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 告 沈慈龍被 告 李秀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323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16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伊僅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7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乃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波爾C 棟大廳內,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舉行管理委員會前,先以「孬種、鱉三、他媽的、俗辣、下流、不要臉」等言語辱罵伊。於管理委員會後,再承前犯意,數次持現場塑膠椅子砸向伊,同時以「沒出息的東西、我操你祖宗十八代、操你媽的屄」等言語方式辱罵伊,均足以貶抑伊之名譽。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行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7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舉行管理委員會之前、後,分別以言語辱罵伊,並數次持現場塑膠椅子砸向伊,均足以貶抑伊名譽之強暴公然侮辱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秀紅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除當場以「孬種、鱉三、他媽的、俗辣、下流、不要臉、沒出息的東西、我操你祖宗十八代、操你媽的屄」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並數次持現場塑膠椅子砸向原告,涉犯刑法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確定,並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對原告產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處理自身情緒,竟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後,當眾多鄰居面前及攔阻下,仍持續以髒話辱罵原告,更為甚者復以丟擲椅子方式強暴侮辱原告,其情形較諸單純以言語辱罵顯然更為嚴重,足徵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程度非淺。再衡諸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名下資產有不動產、機車、股票等;而被告僅小學畢業,目前獨居,收入僅靠勞保退休金,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12頁、第76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其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佐以本件事發之緣由暨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