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嚴怡華律師被 告 陳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原告有出遊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18時許,夥同訴外人李政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少年林○恩、楊○卉,同時並聯絡訴外人蔡秉軒及連柏宏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外等待原告下班。嗣原告出現後,被告即要求其搭乘系爭車輛,並將之帶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其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韋於109 年4 月19日20時許,不顧原告表
示欲回家之意思,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其帶往新北市烏來山區,渠等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訴外人李政韋、少年林○恩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原告,爾後再違反原告意願,命其自行將身上衣服脫光,由被告將原告手部以衣物反綁後,少年林○恩、楊○卉先後持手機攝影原告裸體,訴外人李政韋則徒手抓捏原告胸部,再抓其頭部撞路燈鐵桿,嗣後被告、訴外人李政韋、少年林○恩又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原告背部、頭部、臉部及屁股,致原告受有上開部位之身體傷害,少年林○恩並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後,即將原告帶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而繼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韋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許,明知原
告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原告需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賠償,旋由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及連柏宏駕駛系爭車輛攜同原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借款,惟因斯時原告文件不齊而未能借得款項。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膠帶
封住原告嘴巴,再反綁原告手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皮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㈣嗣於109 年4 月20日20時許,因同日凌晨原告文件未備齊而
借款未果,被告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向原告恫嚇稱:如果再借不到錢就死定了,敢亂跑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由李政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再次前往文信公司借款,但因文信公司負責人高敏貴察覺原告神情有異,探知原告係遭他人恐嚇前來借貸後,私下為原告叫車協助其逃脫而未遂。
㈤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連柏宏發覺高敏貴協助原告搭車逃
脫後,隨即將上情轉告被告,被告因憂渠等恐嚇取財等犯行曝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0日20時許,由被告以電話指示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連柏宏務必將原告抓回,訴外人蔡秉軒遂駕車尾隨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並趁原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下車之際,由訴外人李政韋、連柏宏下車將原告再度強押上車,並帶回被告住處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㈥被告甲○○、訴外人李政韋、蔡秉軒、少年林○恩、謝○宏
、張智雄,因不滿原告逃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4 月20日23時許,將原告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由被告持長桿、訴外人李政韋、少年林○恩持高爾夫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後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及其友人上開侵權事實而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㈠至㈥所述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並引用本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其友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猥褻、恐嚇取財、傷害等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4,98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4 萬1,
384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