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 告 王建發訴訟代理人 趙淑如
黃雅筑律師吳珠鳳律師被 告 許清秸(原姓名:許繕桔)即禾秉設計工程企業社
指定送達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工程自民國109年3月10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開工後4個月即109年7月10日前(末日為109年7月9日)完工。伊於簽約當時已交付現金97,000元、109年3月17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9年3月26日匯款353,000元作為第一期工程款項之交付,並於109年6月8日匯款75萬元作為第二期工程款項,至第三期工程款項,因被告嚴重延宕系爭工程而未依約於109年7月10日完工,且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拙劣有諸多重大瑕疵均未改善,兩造遂於109年9月23日合意將第三期工程款項75萬元分成三期給付(即一期25萬元),伊於109年10月7日給付25萬元,是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75萬元(97,000+300,000+353,000+750,000+250,000)工程總款項。被告自109年3月10日開工後,即常常藉故拖延工程進度,原定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等工程項目均有延宕而未於109年7月10日屆期完工,伊便不斷催告請求被告應儘速將剩餘的工程進度施作完畢,被告並承諾於109年8月28日應將系爭工程完工。豈料,被告仍蓄意藉故拖延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迄今仍有多處工程項目未完工或未施作,使伊因遲遲無法入住系爭房屋。伊因被告延遲交付系爭工程配合工班之工程款項,導致工班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工程處於停擺狀態,被告嗣後拒絕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再次於109年12月4日催告被告應進場施工瑕疵修補,卻仍遭被告推託、置之不理,迄至109年12月16日止,已過相當期限,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經伊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中有已施作之工項,包含具有瑕疵或未按圖(合約)施作,應視為未施工之工項,是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施工現況價值應為556,875元(720,375-163,500),又被告施作未完全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433,880元,是系爭工程施工現況價值為990,755元(556,875+433,880),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75萬元,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工程款利益759,245元(1,750,000-759,245)。
⒉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工,惟本件工
程延宕迄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9年12月16日止,已逾159日,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合約逾期違約金按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一即2,500元計算,伊應得請求違約金397,500元(2,500×159)。
⒊瑕疵修復費用:被告自109年3月10日開工之後,便時常藉故
拖延怠工,未按照預定進度施作且存有多項工程瑕疵,遲至109年7月10日完工日止,仍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完畢,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按圖(合約)施作之工項,前揭工項修復方式均為拆除後重新鋪設或安裝,瑕疵修補費用為274,000元,伊應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受潮之損害賠償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木作
受潮之項目為多功能木地板+架高+儲藏收邊,且受潮原因係為該區域内有一側柵欄牆面未安裝玻璃,導致雨水灑入於多功能木地板上,其損害賠償費用為拆除重作至完成之費用為62,560元,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⒌其他損害賠償費用:
⑴交通費用:伊上班地點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南港仙聖宮),若系爭房屋有如期完工,則伊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毋須支出任何上班之交通費用,惟因被告嚴重延宕系爭工程且工程存有瑕疵而未如期完工,使伊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致伊每日須從上班地點南港仙聖宮往返現居住位於鶯歌南昌街之房屋而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故就預計完工翌日109年7月11日計算迄至110年7月22日即伊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請狀之日為止,共377日,伊現居鶯歌房屋至系爭南港上班地點之往返距離為82公里(41x2=82),汽車油耗量約8.6公升(汽車LuxgenM7—公升油耗9.5公里計算,每日往返82公里,油耗量為82公里/9.5公升=8.6公升),平均油價以110年7月12日九五無鉛汽油之公告牌價為30元,故伊每日因此須支出之汽油費為258元(8.6×30=258);國道過路費,伊從三鶯交流道至南港南深路便道之國道路段往返距離為72公里(36×2=72),扣除國道每日優惠20公里後,國道過路費每日為62元。伊每日需花費之交通費用為320元(258+62=320),故伊因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而使伊受有須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120,640元(377×320=120,640)。
⑵系爭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嚴重延宕系爭工程且工程
存有瑕疵而未如期完工,使伊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惟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計算至110年7月22日即伊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請狀之日止,仍須繳納系爭房屋之資款約每月19,144元,惟伊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而衍生伊缴納系爭房屋貸款費用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用益損害229,728元(19,144×12=229,728)。
⑶房屋租金收益損失:因被告嚴重延宕系爭工程且工程存有瑕
