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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原 告 蘇柏諺被 告 吳秀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吳文萱前以欲駕駛計程車及其父即被告有用車需求等理由,向原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承諾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燃料費及牌照稅等稅費,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9 月前某日,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吳文萱,嗣吳文萱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借用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達2 年以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至110 年1 月間之車輛貸款30萬元、燃料費及牌照稅4 萬0,008 元,以上合計

104 萬0,008 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兒子吳文萱借用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購車後即將系爭車輛返還吳文萱,原告自應向吳文萱請求返還,另新北市○○區○○○街○○巷○○號係伊住家樓下,伊並無棄置系爭車輛之舉,又原告前對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難僅憑車輛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2.原告固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於該案(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 號)

108 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吳文萱的父親,吳文萱以我的名義貸款系爭車輛,因為車子都是他們在使用,貸款是吳文萱負責,可是到去年9 月,吳文萱付完9 期就沒有再付,還有剩下40幾期沒有給付,我找不到吳文萱,即請他們家人出面處理,系爭車輛是吳文萱要買的,約定貸款是吳文萱納繳,系爭車輛登記在我的名下,是借用我的姓名登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明確表示其與訴外人吳文萱就系爭車輛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吳文萱而非原告,吳文萱自有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其亦得將系爭車輛借予其父即被告使用,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有損壞亦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未合,無足憑採。

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燃料費及牌照稅等稅費,並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繳付系爭車輛107 年9 月至110 年1 月間之車輛貸款30萬元、燃料費及牌照稅4 萬0,008 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亦自承其係與吳文萱約定由吳文萱繳付上開貸款、燃料費及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向吳文萱請求,不得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燃料費及牌照稅等稅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