參與規劃基地分割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係由原本重測前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279 之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一節,當屬可採,且由上開土地分割之過程觀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乃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分割,並非因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依職權分割而成現狀一節,亦堪以認定。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利用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原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通行等語,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毗鄰之土地已經建築房屋,已無法作為通行使用等語,然於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原告與共有人之任意利用行為,其將自己共有之得連接公路使用之土地充作建築房屋使用,造成毗鄰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可以連接道路,乃當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土地時即應考慮之問題,並不能作為其強令本件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道路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惟造成其共有之系爭285 地號土地恐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之情況,乃因原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