疵而未如期完工,使伊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被告有如期完工,伊即可入住系爭房屋,則伊目前所居住之鶯歌房屋即可出租而獲有每個月約15,000元之租金收入,自預計完工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計算至110年7月22日即伊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請狀之日止,伊所受之租金利益損失為18萬元(15,000xl2=180,000)。
⑷以上共計530,638元(120,640+229,728+180,000)。㈢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673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已達1/2,伊
應得請求之第三期款項為225萬元,而非僅有175萬元,總工程款項為250萬元,且整體工程油漆已進場批土,伊多次向原告補催第三期款,原告就第三期款僅給付23萬元,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付款不足而先行停工。兩造間並無第三期款分三期給付之約定,且現場多處瑕疵係因自然物理因素所致,故若進行復工或究責,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條約定,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與伊有經常討論,亦常至工地勘查,在泥作與木作工程準備隔間與櫃子作前皆有現場放樣並且通知原告至現場勘查討論,並且告知施作空間大小尺寸,確定無誤才允工班施作,材料上也有與原告討論過需求價格等級,如有隔間尺寸或木作櫥櫃未按圖施作之疑慮,原告早應於給付第二期款項前即反應,原告應出示兩造有簽證之圖面為據,原告於嗣後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項未按圖施作,並請求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木作程幾近完工,剩下兩個櫃子即玄關鞋櫃與和室置物櫃,
其又因原告所自己發包冷氣廠商冷媒管所配位置未正確(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中),原告又改變儲藏室開門位置,所以只剩上開兩櫃,木作工程也已超過1/2。系爭工程停工日约為109年11月13日後,現場木作材料易受潮(木質吸水率高),如原告所陳述有瑕疵,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付款,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伊本該負起之保固責任一年,遑論系爭契約亦有10%保留款(如附件二《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十三條)。固體櫃體為木質或人工加工之木質材料,未經油漆工程粉飾及收邊,木質本易受潮,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三期款,後期工程按一定程序,油漆工程完工後有水電工程接線收尾,裝飾工程如壁紙、玻璃等工程,伊有停工必要,亦有保障存在風險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另伊繼續承接工程至竣工,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並非被告。
㈢增建建物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私下找鐵工違法增建
,後又被勒令拆除改善,上開部分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原告後續又追加浴廁凸窗工程,深度超過60公分,被鄰居報拆,側面安置神像上方遮雨屋簷亦超過合法深度,亦被鄰居報拆,伊知上開深度為不合法,惟原告仍執意施作,造成系爭工程延宕。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已有預算書、平面圖。又原告以圖面、3D效果之設計、材料色系搭配含有設計原創價值,且停工時油漆剛進場批土,最後還有壁紙及玻璃,非現階段鑑定而論其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未含稅)為250萬元,工程自109年3月10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開工後4個月即109年7月10日前(末日為109年7月9日)完工。原告於簽約當時已交付現金97,000元、109年3月17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9年3月26日匯款353,000元作為第一期工程款項之交付;復於109年6月8日匯款75萬元作為第二期工程款項之交付,以上共計15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工程款項匯款紀錄、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3、45、31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款(未含稅)為250萬元,工程自109年3月10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開工後4個月即109年7月10日前(末日為109年7月9日)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存證信函之內容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本人特此通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列規定,系爭契約顯已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⒈溢領工程款: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則
就被告收受之系爭工程款未完成部分,原告主張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被告就該溢領工程款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總價為720,375元,施作未完全之工程項目總價為433,880元,共計1,154,255元(720,375+433,880),就被告已收受原告第一、二期款項各75萬元,共計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提出於109年10月7日給付第三期款中之25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5、594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之工程款項共計175萬元(1,500,000+250,000),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95,745元(1,750,000-1,154,255=595,745)。
⑶原告雖主張就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中具有瑕疵或未按圖(合
