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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蕭金宏金玟欣被 告 蔡慧瑩

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語慈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2 項原分別請求:「㈠被告蔡慧瑩、蔡留玉蘭、蔡**、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蔡留玉蘭、蔡**、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留玉蘭、蔡**、蔡**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6 月2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原告查明被告姓名後,並於107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補正蔡**姓名為蔡國華、蔡秀穎,並追加被繼承人蔡有元之繼承人蔡國忠、蔡語慈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蔡國忠、蔡語慈為共同被告,並補正蔡**完整性名為蔡國華、蔡秀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慧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 年2 月4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8,14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閱蔡慧瑩之相關資料,得知被告之父蔡有元留有系爭不動產,蔡慧瑩因恐其繼承蔡有元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國忠、蔡語慈等五人,協議由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蔡慧瑩則不為登記,此舉不啻等同將蔡慧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等三人,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蔡慧瑩、蔡留玉蘭、蔡國忠、蔡國華、蔡秀穎、蔡語慈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應將系爭之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6 月2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蔡慧瑩部分:原告以被告蔡慧瑩因欠款恐繼承遺產致遭

追索云云,並無憑據,蓋除被告外另有其他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該等未繼承者皆未欠有債務,故原告主張毫無立論基礎,不攻自破;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依被繼承人意願,於生前分配予各繼承人,乃為親友所皆知,原告主張係無佐證之臆測,不足為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情舉證。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蔡留玉蘭等人部分:

⒈系爭協議旨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蔡慧瑩之行為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原告僅對被告蔡慧瑩有債權存在,然並非其他被告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系爭協議,原告執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⒉原告應先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

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其權利因該行為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在未經原告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其債權之前,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並須承擔祭祀義務,故非為無償行為。被告蔡國華因被繼承人死亡前生活起居、生病照顧住院、生活費、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蔡國華打理,且現在為照顧被告蔡留玉蘭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蔡秀穎協力照顧被告蔡留玉蘭,被告蔡國忠曾因創業所需,已先取得100 萬元,被告蔡語慈結婚時,蔡有元有給予嫁妝、家電用品,被告蔡慧瑩於結婚時,即受有被繼承人給與之嫁妝(珠寶、金飾、家電等計約30萬元)及創業金計8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本應予以歸扣扣除;再者,被告蔡慧瑩於婚後,亦曾陸續向被繼承人及蔡留玉蘭借款約20萬元,若仍可分得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不甚公平。是以,系爭分割協議縱減少蔡慧瑩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負債,並避免蔡慧瑩負債之增加,堪認對於蔡慧瑩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非刻意排除蔡慧瑩以詐害原告之債權。

⒋又系爭遺產協議旨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蔡慧瑩之行為無法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故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原告僅對被告蔡慧瑩有債權存在,然非其他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系爭協議,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慧瑩之債權人,被告蔡慧瑩因恐其繼承父親蔡有元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國忠、蔡語慈,協議由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蔡慧瑩則不為登記,認為系爭遺產協議屬無償行為並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慧瑩至109 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共51

8,141 元及其利息均未為清償等情,被告蔡慧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執查詢單、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有元所有,蔡有元於106年4 月3 日死亡後由被告蔡慧瑩、蔡留玉蘭、蔡國忠、蔡國華、蔡秀穎、蔡語慈繼承,繼承人於106 年5 月31日為分割遺產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 日登記於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名下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106 年度重登字第093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95 頁至第222 頁),應可採信。

㈢被告蔡慧瑩、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國忠、蔡語慈

為被繼承人之蔡有元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蔡慧瑩於被繼承人蔡有元於106 年4 月3 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國忠、蔡語慈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等辯稱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無償贈與行為,自與上揭說明有違,尚不足憑採。

㈣又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

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本件觀諸被告蔡慧瑩、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蔡國忠、蔡語慈所簽立之106 年5 月31日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取得,該分割協議其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惟被告等辯稱依被繼承人蔡友元生前意願,且被繼承人蔡有元由被告蔡國華照顧並負擔生活費、喪葬費用,現在亦照顧被告蔡留玉蘭,被告蔡秀穎亦協力照顧,而被告蔡國忠、蔡慧瑩、蔡語慈因已取得補償,被告等始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為使被告蔡慧瑩躲避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亦非無償取得等語。經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僅為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而被告蔡慧瑩、蔡國忠、蔡語慈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蔡國忠於本院陳述:當初就是由被告蔡國華去處理系爭不動產的事情,他是依照父親的意思,蔡國華與父母(即被繼承人蔡有元、被告蔡留玉蘭)同住,是主要照顧者,被告蔡秀穎則住在附近,也會照顧,父親當初就已經決定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配了,我因為當初有拿100 萬元,被告蔡語慈結婚時有拿一筆嫁妝買房子,被告蔡慧瑩有拿80萬元,所以我們三個人都沒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蔡語慈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書立原委,具結陳述如下:我結婚時母親(既被告蔡留玉蘭)有給我金飾當作嫁妝,喜宴的錢也是父(即被繼承人蔡友元)母幫我出錢,剩下的結餘當作我的嫁妝,我在婆家的新房等相關費用也都是我父母親給我錢買的,因為這樣,我就不繼承系爭不動產,我父親生前就決定要將不動產給弟弟(即被告蔡國華)繼承,因為是由他負責照顧父母親的生活起居,因為住比較遠也沒有辦法照顧父母,所以我也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該要由他繼承。就我所知我父母有資助被告蔡慧瑩開檳榔攤,但金額我不知道,應該是陸續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且有被告蔡慧瑩經營檳榔攤之供應商證明書、被告蔡慧瑩所開立之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是被告蔡國忠、蔡語慈均為非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其陳述自有其可信性,是被告等因被繼承人蔡有元、被告蔡留玉蘭由被告蔡國華、蔡秀穎照顧,而被告蔡國忠、蔡語慈、蔡慧瑩均已先取得一定之金錢,繼承人遂依被繼承人蔡有元之生前意願,協議由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取得系爭不動產,核屬可採。是而,被告等因考量被繼承人蔡有元生前係由被告蔡國華、蔡秀穎扶養照顧,並考量被繼承人蔡有元之意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取得,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且被告蔡慧瑩、蔡國忠、蔡語慈除有因個人情況事先取得被繼承人蔡有元之資助,亦有作為抵償本應支出被繼承人蔡有元扶養費用之用意,故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無僅因其中之一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

㈤基於上述因素,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係債務人

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蔡留玉蘭、蔡國華、蔡秀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份 │├──┼──┼────────────────┼───────┼────┤│ 0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總面積72.85㎡ │48分之9 │├──┼──┼────────────────┼───────┼────┤│ 0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總面積61.97㎡ │48分之9 │├──┼──┼────────────────┼───────┼────┤│ │ │新北市○○區○○段○○○○○號 │ │ ││ 03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總面積88.00㎡ │ 1分之1 ││ │ │25弄5號4樓 │ │ │└──┴──┴────────────────┴───────┴────┘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