約)施作之工項即廁所地面鋪30*30地磚、陽台露臺15*15地磚、地面鋪60*60拋光石英磚、不鏽鋼門部分費用163,500元,應視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故應予以扣除,故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總價應為556,875元(720,375-163,500)等語,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五章、瑕疵及是否按圖施作之鑑定、陸「對於已完工但具有瑕疵或未按圖(合約)施作之工項,損害賠償一般會視該等工項所完成之內容否堪(誤繕為勘,下同)用而定,若該等工項堪用,一般將會依合約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也就是說,該等工項雖已施作,但不計價而視為未施作;若該等工項不堪用,則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該等工項拆除重新施作之金額。」,可知若原告認為就有瑕疵或未按圖(合約)施作之工項為不堪用,仍就已施作之工項計價,僅後續就拆除重新施作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有請求瑕疵修復費用(詳後述),則應認定上開具有瑕疵或未按圖(合約)施作之工項為不堪用,仍應計入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不應扣除該項費用之金額,其係後續請求瑕疵修復費用之問題。
⒉逾期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10日前完工,惟本件工程延
宕迄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9年12月16日止已逾15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合約逾期違約金按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一即2,5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違約金397,500元(2,500×159=397,500)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將第三期工程款75萬元分三期給付之
合意,且木作工程已完成超過1/2,伊已多次向原告催討第三期款,原告就第三期款僅給付23萬元,原告未對隔間尺寸或櫥櫃未按圖施作反應,且其自行找鐵工違法增建又遭勒令拆除,及追加浴廁凸窗工程遭鄰居報拆,又原告亦自行發包之冷氣廠商就冷媒管配置未致未正確,致工程進度有延宕,另現場多處瑕疵係自然因素所致,故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付款不足而先行停工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數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63頁)。惟查,依原證3、12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109年9月23日「原告配偶:老師我跟師兄商量後第三期款分3次給付,第一次25萬請您將鐵窗跟鐵門先裝好後就付款第二次付款25萬廚具與衛浴設備與氣密窗完成尾款為完工時,就麻煩您了」、109年10月5日「被告:這個我要先聲明:˙油漆下星期預計進場前,請第三期款。再進行鐵窗,玄關門工程。(因為鋁窗與鐵窗追加數量多,按原合約數量)˙若按第三期款分三次,上星期是建議因為要二次工程的關係,鋁窗與玄關門必先下單,預計十個工作天,這星期討論廚房工程,也預計下單,待此三項工程完畢,預計再請第二(應為「三」之誤載)期的第二次款,此時準備第二次工程。您們看這樣,ok?」、109年10月7日「被告:早安,您今天會匯款嗎?謝謝」、「原告配偶:好。晚點會。工程就麻煩您多費心了」、「被告:好,我今天先下單。」、「原告配偶:(傳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確有合意第三期款分3次給付之合意,原告第一次應給付25萬元,原告嗣於109年10月7日將第三期款之第一次25萬元給付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9-51、593-594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已合意就第三期款分3次給付,原告亦已給付第三期款之第一次款項25萬元,被告縱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催討第三期款項,惟並未舉證被告是否已完成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三項工程即鋁窗工程(含氣密窗)、玄關門工程、廚房工程,無從認定是否能請領第三期款項之第二次款項,甚至為全額之第三期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將第三期工程款75萬元分三期給付之合意,且木作工程已完成超過1/2,伊已多次向原告催討第三期款,原告就第三期款僅給付23萬元等語,難認可採;就被告辯稱原告未對隔間尺寸或櫥櫃未按圖施作反應,且其自行找鐵工違法增建又遭勒令拆除,及追加浴廁凸窗工程遭鄰居報拆,又原告亦自行發包之冷氣廠商就冷媒管配置未致未正確,致工程進度有延宕部分,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數楨亦無從認定上開事實,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第七章最終鑑定結論項次3「一、木作受潮之項目僅有『多功能房木地板+架高+儲藏收邊』乙項。
二、受潮原因係為該區域內有一個柵欄牆面未安裝玻璃,導致雨水灑入於多功能木地板上。…」,足見被告辯稱現場多處瑕疵係自然因素所致,亦屬無據,自不可採。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節、鑑定分析所載,系爭工程之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之木作工程項目總價分別為130,625元、227,970元、435,6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則就木作工程中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亦未達工程總價之1/2,是被告縱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第三期款之全額款項,亦屬無據,被告亦不得以未收受第三期款之原因停工。
⒊瑕疵修復費用:
⑴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應「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通知承攬人修補,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而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即難認其所為通知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另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依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9日、1
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96頁),可知伊就系爭工程有不斷要求被告進場施作卻仍溝通未果,惟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尚處於亟需施工之狀況,因此伊無從判別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僅能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以作為系爭工程瑕疵修補等語。惟查,依109年8月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到底工程發生了什麼事,這兩天木工沒來也沒進料。」、109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老師,這部分是工程延誤再度被人舉報,如正常工期早已完工,也不會造成工程中隨報隨拆,這要好好談談吧」、109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天怎麼又停工了,到底在做什麼,請你將詳情交代清楚」、「原告:我已沒什麼耐性了,該給你的工程款沒擔誤過,你做這什麼工程,半年就這樣進度」、109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要總是說我找你麻煩,木工還是沒進來,業主沒問題,是你團隊問題太大了,目前整個進度就只有一個字形容,就是拖」、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清水石上許設計師,工程已停二週了,應該可以安排進場工作了嗎?你傳的廚具我們相信你的專業,如果可以下週請你安排時間來安裝,鐵門窗、衛浴、燈座也一併一起安排,工程施作超過八個月了,感謝你」,皆未具體指明何項瑕疵之存在,亦無定期通知被告修補之意,即難認原告有為通知,及通知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則依上列說明,尚難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受潮之損害賠償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二節鑑定分析、
貳、施作未完全之工程項目⒒「多功能房木地板+架高+儲藏收邊」及第七章、最終鑑定結論⒊「一、木作受潮之項目僅有『多功能房木地板+架高+儲藏收邊』乙項。二、受潮原因係為該區域內有一側柵欄未安裝玻璃,導致雨水灑入於多功能房木地板上。三、損害賠償費用為拆除重作至完成之費用,評估為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整($62,560)」,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由上可見,上開木作工程受潮項目之受潮為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被告未安裝玻璃即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雖辯稱固體櫃體為木質或人工加工之木質材料,未經油漆工程粉飾及收邊,木質本易受潮等語,惟查,被告不得以未收受第三期款之原因停工,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其未安裝玻璃致雨水灑入於多功能房木地板上之受潮損害,應負62,560元損害賠償費用。
⒌其他損害賠償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停工,致系爭
工程屆期未完工,使原告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應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上班地點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南港仙聖宮),若系爭房屋有如期完工,則伊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毋須支出任何上班之交通費用,惟因被告嚴重延宕系爭工程且工程存有瑕疵而未如期完工,使伊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致伊每日須從上班地點南港仙聖宮往返現居住位於鶯歌南昌街之房屋而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故就預計完工翌日109年7月11日計算迄至110年7月22日即伊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請狀之日為止,共377日,伊現居鶯歌房屋至系爭南港上班地點之往返距離為82公里(41x2=82),汽車油耗量約8.6公升(汽車LuxgenM7—公升油耗9.5公里計算,每日往返82公里,油耗量為82公里/
9.5公升=8.6公升),平均油價以110年7月12日九五無鉛汽油之公告牌價為30元,故伊每日因此須支出之汽油費為258元(8.6×30=258);國道過路費,伊從三鶯交流道至南港南深路便道之國道路段往返距離為72公里(36×2=72),扣除國道每日優惠20公里後,國道過路費每日為62元。伊每日需花費之交通費用為320元(258+62=320),故伊因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完工而使伊受有須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120,640元(377×320=120,640),並提出預估交通距離截圖、汽車油耗量資料、汽油歷史價格查詢、國道過路費之率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被告對上列證據亦未爭執,堪信為真,且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系爭房屋貸款: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如期完工,致伊無法
如期入住系爭房屋,惟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計算至110年7月22日即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之日止,伊仍須繳納系爭房屋之資款約每月19,144元,惟缴納系爭房屋貸款費用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用益損害229,728元(19,144×12)等語。惟查,縱系爭房屋有如期完工,原告亦有系爭房屋貸款之支出,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之支出與系爭房屋是否如期完工,係屬二回事。是原告就該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房屋租金收益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如期完工,致伊
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則伊目前所居住之鶯歌房屋即可出租而獲有每個月約15,000元之租金收入,自預計完工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計算至110年7月22日即遞交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之日止,伊所受之租金利益損失為18萬元(15,000xl2)等語。惟查,房屋租金收益損失僅為預期之利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有將上開鶯歌房屋出租他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有何房屋租金收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房屋租金收益損失18萬元,亦屬無據。
⒍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溢領之工程款595,745元、逾期違約金
397,500元、受潮之損害賠償費用62,560元、交通費用120,640元,共計1,176,4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44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